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

发布时间:2012-09-20 14:55: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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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申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保障船舶、港口和人命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便利运输生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港口载运外贸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托运人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述"危险货物",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I章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则II、附则Ⅲ以及我国已加人的其他国际公约与规则中规定的危险有害物质与物品。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在抵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填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申报单》,向抵达港港务监督报告所载危险货物的品名、联合国编号、类别或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可进港。

第五条 船舶载运下列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船舶或其代理人在申报时还应提供有关货物特性、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及其他有关资料:

()放射性物质

()感染性物质

()新的有机过氧化物

()《国际危规》中"末另列明"的物品

()散装液体化学品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备注栏内扼要注明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原因,己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实际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第七条 船舶装载出口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货前3天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港务监督填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报告预装危险货物的品名、联合国编号、类别或性质、数量、包装形式与规格或装运形式等,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可装船。

第八条 托运人应在船舶装货3天前向港务监督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并按下述要求提交相应单证,经批准后方能办理装船手续:

()装载包装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证明包装或中型散装容器质量符合《国际危规》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检验合格证明书;

()使用液体罐柜(容器)装运危险货物的,应提交说明罐柜(容器)技术状况与装载情况有关资料或文件,罐柜(容器)必须经过船检部门检验合格;

()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应提交经港务监督考核的装箱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后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装运限量危险货物的,应提交该货物的《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装运需要稳定或抑制的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或液化气体货物,以及装运需要添加人能觉察到的添加剂的散装液态危险货物的,应提交《液态危险货物添加剂证明》;

()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和按"末另列明"项装运的危险货物以及托运人认为需要进一步提交说明的其他危险货物,应提交这类危险货物的说明书;

()港务监督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九条 船舶装载进口适用第三条定义性质的有害废弃物应提交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上述材料,提供装载废弃物船舶的船名、呼号、国籍及航行计划等情况。

出口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拟交由船舶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的单位,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向起运港港务监督进行申报,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倾倒的文件,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可交付船舶装运拟倾倒的废弃物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也应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交倾废作业的航线与排放操作计划;在完成作业返港后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如实记录倾倒作业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填写危险货物有关单证应使用货物的正确技术名称。

对包装危险货物,在填写《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时,还应遵守《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和第9节中有关规定,并附送所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托运人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在申报单证中写明应急措施和医疗急救方法或相应适用的应急措施和医疗急救指南表号,以及能随时取得联系的电话及其他通信方法。

第十三条 出口《国际危规》中列明需由主管机关规定事项的包装危险货物和需由进、出口国或多方批准的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单位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出运。

第十四条 除己明文通知以外的,拟作为"末另列明"项出口的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单位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交说明其性质的有关资料,按经港务监督核定的项目与编号申报与装运。

第十五条 拟由船舶装运《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中未列名的出口散装液体化学品,托运人应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提交说明液态化学品货物的产品特征、理化特性、对生物体和环境的危害影响以及说明构成物质主要有害成份的分析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交付船舶装运。

第十六条 当对交由船舶装运的石油、化工产品是否属于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的危害性质有疑问时,出口单位应及时向交通部危险货物咨询中心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经该中心评估后,按经港务监督核准的要求交付船舶装运。

第十七条 出口包装危险货物,出口或生产单位应按《国际危规》的规定选用相应的危险货物包装或中型散装容器、可移动罐柜的形式或规格,或拟使用中型散装容器或可移动罐柜装运《国际危规》中列明的可使用中型散装容器或可移动罐柜装运的以外的危险货物,必须事先报经港务监督批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港务监督可不予放行。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或运输组件,在末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之前仍应作为危险货物办理申报。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的人员应经过有关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并经港务监督考核发证。

危险货物申报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交通部属各港务监督和各省(市、自治区)港务()监督或其指定的港务监督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根据船舶、托运人或代理人呈交的申报单证,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审批。申报内容以向港务监督递交的书记记载为准。

有关船舶和货物申报单各一式三份,经港务监督审批或签证后,其中二份退申报人;一份留港务监督存查。《船船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其中一份由申报人转送港口作业单位飞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其中一份由申报人转送承运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述情况,港务监督可不予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装卸作业:

()船舶末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装和防污染证书;

()船舶装载状况或所载危险货物对港口、船舶和环境有潜在威胁的;

()按规定需由港务监督与进出口国主管机关协商同意方能装载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港口作业部门拒绝装卸并己正式书面通知港务监督的;

()港口不具备装卸作业条件;

()货物末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单证不全;

()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港务监督审核批准的危险货物作业,船舶、港口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和防污染有关规定。

对下列情况港务监督将停止船舶作业,并责成有关方面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经查实申报项目与实际不符;

()发生违反危险货物安全和防污染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托运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港务监督视情节根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内贸危险货物的申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1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91ff48571fe910ef12df87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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