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5000字)

发布时间:2018-07-26 10:02: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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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

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被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而且由于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约定的地域管辖不同,主张合同性质的争议在合同主体之间经常出现。特别对于分处两个不同城市的企业之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对合同性质的争议,也主要是为了取得在当地法院管辖的便利。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准确的区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4、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

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又有着显著的不同。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学理中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往往并

不能帮助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和律师对该合同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其与买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依据这一标准能帮助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处理类似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区分 标准 the differentiation standard between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in law zhaoyingfeng hebei university, politics and law academy,baoding071002china abstract: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have very big similarity,but they have notable diversity in applying to law. after a concrete contract dispute happens, the scholars theory cannot povide lawyers and judges with help. the contract of work emphasizes to control procedure of production,which is the difference with the bargain. this standard can help lawyers and judges very much in dealing with the case. key words: bargain; contract of work;differentiate; standard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印章定作合同、印刷书籍合同等等。正是由于两者高度相似性的客观存在,给现实中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法官办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然而,许多律师和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学理中已有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帮助不大。学者们所提出的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并没有触及两类合同的本质区别,不能帮助实务工作者很快地对具体合同作出准确定性,因此实有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当前学界中存在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标准 民法学者在论及各类有名合同时,大多同时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给予相应的评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不过通过比较研究后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并不十分透彻,切相互观点多有雷同,了无新意。为了便于比较研究,笔者简列几种观点如下,并作适当评论: 1、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作为区分标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是特定的,这是两类合同的主要区别[1]。在现实中,持这一观点的律师和法官也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种观点的法理来源并不十分清晰,成文法的明文规定更不存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标的物特定的就是承揽,不特定的就是买卖。更何况特定的标准本身就不十分明确,历来存在很大争议。关于何为标的物特定的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种:(1)定作人的用途是特定的。此种观点似乎借用了刑事法律中目的犯罪的理论,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的目的来确定行为的性质。但是在民事合同中,动机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有时虽然达成了合同合意,但是动机往往是不同的,这样利用一方的动机来定义合同的性质对合同另一方就是不公平的,况且在快速交易的现实社会,商事合同的相对方根本无暇、也不可能去考虑对方的行为动机。(2)特定是指标的物的归属在合同签定时已经确定。这种定义标准也有一定的缺陷。现实中,许多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业务稀少,往往是来一批业务开工生产一批产品,产品在生产时买主就早已确定,然而此时虽然产品归属在合同签定时已经确定,但该类购销合同仍视为买卖而不是承揽。随着经济的发展,如今还出现了诸如海尔集团的“t模式,企业产品依据消费者的需求计划而生产,为了减少资金积压,这些产品甚至在生产线上就已经确定了将要购买它的消费者,但很显然它的归属似乎是确定的,但消费者与生产者签订的仍

是买卖合同而不是特定物的承揽合同。 2、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区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揽人也可以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时行使留置权,而买卖合同中购买人不享有上述权利。应当说前述观点确实体现了承揽合同的区别,但是如果一个合同在内容上并没有对合同解除作任何的规定,那么依据上述标准来区分买卖或承揽就会出现困难,况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合同一方也可以单方授予另一方合同随意解除权。另外,由于留置担保属于法定担保,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因此,即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留置权,其也不能因此而成为承揽合同,而未约定留置权的合同也不一定不是承揽合同。易言之,承揽合同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而留置权却并不是使一个合同变成承揽合同的充分条件。 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若无所偏重或轻重不分时,则认为承揽与买卖的混合契约,关于工作物的完成,适用承揽的规定,关于工作物财产的移转,则适用买卖的规定”[2]。梅仲协先生也有着类似的观点: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为电流之供给者,此项约定,既非承揽契约,亦非买卖契约,唯就一般交易习惯上言之,关于电流之供给,应准用买卖之规定”[3]。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确实解决了此类有争议合同的实体法处理问题。但是,由于该类合同首先涉及到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如果不对该类合同的性质作出准确定性,必然会使诉讼管辖难以确定,进而也无法使案件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实体处理更是无从谈起。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学界的观点要么标准模糊,无法实际操作,要么本末倒置,没有说服力,为此有必要另做探究。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之新探究。 本人认为,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因此,探究各类合同的区别,也离不开对立法者所关注焦点的探求,至少我们应该从现有的法律表层上尽力发现立法者的某些兴趣所在。下面笔者就基于这一思路出发,对承揽合同做简要分析: 首先,从《合同法》现有的规定来看,虽然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许多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近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承揽人的行为受到定作人意志的高度控制,而这似乎正是立法者的目的所在。至于如此立法的原因究竟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秩序制衡的角度出发的,这里似乎已没有深入探究的必要。发现了立法者的这一刻意设置,我们也就不难看出,立法者追求的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否则就有违立法者保护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生产过程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上我们也可以做类似的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做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在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往往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三、法律实务中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前面我们探讨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区分标准,这一标准相对于学界已有标准更有操作性,简便易行。但是,毕竟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那该合同与买卖就有什么本质区别,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如果一份合同对生产过程的控制虽有体现但并不明显(比如只约定了一般的监督权),此时就可以结合标的物是不是特定来认定合同的性质,比如是不是只有该标的物接受人才有该特定标的物的需求。但是必须要强调的是,即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可参考双方事实上对该合同的称谓,即如果双方签定的合同文本上明确写明了是承揽合同,则可径行以此为据认定该合同的性质[4]。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虽然貌似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其实并不一定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最终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按照买卖合同执行,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注释:这种观点认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对特种用途特种商品的需要而完成的特定物,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有种类物又有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参见刘瑞川主编《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39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意单方变更定作要求,但学理上认为定作人变更定作要求,一般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承揽人不得拒绝执行定作人的相关指示。而改变定作方案本身也体现了定作人对定作生产的控制。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38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即合同解除权。

标的物特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定作人通过对生产结果的控制,达到了对生产过程的部分控制。这种当作买卖合同处理的方式,包含着实体和诉讼程序的宜一并处理,这与学界现有的参照或部分参照买卖合同处理的方式并不相同。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494 [2]王泽鉴.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92 [3]梅仲协.民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30 [4] 刘瑞川.人民法庭审判实务与办案技巧[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74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核心期刊——《河北法学》) 奖品名称:500U豆体验卡

卡号:50Dd4fea7001 everage Dstain

7、The words below equals to one another except( ).

A、the high season B、the busy season C、the peak season D. the off season

A、热辣的 B、菜系 C、苦干的 D、大堂吧

10、The word

A 、确认 B、算账

C、结账 D、算错账

11、

C、聚会 D、党员

12、“PC”is short for()

A、potato chips B、portable computer C、personal computer D、both B and C

13、what should the reservation clerk says first when he/she answers the phone?

Au? B、welcome to our hotel.

C、please come to our hotel D、please

14、The objects below are needed in Recreatio boot B booth C buffet D beverage

一、 多选题:(每题2分,共20分。多选、少选、漏选均不得分)

1、 What should be prepared for a private secretary ?()

A、yoga B、PC

C、copier D、printer

2、In what ways can the guests make a reservation ?( )。

A、talking by person B、by phone C、by mail D、by fax

3、 Which can be ordered in a restaurant of a hotel?()。

A、special spicy chicken B、twice cooked pork slices

C、bar bell D、snooker

4、The facilities used in Recreational Service are()0361f04c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0ed60b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1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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