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7-06-23 09:56: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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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敏 女,30岁,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新北村468号。电话: 

被告:刘晟泽,男,56岁,汉族,北京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新北村360号。

案由:房屋买卖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徐敏要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无效。

事实和理由

事实: 原告的母亲早年去世后,父亲徐鹏也于1993年因病过世。原告徐敏的姐姐徐丹背着原告,在1994年与爷爷徐廷胜一起同被告刘晟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父亲徐鹏遗留下来的房产偷偷的卖给了刘晟泽。之后,徐丹于2006年去世。由于多年原告没有回老家看过,也一直不知房子被卖的事实,直到2007年1月份,原告听说老家的房子要拆迁,可以得拆迁款,于是找到家里亲戚商议拆迁款事宜时,才得知姐姐徐丹已将房子背着自己给卖了。原告认为徐丹与刘晟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刘晟泽购买的是新北村468号房屋,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也理应被认定为无效。

理由: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徐敏、原告的姐姐徐丹和原告的爷爷徐廷胜同属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同继承了原告的父亲徐鹏的房屋,并且各占所有权的三分之一。尽管刘晟泽与徐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公开的,在签订合同当时徐敏17岁,尚未成年,由其姐姐徐丹照顾生活,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仍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未经共同继承人徐敏的同意下,徐丹、徐延胜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父亲徐鹏遗产的无权处分,妨碍了原告对从其父徐鹏处继承遗产的份额的处分权。

(2)根据《民通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刘晟泽对原三间老房进行维修,新建北房一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刘的维修行为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能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不动产所有人即徐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所以三间老房的所有权仍然归徐敏所有,徐可以就不能拆除的部分折价补偿刘。根据《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以新建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徐敏书写了民事起诉状,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敏

(签名或盖章)

2007年4月30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清单13份。

1.房屋买卖协议

2.死亡证明

3.家庭成员证明

4.常住人口登记表

5. 社员盖房批示存根

6.房屋产权证明

7.签订协议时的照片

8.邻居证明-1 :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新北村村民陈德楷证明材料一份

9.邻居证明-2 :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新北村村民徐金悦证明材料一份

10.建屋申请表

11.市政府征地文件

12.关于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会议纪要

1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df76dc605a1b0717fd5360cba1aa81144318f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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