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行政学院
发布时间:2021-02-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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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缘起、问题与完善 阮传胜
(上海行政学院 上海 200233)
摘要:社区矫正思想的产生与演进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符合行刑由严酷走向宽缓的国际趋势。
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制度的前景取决于社会刑罚观念、社区的发育成熟度以及相关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施行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重刑主义思想在人们心目中的根深蒂固;其二,社会基础层面社区发育的不成熟;其三,法律规范层面社区矫正相关法律待完善。
我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实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其一,营造“宽严相济”思想的社会氛围;其二,进一步塑造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社会基础;其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立法。
关键词:社区矫正思想 社区矫正制度 问题 立法完善
一
社区矫正思想是伴随着行刑理念从惩罚报应过渡到矫正复归后萌生的刑罚理念,其发展与演进反映了现代社会对刑罚及行刑思想的理性探索。而社区矫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则符合行刑由严酷走向宽缓的国际趋势。
诞生于18世纪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高举反封建刑罚的大旗,其理论主旨立足于绝对的意志自由,探求应当施加于受刑人的刑罚尺度,以实现正义。“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中,只有惩罚的概念而没有矫正的概念。”[1] 19世纪末期,犯罪现象日益增多,累犯、惯犯现象比较严重,迫使人们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进行反思。以有效抑制犯罪、防卫社会为目的的刑事实证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于是应运而生。基于对意志自由的否定,刑事实证学派立足于对犯罪之病理性的理解,否定了刑罚的惩罚性。例如,龙勃罗梭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进行积极救治的手段,通过刑罚可以改变行为人人格的危险性,防卫社会。再例如,菲利则立足于对犯罪行为人之人身危险性的认识,提出了刑罚的矫正性。菲利认为:“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其刑法典只有惩罚的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的规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则出现了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2]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3]也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认为刑事政策应与社会政策同时进行。” 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基于矫正的理念,罪犯不再是简单的刑罚客体,而是矫正的对象。“尽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能够通过矫正成为[4]守法公民,但至少对于可矫正者来说,这种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
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最初诞生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其一系列法庭判决、监狱及行刑制度的创制与司法实践,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理念的成熟与发展。同时,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 ,《监禁替代措施》(1980 , 《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 1985 ,《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1990等,都明确倡导尽可能适用非监禁措施,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社区矫正的[6]适用。[5]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目前发达国家应用最广泛的行刑方式。
作者简介:阮传胜(1970-),男,上海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自由大学访问学者。
1
我国以往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无矫正一词,更多的是采用改造一词,尤其是将劳动作为改造的主要手段之一,称其为劳动改造。劳动改造几乎成为监狱改造的代名词,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监狱被称为劳动改造机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实施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 [7]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我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将监狱从劳动改造机关改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该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其实,劳动改造并非将劳动作为改造的唯一手段,除此以外,还包括通过政治教育进行思想改造。这其中也蕴藏了与矫正的内涵相类似的内容。但我国《监狱法》中的改造与西方的矫正一词却不能完全等同。一位美国学者曾指出,矫正这一术语是指法定有权对判有罪者进行监禁或监控机构及其所实施的各种处遇措施。[8]因此,矫正一词具有技术性,矫正是对犯罪人人格的一种改变。而我国的长期以来的“改造”一词则具有政治性,强调对于犯罪人的思想的一种改变。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变,出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国家将部分权力让渡于社会,由此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社会结构演变。在犯罪惩治与罪犯矫正这一刑事领域,也需要从完全依赖国家转变为吸收公众参与这样的一种嬗变。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社会背景。
为了顺应现实需要与国际先进潮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通知》还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需要提出的是,当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措施引入我国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将改造替换为矫正,而是应当从法律理念上进行彻底的反思。从技术手段入手,将社区矫正纳入法治的轨道,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社会治理目标与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社会治理手段的统一上深刻地理解社区矫正的性质。
自《通知》发布以来,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5年“两院两部”联合发文,将试点范围扩大到18个省(区、市)。据媒体报道,我国自2009年起,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已被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与工作机1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被纳入到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试点并全面试行实施社区矫正,既顺应我国正在推行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契合欧美发达国家 “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实施社区矫正的意义既在于使被矫正者能够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免受狱内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从而提高改造效果,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也在于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同时避免被矫正者个人家庭的稳定性遭受太大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1 我国司法部长吴爱英在接受记者的采访时也曾说:“社区矫正工作是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进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参见《吴爱英:抓紧制定全面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方案》,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6日。
2
二
任何制度的引进或推行,均很难一蹴而就,社区矫正制度也是如此。社区矫正尽管已成为世界各国广为采用的一项刑罚制度,但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9]评判一项具体制度是否有效,关键看其能否解决当今我国的实际问题,制度之间能否相互协调一致。[10]在我国实施社区矫正制度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消化与吸收。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未来取决于社会刑罚观念、社区的发育成熟度以及相关的法律完善程度。目前,我国在社区矫正适用层面需要克服与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社会观念层面重刑主义思想在人们心目中的根深蒂固;社会基础层面社区发育的不成熟;法律规范层面相关法律待完善。
其一,在社会观念层面,重刑主义思想在人们心目中之根深蒂固。
所谓重刑主义,是指一种迷信监禁刑以及生命刑的作用,对于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过分推崇,从而认为动用刑罚手段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的一种思想。造成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率低的根本原因是重刑主义思想仍是我国占主流的刑罚观。重刑主义思想曾是历史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