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1 17:29:4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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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多数医药连锁公司通过“加盟”的方式吸纳零售药店进行扩张,这一形式确实给加盟合作双方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连锁公司低成本、高速度地壮大;加盟药店享受着品牌效应带来的种种好处。然而,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加盟药店突然神秘失踪,连锁公司不得不为几十万元的货款“埋单”;加盟药店私自组织货源,甚至另起炉灶,药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连锁公司却要承担品牌损失……加盟带来的诸多后果让人难以预料。加盟店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主持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入场券”,是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那么,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后,其是否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什么?冀华山:我认为,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加盟连锁是连锁公司与加盟店(零售药店)签订加盟连锁合同,连锁公司有权收取加盟费,负责提供管理、培训、较低价格的药品货源等服务;加盟店有权使用连锁公司的“字号”或“商标”,享受连锁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必须交纳加盟费。加盟连锁是一种互利关系,连锁公司通过转让自己的名称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进行收益,通过“多个点”的布置来宣传自己;加盟店通过合法取得连锁公司的名称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通过连锁公司的培训、管理,通过“品牌”效应,来提高自己的市场地位,增加营业额,获得更大的利润。连锁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别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加盟店对自己的“药店”具有所有权,对“药店”里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所以,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杨秀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
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同时,第四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可见,连锁药店是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总店(以下简称总店)和若干个加盟店组成。那么若干个加盟店是否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这就要看加盟连锁的形式。目前,加盟连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特许连锁又称合同连锁或特许加盟连锁,它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连锁方式,即连锁药店把自己经营的药品(包括商标、商号等)以契约的形式授予各加盟店,让其拥有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而各加盟店则需向总店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并承担规定的义务。这种加盟方式较为常见,加盟店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个体药店。另一种是自愿连锁,这种形式极为松散,具有更多的自发性和任意性;加盟店大多分散在各地,它们之间既维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又缔结着永久的连锁关系。总之,不论上述哪种形式的加盟店,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外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建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一种协议,它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一致性。从法律理论角度讲,加盟双方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即零售药店不论是在加盟前还是加盟后,相对于连锁公司而言,其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学原理,零售药店的加盟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并不是想找一个连锁公司成为自己的“婆婆”时刻把自己管住,限制甚至剥夺自己市场上自由采购所需药品品种的权利,而主要是想利用连锁公司的品牌、管理等无形资产,在节约办店成本、提高管理质量等方面下工夫。所以,从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角度上讲,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于培明: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从法律上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是独立主体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连锁公司是特许人,加盟店是被特许人,连锁公司将其商号和专有标志等经营资源,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授予加盟店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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