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部分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3-01-24 22:41: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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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物权法》七十二条规定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义务不可放弃,这反映了《物权法》对居住小区整体利益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突出保护。
1.维护现状的义务。最基本的是未经依法变更不得改变规划部门审批的城市居住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共有部分的用途。其次业主应维持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随意改动共用部分的设置和结构,不得妨害共有部分正常功能和用途的发挥。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分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需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2.不得侵占共有部分的义务。“所谓侵占,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所有人不得多占、独占共用部分。业主对不得侵占义务的违反通常表现为业主擅自封闭、占用某一共有部分作为私有部分使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9f4237887c24028915fc3b1.html

《共有部分的法律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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