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一起不合规车辆抵押贷款导致一审败诉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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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不合规保证人免担责

——信用社一起不合规车辆抵押贷款导致一审败诉的案例
分析


--案情简述
2003527日,**信用社向借款人曹某发放贷款
25万元,定于2006930日偿还,用于购买客运汽车。贷款方式采用自然人连带保证和车辆抵押,同时与保证人杜某、熊某、彭某、曹某某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也与借款人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此时车辆尚未购回);信用社在曹某购汽车后,以该新车购进价35万元认定抵押物价值,于同826日双方到**公证处进行了车辆抵押公证。但并未到车管所进行抵押登记。
在贷款偿还期内,借款人在客车营运中发生严重的车祸事故,无力赔付,变卖了车辆,用于支付死伤赔偿款、客车修理费、客运公司管理费,剩余部分支付了贷款(信用社)利息一万元。借款人丧失了还款能力,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信用社向保证人追偿亦无果。
在经过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2007318日信用社**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维护信用社的债权主张。经**人民法院多次传唤,借款人曹某、保证人杜某、曹某某拒绝到庭。保证人杜某、熊某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11826日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曹某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存在抵押,且抵押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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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大于所担保贷款本息,故驳回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由于借款人因车祸已事实丧失了还款能力,亦无其他还款来源。而按此判决保证人无责,贷款将形成损失。目前,信用社已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
--案例分析
1.当一笔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的责任将不确定。
《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信用社在借款人用自有车辆作抵押、第三人作保证的情况下,只能先就借款人的抵押物行使担保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
但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故不适用该法之规定,只能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无效。
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抵押权的设立,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该车辆还没有买回,故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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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此时没有所有权;其次因没有到法定登记部门登记,而是到公证处办理,因抵押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该抵押权无效,导致抵押人可以随意变卖该财产,信用社无法掌控。
3.变卖车辆,债权被悬空。
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本案中车辆抵押未经法定部门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不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买受人在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借款人丧失偿还责任能力,信用社债权被悬空。
4.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
本案判决信用社只能向借款人(亦是抵押人)追偿。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保证人免责,原因是认为该债权(贷款)设定了有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保证人仅对车辆担保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补充责任,而该车辆价值远远大于债权金额,车辆变卖,信用社应当就该车行使抵押权,未行使视为放弃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应对措施
1.充分准备,积极搜集证据,为二审上诉打好基础。俗话说“不打无准备之仗”要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意识。本案中,信用社尽管聘请了专业律师,但律师并没有认真调查该车辆变卖价款是多少(因为该价款如小于贷款金额,即使按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保证人也要对其差额部分仍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而不是象判决中的不再承担责任),没有调查该车的登记权属是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还是在借款人个人名下(按实际生活经验:从事客运,只能挂靠公司,即登记产权人为客运公司)。则如果属于公司名下,即使按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尽管不登记仍成立(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如未经第三人同意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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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财产作抵押,该抵押仍然不成立,抵押还是无效。不是判决书中引用担保法条款所界定的情景,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是有误的。
2.要确保诉讼过程中的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借款人因车祸致贫,车辆已变卖,丧失了还款能力,要想保全资产,只能通过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才能避免贷款损失。而要追究保证人责任,一必须证明抵押是不存在的,因为没有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无效,二是该财产权属(如)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以他人财产作抵押,抵押合同根本没成立,更不可能生效。从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3.要及时申请执行,查封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有一个执行时效,本案为一年。在执行时效期内,要及时向法院提供借款人、担保人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并保存相关裁定文书,作为中止执行时效的依据,即使本次执行不足,亦可以保证将来有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执行,而不再受执行时效限制。信用社要注意查找该担保人的财产,进而早日变现,减少贷款损失。

**联社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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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122d2c7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2c4b58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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