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车祸身亡家属起诉挂靠公司

发布时间:2018-11-05 09:46:4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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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车祸身亡家属起诉挂靠公司

  法院确认: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实际车主聘请的司机在履行驾驶职务过程中死亡,被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032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司机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受聘当上货车司机

  2007528日,刘小宽与顺威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小宽将其出资购买的桂A651??菖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顺威公司运营,车辆产权属于刘小宽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挂靠期限自2007528日至2010527;顺威公司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刘小宽向顺威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刘小宽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顺威公司无权支配;刘小宽挂靠经营期间,不属顺威公司职员,不享受顺威公司任何福利待遇。

  之后,刘小宽聘请李志华之子李辉旋作为他的桂A651??菖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20086253时许,李辉旋驾驶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威公司)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640km+600m 时,将车停于紧急停靠带内,然后下车检查轮胎,适有一辆大车从旁边驶过,与李辉旋发生剐蹭,造成李辉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车没有减速,没有在现场驻留,大车的车牌、车型、车身颜色不详。事故发生后,刘小宽于2008716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10950元。

  挂靠公司该否担责

  2009624日,死者家属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刘小宽为李辉旋的雇主,顺威公司为桂A651??菖号货车的法定车主,有责任和义务对车辆及驾驶员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要求刘小宽和顺威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8286元。经柳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刘小宽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小宽当庭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63000元。

  同时,死者家属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辉旋与顺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李辉旋系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同年112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以顺威公司与刘小宽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A651??菖号货车挂入顺威公司,并以顺威公司名义开展货物运输业务,李辉旋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进行运输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确认李辉旋与顺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以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能,不属该委审理范围为由,驳回李辉旋家属提出的认定李辉旋系因工死亡的请求。

  顺威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016日向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与李辉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与挂靠公司无关

  良庆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桂A651??菖号货车是案外人刘小宽出资购买后,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顺威公司同意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根据顺威公司与刘小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A651??菖号货车车辆产权属于刘小宽,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顺威公司无权支配;刘小宽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顺威公司,只需向顺威公司交纳代办规税等挂靠服务费100/月。李辉旋是刘小宽聘请驾驶桂A651??菖号货车的司机,李辉旋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顺威公司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顺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顺威公司亦不向李辉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是否非全日制用工单位说了不算

  小刘入职后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认为自己是全日制职工,辞职后先申请劳动仲裁,又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差额。

  公司则称,小刘与公司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协议以文字补充形式落实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非全日制用工登记表》内。

  公司还说,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公司不能答应小刘提出的要求。

  宣武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支付小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余元。

  法官析案

  线东良法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刘是否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24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小刘的公司虽提交了用工登记表,但判断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仅根据双方签订的登记表名称,而应根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性质、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来定。

  从工作性质而言,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了小刘的工作终止时间,并非是以某一不确定完成时间的工作任务结束为工作终止期限。

  就小刘的工作时间,公司虽称其每天工作3.5小时,每周工作5天,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就工资支付形式而言,公司确认小刘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这说明对于小刘的工作并非以小时计酬,而系采取每月固定工资的方式支付。

  鉴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小刘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应确认小刘是全日制用工形式。

  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未与小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要支付小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员工用曾用名入职构成欺诈吗

  劳动者周女士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却称周女士隐瞒真实姓名,劳动关系无效。昨天此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终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该公司将向周女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8万余元。

  周女士曾在北京京城双星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提请劳动仲裁。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京城双星公司向周女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8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认为周女士隐瞒真实身份进入企业工作,导致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她建立了劳动关系,周女士行为构成欺诈,双方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周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京城双星公司对周女士工作时使用的姓名提出异议,这个姓名实为周女士的曾用名,无论周女士使用哪个姓名,都不影响公司与周女士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女士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京城双星公司上诉称,周女士隐瞒真实身份,还拒签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过错不在公司。但周女士称她不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是空白的。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周女士使用曾用名工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京城双星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5年内不签劳动合同属违法,因此驳回京城双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开除员工决定网上公示被判无效

  快递公司在作出开除员工的决定后,未及时将开除决定送达给该员工,仅在网上公示送达。该员工得知被开除后,一纸诉状将快递公司告上法院。427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快递公司立即恢复与开除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司机章静(化名)2008612日正式被南昌某快递公司录用,20089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至2010831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每天60元还有补贴。

  20091月快递公司以章静拒绝公司合理的人事安排为由,将章静开除。20098月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快递公司应恢复章静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支付2008612日至8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18;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32;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658元。章静不服仲裁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快递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及未足额给付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各类保险、支付赔偿金,合计12万元。

  快递公司辩称,章静拒绝公司合理的人事安排,带领社会人员到公司滋事,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严肃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不得不于200917日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发文挂网公示送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认定章静在工作期间存在错误,决定开除章静,但作出决定后未送达,因此,公司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未生效。章静仍是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应继续履行合同。章静在南昌某快递公司工作,公司却未支付章静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支付章静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章静提出要求公司补交各类保险,因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南昌某快递公司恢复与章静的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0元、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36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72c32a5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c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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