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诉河南工程学院

发布时间:2023-02-16 22:16: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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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文库(2010郑民二终字第445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女,汉族,19562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6号院。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19474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河路16号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学院,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龙湖镇中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某于20081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工程学院补发20031月至起诉之日(2008110的病假工资2929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10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河南工程学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4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111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某于1980年调入河南工程学院(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工作。1997年,代某以身体有病为由向学校提出病休申请,19976月经批准办理了劳保手续,开始病休,学校每月向代某支付劳保工资。2002年底,河南工程学院通知代某上班,但是代某未到单位报到。20031月,河南工程学院停发了代某的劳保工资。20058月,河南省有关部门联合下发了文件开展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专项清理工作。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将代某以从事个体经营为名,上报省教育厅,经相关部门批准,将代某清理。2007年,代某以身体基本康复为由,要求河南工程学院恢复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遭到河南工程学院拒绝。20077月以要求河南工程学院给其恢复或安排工作岗位,发放相关的福利待遇为诉讼请求,向该院提出诉讼,该院经审理,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2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代某的起诉。200813日,代某到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18日,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代某反映的问题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豫劳仲不字(200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代某不服,于20081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代某病休期间,担任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每月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054月代某出资80万元成为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总股本的16%并担任副董事长并兼任财务总监一职,工资由该公司负责发放,20066月代某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原审法院认为,代某以身体有病无法工作为由,申请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经批准带薪休假养病,是河南工程学院为其提供的一种优惠待遇,河南工程学院从1997年至2002年底,一直为代某发放劳保工资。20031月河南工程学院停发代某的劳保工资后,代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未要求河南工程学院继续发放,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代某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另外河南工程学院系事业单位编制,教职员工的工资均由上级财政拨付,200589日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对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进行专项清理,2005912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以代某为个体的名义上报,经批准将代某清理,1
百度文库符合上级文件精神。在此期间代某是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领取工资,对河南工程学院将其清理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代某已经再就业。对代某自己在郑州四友车城有限公司只是挂名股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是为了帮朋友的忙,也没有拿过一分钱的工资的辩解,河南工程学院亦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工商注册档案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代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并领取工资,故代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代某以2006918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自己和河南工程学院仍存在人事关系。该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代某参加了医疗保险,但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2002年代某还未被清退,仍是河南工程学院的教职工,为代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医疗保险是国家一项政策,每名参保人员终身只能享有一个保险号,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最初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单位,只能证明其参加医疗保险的初始记录,而不能证明人事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代某主张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河南工程学院辩称清理代某是落实上级文件精神的结果,并上报上级部门批准,上级部门已经停止拨付代某的工资,代某与河南工程学院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上诉人代某上诉称:1、代某系河南工程学院正式职工,19976月开始因病享受劳保工资,是由单位申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在没有通知代某上班的情况下,无故从20031月停发代某的劳保工资是错误的。2、代某代替朋友担任股东,监管财务运营,不是个体经营者。豫纪发20059《河南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意见》中所列七种清理对象都和代某的情况不符,代某在停发工资之后,即使与他人合伙投资办企业,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3、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包括工人应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经法院几次审理,河南工程学院均承认没有给代某发过《辞退证明书》,代某是在20075月去单位报销住院费时才被口头告知被单位辞退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维护之前法院第三次判决认定的河南工程学院没有合法与代某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2、判令河南工程学院补发代某20031月至终审之月的劳保工资,并发至办理退休手续拿到退休金之前;3、判令河南工程学院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答辩称:1代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时诉讼请求的范围。河南工程学院没有承诺为代某补办退休手续等。2、河南工程学院系事业编制单位,全体员工工资由政府财政发放。代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在私营企业工作并领取高额工资,实属清退人员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代某提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代某没有及时向学校主张权利是因为其生病住院了。河南工程学院以代某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定“2002年底,河南工程学院通知代某上班,代某未到单位报到的证据是二份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再查明,2006918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出具证明:我校职工代某因患子宫肌瘤于2006821日在河医一附院入院并做了手术。828日出院,该同志属我校省医保人员,此次入院因时间未办理医保手续,请省医保中心给予方便报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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