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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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第一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一、【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新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本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问题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统一。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为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和实施机关】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释义】 1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 按照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l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本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具有威胁和侵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性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它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对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威胁或者侵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不同的危害内容。具体到某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内容,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或者社会秩序的性质所决定的。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社会危害性的内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即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 (2具有违法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这里所讲的“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人不遵守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违反了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联系。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必然具有违法性。治安管理规范之所以要将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出了社会的容忍度。而在治安管理规范确立后,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最直观的外在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规范。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该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而也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3尚不够刑事处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于犯罪的特征。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十大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读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四大类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严重地违
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表现形态上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相同或者相似,只是有情节或者程度的差别。对此,应当特别注意透过相同的行为特征,区分不同的行为性质,防止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混淆而造成执法偏差。 (4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这一特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然后果,某一行为一旦被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国家就要将治安管理处罚加诸行为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以满足社会惩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要求,也防止行为人重新违反治安管理,同时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当然也有例外,即本法第9条规定的“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二是意味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加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能对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否则将失去治安管理处罚的合理性、严肃性和有效性。三是只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认定某一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是不够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特征。因为,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只有违反了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没有完全与刑法规定的涉及治安管理的四大类罪相对应,而是沿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排列顺序。同时,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已经分别对违反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作了具体规定,本法没有涉及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问题。 2.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案例】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因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5000元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评析: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所述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公安部法制局曾经有过不同的争论,
此前法制局曾经认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事实本身尚不够刑事处罚;另一种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15周岁的人盗窃三千元,(在数额上已经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是因未达到盗窃罪的责任年龄(16周岁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若据此, 【案例】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少数额 一名15岁的少年盗窃300元钱,属于第一种情况,“尚不够刑事处罚”,可以治安处罚; 【案例】 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数额 而一名15岁的少年盗窃3000元钱,却不能够治安处罚。 产生该争论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如何处理的问题,《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作出了规定,即“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就是说,刑法已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那么,可以治安处罚吗?解释二认为可以。从条文上来看,刑法17条用语是“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用语是“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都没有堵死其他法律适用的可能。从法理上来说,解释二作出这样可以选择适用的解释,也避免了严重的行为无法处罚,而较轻的行为却受到处罚的尴尬局面。 4 .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 按照本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这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任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职责”是一致的。公安机关要完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要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就要拥有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公安机关,是指依法独立行使国家治安保卫职权,管理国家治安行政事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处等。此外,地方公安机关还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有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但是,结合本法第91条的规定,实际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含其他公安机关。至于何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我们在第91条还要详细论述,这与行政处罚法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规定是一致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将公安机关和公安机构的概念相混淆。其实,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一般是指构成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包括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内设的治安管理部门、刑事侦查部门等职能部门;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派出的职能部门,如公安派出所等。 除了上述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治安管理处罚外,法律、行政法规又作了两种特殊规定:一是本法第91条中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二是2004919日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6条第1款规定:“抗拒、阻碍海关
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将治安管理处罚权赋予了公安机构,其中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现称缉私机构受海关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列人公安机关序列,属于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但是,对这两种情况是什么性质,是否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授权”或者“委托”,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两种情况是“授权”,不是“委托”,因为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公安派出所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都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它们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也有人认为,这两种情况既不是“授权”,也不是“委托”,而是行政权的正常分工,因为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事业组织和企业组织,不含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这是其一;其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和第19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都不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能接受“委托”。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比较而言,前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适用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 本法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它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于一身。它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立法模式,是有其中的道理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常使用的制裁手段。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严格说来,该法是规范所有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该法的规定,除非该法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授权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可以说成是公安机关实施的有关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是起草中遇到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安管理处罚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公安行政管理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关系。 在起草本法时,有一种观点认为,治安管理处罚也是行政处罚,只是实施机关不同,本法可以不规定程序问题,处罚程序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执行;本法仅规定公共秩序的管理问题,法的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管理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对
不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英国就有《公共秩序法》。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符合行政法的基本理论,有利于维护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可以避免单设一种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的治安管理处罚,从而有效防止执法中产生混淆。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者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涉及面较其他行政处罚广。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对象是全方位的,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各个方面,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在理论上都可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的是某一方面的专项权力,如卫生、税收、工商、环保等。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较其他行政处罚单一。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几个机关共同行使,即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较其他行政处罚严厉。它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大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在处罚程度上仅次于刑罚。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只能适用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四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性较其他行政处罚强。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大多数是个人,如不及时调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怕受处罚就会远走高飞,因而本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有6个月。被卫生、环保、工商等部门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大多数是单位,因怕受处罚宁愿放弃生产经营而远走高飞的较少,因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2年。因此,为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效实施,必须规定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特别是赋予公安机关特殊的调查措施和手段,如传唤和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收缴违禁品等。在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将类似我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有的称为“轻罪”,有的称为“违警罪”,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简单一些。 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大致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来设定的,只是在一些问题上总结近20年来的实践经验,适应公安执法工作的需要,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作了相应的变通规定。例如,关于传唤、强制传唤、检查、扣押等调查措施和手段的规定;关于赋予公安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决定权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当场罚款数额的规定;关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及其担保的规定;等等。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本法已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言下之意还有,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本法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 【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经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接受处理,可否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
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就目前而言,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强制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 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的行政案件,发生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则可以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 王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用农用车拉大瓶液化气到农村零售(大瓶充小瓶民警接报后对其检查,王某拒不停车,后因前面有车堵路被迫停车,王某将方向盘锁上后欲离开,民警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王不服从,称死也不去,民警强制传唤,王对民警及协警抓咬、踢踹,将警车玻璃损坏、一名协警咬伤。请问:1对王某强制传唤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2、对王某能否以阻碍执行职务处罚? 回复主题 强制传唤 回复内容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44条第2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目前,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法律未规定可以适用强制传唤,因此,不能适用强制传唤。 2就您所述的情况,王某行为属于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条文释义】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又称空间适用范围,是指法在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固有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或称属地管辖、领土原则。它以我国领域所及的范围为标准来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固有的领域和流动的领域。我国固有的领域,或称实质的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及领空。领陆包括边界以内的陆地和岛屿;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领空是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要包括: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违反治安管理的,不适用本法,其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外国官员,外交代表,非中国公民且非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二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以及对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在本地区不适用内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来解决台湾问题,同样要坚持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流动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我国流动的领域,或称虚拟的领域,包括在我国登记注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或军徽航行或者停
泊在外国领域、公海上空的船舶和航空器。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应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的含义同第一款。广义的流动的领域,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和领事馆。 第五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和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五条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第三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1 .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保障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重要原则。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经过和原因,查清事实真相,并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切忌主观、片面。只有查清了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能为合法、公正地处理治安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为依法对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提供依据,也才能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二是过罚相当原则。本款规定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过罚相当”原则在本法中的具体表述。过罚相当原则是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治安管理处罚也一样,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对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等很重的治安管理处罚;反之,不能对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很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如处以罚款或者警告了事。本条第一款并没有像行政处罚法第4条一样,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都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说,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主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方面,因为我国法律在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幅度时就有一定的范围,如行政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设定治安管理处罚也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权如同行政处罚一样,是分层次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任何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权力不等地具有一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设定权。为了保证治安管理处罚从一开始规定时,就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这一手段的目的,设定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这就要求凡是有权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时,就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分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规定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 【案例】 同责同罚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查处一起4人用麻将赌博的案件,对其中2人作出500元以下的罚款;另外2人因不愿意缴交罚款,而对其作出五日以下的拘留。请问这样的处罚是否属同责不同罚?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行为人处拘留还是罚款处罚,是选择性的。要作出拘留处罚和行为人是否缴交罚款没有关系。 更加明确地说,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然应当考虑处罚决定能否执行的问题,但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不已行政处罚是否能够执行为前提,也就是说,明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难以执行,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就必须作出,能因为无法执行而不作出行政处罚。 因此,不能以交不出罚款为理由而对应当作罚款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 在同一场赌博中,由于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都大体一致,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也应大体一致,除非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三是公开原则。公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要求对违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要公开,要让社会公众周知。这就要求制定法律规定的机关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的,不得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法律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为准,行政法规以国务院公报为准,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公安部公报为准。至于公布的形式,一般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其次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举行,允许群众旁听。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有所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 四是公正原则。公正,即公平正直,是指平等地对待当事各方,坚持以一个标准对待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也不歧视任何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公正是法治的灵魂,是执法者应当具备的品质。公正原则已经为法治国家所认同,适用于行政法。这项原则是对行政专横的根本否定,它有两条公认的标准,具体到办理治安案件,就是指:第一,凡是与民警本人有关的治安案件,不能由民警自断。如果办案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人民警察法第45和本法第81条规定的回避制度是确保执法公正的有效制度,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全过程。第二,必须认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是法律的正当程序。这是有效防止逼、供、信,避免冤、假、错案的前提条件,是执法工作的准则。公正是带有普遍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一刻也不能违背。否则,人民警察公平的形象就树立不起来,公安机关的威信也绝对树立不起来。 五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人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都获得充分发展。同时,
任何人都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生活,他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的。1997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11月,党的十六大再次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提出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我国的根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全面、广泛、明确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权利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2004只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这将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社会管理、经济管理等各项工作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既要严格依法查处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对他们没有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要平等地予以保护,不能因为他们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体罚、虐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等。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既要依法运用治安管理处罚对社会治安进行有效的管理,又要注意换位思考,全面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问题;既要特别注意从实体上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从程序上保障公民、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防止和纠正不尊重和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方面。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之所以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加以突出规定,就是因为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用太“客气”,由于他们违反了法律,就可以随便训斥、谩骂,甚至对他们“动手动脚”。俗话说,“士可杀、不可辱”,“宁可站着死、不愿跪着生”,就说明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法律,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是他们仍然享有人格权,人格尊严需要得到尊重。这不仅是国内法规定的原则,也是我国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的义务。 2 .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严格说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是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办理治安案件的全过程都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前面已经讲到,这里不再赘述,而是重点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治安案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旨在纠正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的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对其本人和周围群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公安机关必须把教育作为贯彻本法的基本方法,通过宣传教育,不仅要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地守法,而且尽量争取使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知错速改,不违反治安管理,使已经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相信给他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并从中吸取教训,今后不再违反治安管理。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区别对待。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并不是单纯为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而是通过办理治安案件,纠正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达到教育其本人,让其他群众自觉守法,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目的。 之所以要规定这项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它毕竟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所以在处理时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样做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消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政府的对立情绪,增进社会和谐。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轻微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给予适当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必要的,但在处罚的同时强调说服教育,就更能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从而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办理治安案件要遵循这一原则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决定的。在我国,对一般违法行为人不能实施单纯的惩办主义。治安管理处罚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即通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既促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引以为戒,防止其发展成为犯罪,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要效仿违法者,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和处罚是相辅相成的,在办理治安案件,对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两者都不可忽视。 第六条【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条文释义】 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19913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强调指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十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全面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对促进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方针,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比较严峻的国内治安形势,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一方平安的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级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工作,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1 .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任务、要求和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依法进行,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三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于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人的开展。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须始终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措施,特别是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要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维护社会稳定最有力、最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整治治安混乱的地区,解决突出的治安问题。落实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积极措施,要进一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坚决纠正“重打轻防”的错误倾向,切实把思想观念、工作重点、警力配置、经费投人、考核奖惩机制等真正落实到“预防为主”上来。第二,坚持“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动群众、靠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有效动员和整合各种群防群治力量,最大限度地把群众组织起来,形成人人参与的群众安全防范工作格局。大力加强乡镇、街道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抓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社区、乡村的落实。第三,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20036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参观全国严打整治斗争成果展时指出,要继续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指通过完整配套的人力、财力和技术措施,预防、阻止和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发生的工作系统。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就是要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势,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在城乡整个区域范围内,全面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构筑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网络,形成全方位、全时空、多层次,集打击、防范、控制于一体的工作机制,并使之规范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的目标是:以公安派出所和巡警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补充,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内部单位、公共场所为基础,以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特殊人群、危险物品管理为重点,逐步构建专群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点线面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具体要建设“三张网”:一是构建街面治安防控网。要科学调整警力布局,改革勤务模式,最大限度地把警力摆上街面,部署到案件高发易发时段、部位,加强社会面巡逻控制。二是构建社区治安防控网。要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优化警力配置,明确工作职责,规范警务运作,实现警力下沉、警务前移,建立与新型社区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警务工作机制。三是构建单位内部治安防控网。要全面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依法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2 .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正处于关键时期,面临不少困难和新的挑战,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函待解决,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在新形势下,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尤为重要,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也更加艰巨。 (l化解社会矛盾。在新的形势下,大量的社会矛盾表现为人民内部矛盾。从根本上说,新时期的诸多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这一主要矛盾的体现。在现阶段,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以下新的特征:
是利益关系矛盾突出。主要是改革和利益格局调整引发的一些新的矛盾。二是矛盾的成因和演变复杂。常常既有历史的原因、政策的原因、利益的原因,也有有关方面处置不当的原因,这是在变革时期难以避免的。三是一些地方矛盾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群体性事件有所增加。正确处理好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关键要采取有效措施,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依法办事,坚持按政策办事,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深刻认识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凡是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都要依法、按政策处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策的严肃性。二是要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三是要深人做好新时期的群众工作。深人基层、深人实际、深人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群众关注的治安问题、热点问题,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进行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四是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排查、调解、处置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将各类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五是要正确分析发生的人民内部、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和特点,健全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2增进社会和谐。2004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2005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各项工作的明确要求。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一,就是“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使改革、发展、稳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为了增进社会和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处理好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和治理工作,做好保持社会稳定工作,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等等。 (3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关系国家大局的重大问题。大局,就是指国家的长远利
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我们的努力方向和奋斗目标,也是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实现这个宏伟目标,改革必须深人推进,发展必须加快步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中推进各项改革,加快经济发展;通过改革和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积累的一条重要经验,也是我们今后必须长期贯彻的基本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当前社会稳定面临的形势和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维护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工作,自觉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责任制,扎扎实实地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工作,确保全国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一是建立健全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对不稳定因素进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努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二是进一步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三是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四是有效发挥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实现。不化解社会矛盾,就不可能维护社会稳定,更谈不上增进社会和谐;要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就必须化解社会矛盾;如果社会稳定了,经济就会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就会随之减少,同时也就可以增进社会和谐;如果社会和谐了,社会矛盾就会减少乃至消灭,社会也就稳定了。 第七条【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1 .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刷、拘役、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它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部、委员会之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设有办公厅、警务督察局、人事训练局、宣传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边防管理局、刑事侦查局、出入境管理局、消防局、警卫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监所管理局、交通管理局、法制局、国际合作局、装备财务局、禁毒局、科技局、反恐怖局、信息通信局等内设机构。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人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的双重领导。其中,治安管理局专门负责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研究、指导全国治安系统民警队伍建设和岗位教育训练工作;研究、指导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指导枪支警械管理工;研究、指导公安派出所工作和群众性治安防范工作;研究、指导巡警、防暴警业务和队伍建设及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研究、指导文化、经济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和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研究、指导保安服务业管理及技术防范工作;研究、指导户政和流动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办理与治安管理关系密切的95种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指导、管理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和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及中国保安协会的工作;等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或者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提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也没有提地方公安机关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关。这是因为,这里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这些专门公安机关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而只负责一部分地区或者系统等特定范围的治安管理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公安机关执行本法。因为这些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列人公安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 2 .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的授权规定 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行政管辖,是确定对某个治安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办理的法律制度。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权限进行划分,明确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的重要措施,是解决公安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尽其责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越权查处或者重复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也可以对那些有管辖权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进行约束,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够尽职尽责地行使权力,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保障公安机关有效地实施治安管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鉴于治安案件的管辖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事,且行政处罚法已对行政处罚的管辖作了规定,本条第二款规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法对此未再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其实,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第21条对行政处罚的管辖作了原则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不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将难以适应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本条虽然授权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但是公安部的规定既不能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也不能突破本法第91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立法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3、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民事责任的承担】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
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处理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定。 1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收缴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统称为“非法财物”。这里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我国规定的违禁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以及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宣传品等。赌具,是指赌博行为人直接用于赌博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如麻将牌、扑克牌、纸牌、牌九等。根据20055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 8条和2005525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5条的规定,赌资,是指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人直接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如用于吸食鸦片、注射吗啡、海洛因的吸管、托盘、针管、注射器等器具。认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而不是“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如赌博行为人专门用于赌
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属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但赌博行为人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而是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的工具,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工具。“本人所有”,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对该工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租、借或者偷、抢来的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工具。对“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等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收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 【案例】作案工具丢失是否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那么,如果违法行为人作案后,工具丢失或丢弃,如何收缴?如果不收缴,是否属于未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 回复内容 原物目前不存在,当然无法收缴。此时不收缴并不属于未按规定处理涉案财物。 【案例】为他人提供赌具如何处理? 请教法制局领导,对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赌具的情况,赌具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先对所有者的赌具扣押,然后再收缴.妥否?赌具收缴后是否发还财物所有人? 回复内容 根据<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明属于赌具的,可直接予以收缴. 属于违禁品的,收缴之后不予返还。 【案例】放在家里的管制刀具能否予以收缴? 管制刀具是违禁品吗?非法携带的管制刀具予以收缴,若放在家里的管制刀具能否予以收缴? 回复内容 管制刀具属于违禁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应当收缴。对于放在家里而并未有携带行为的管制刀具,则不予收缴。 【案例】管制刀具的“携带”如何认定 我是一名来自基层派出所的民警,我们单位今年多次开展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马仔帮(片刀队,棒子队.在对出租房屋,个体旅店的清查中,发现了管制刀具,请问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对持有人作出行政处罚,另外,在机动车(含出租车上发现的管制刀(司机持有,能否处罚.还是只收缴不处罚.请回复,谢谢 回复内容 管制刀具除依法持有的外,都可以收缴。如持有者具有携带行为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正在路上运营的机动车(出租车上发现的管制刀具,我们认为属于携带行为,可在处罚的同时对管制刀具予以收缴。 2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追缴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例如,盗窃怀孕的母羊,则该母羊所生小羊即为天然孳息。再如,盗窃三轮车从事交通运输时,则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利益也应当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当非法
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则该货币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当一并追缴。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退还被侵害人”中的“被侵害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安机关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中,如果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即被侵害人依法享有民事上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经营权的财产,公安机关予以退还,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属于被侵害人无合法根据而事实上拥有的财产,则应当退还给真正的合法权利享有者,亦即更深层意义上的“被侵害人”。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盗窃了他人捡拾的物品,则不应当退还给被盗窃的人,而应当退还给将自己的物品遗失的人。 【案例】违法所得金钱已经使用且无偿付能力,如何处理? 甲盗窃马路边的雨水篦子,后卖给收废品的乙,甲获得116元,被查获后,乙所收雨水篦子已被扣押后发还。请问:1、甲卖雨水篦子所得116元钱是否应追缴?2甲已将116元钱还债、买药,且甲系五保户,如何追缴? 回复内容 甲卖雨水篦子所得116元钱属于违法所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应予追缴。但考虑甲是五保户,可不予追缴。 【案例】未成年违法嫌疑人违法所得已经挥霍,无法追缴的如何处理? 对于一不满14周岁违法嫌疑人以将所盗财物挥霍,请问如何将其违法所得追缴? 回复内容 无法追缴的,告知被侵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其监护人索赔。 【案例】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所得的住宿费是否应收缴? 回复内容 住宿费是住宿者因旅馆向其提供服务而支付的,并不是因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而得来的,它既非违禁品,也不是违法所得,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住宿费不得收缴、追缴。 【案例】黑旅馆的收入是否属于收缴范围? 违法行为人经营黑旅馆的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违法所得收缴?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请法制局领导指教帮助我们解决疑惑. 回复内容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经营旅馆的收入可以作为违法所得依法收缴(应为追缴 【案例】尚未支付的嫖资是否能追缴? 在办理卖淫嫖娼案件中,对双方谈好价格但尚未给付的嫖资是否可以追缴? 回复内容 对尚未给付的嫖资,我们认为不应予以追缴。 【案例】明显无法追缴到位的是否必须作出追缴决定? 请问在办理的行政案件中有违法所得的但明显不能追缴到位的是否必须都要作出追缴决定?如果必须作出但追缴不到位怎么处理? 回复内容 确实无法追缴的就不必追缴了。 3.关于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和保管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处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对收缴的现金、金银、有价证券等,可以直接上缴国库;对没收的物品,要在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在收缴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手续。对收缴的违禁品,应当在固定证据后,按照规定予以销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赌博赢取的款物,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即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进行拍卖。 新《程序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系统规定,对2003年发布的《程序规定》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l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这一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时间要求,是原来没有规定的。(2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和赌资;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倒卖的有价票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3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这一规定也是原程序规定所没有的,依据的是物权公示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动产而言,谁占有该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动产,除非另有证据证明,否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战友、控制该动产的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4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明确规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或者没收,注意与收缴的区别。(5第一百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6追缴与收缴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法定例外情况下公安派出所也可以决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7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收缴、追缴的财物按以下原则处理:“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与原程序规定相比,主要有几个变化,一是把返还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合法财物放在首位,体现了治安执法的目的;二是规定了无法变卖、拍卖的危险品的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对收缴、追缴以及扣押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占。违者,对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案件变更管辖时,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交。公安机关移交涉案财物时,负责接收和移交的人应当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删】(原文:2003826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设专章(即第十一章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系统规定,其中部分内容还根
据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公安部19861220日制定的《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作了修改。主要内容包括:(l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2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3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卖所得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有部分内容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在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不与本法抵触的,可以继续执行。 【案例】决定追缴但是未实际追缴到时如何处理? 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违法人员的违法所得未被公安机关扣押,或已被违法人员挥霍等,且违法人员也无法立即上交违法所得或退赔的,在进行处罚时依法可一并做出追缴决定,但是否要开具追缴清单?如开清单,并让违法人员签收,则违法人员可据此称已交出违法所得;如不开具则,则卷内文书又不完整。但我认为如果实物未到位,可不开具清单,或出清单先不签收,不知对否? 回复内容 追缴时未有实物的,可先不开具追缴物品清单。追缴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记录在案。 【案例】可否将追缴销赃所得支付给被盗人? 在办理一起盗窃摩托车案件中,盗窃将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被盗车辆未能追回.请问对盗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200元扣押后如何处理,可否支付给受? 回复内容 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违法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案例】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对赌场中无主财物的扣押领导们给予了明确答复,但对收缴手续回复得不明了,请问是否收缴在所有被查获的违法人员名下?那么处罚决定书如何制作?谢谢. 回复内容 1无人认领的赌资可算在所有参赌人员名下,在收缴时可由在场参赌人员共同在收缴清单上签名;2、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十七(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既可以作为单独作为收缴决定书使用,也可以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配套时作为收缴物品清单用。收缴与行政处罚同时决定的,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收缴的财物和数量,同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单独决定收缴的,只制作《收缴物品清单》 【案例】扣押的非法财物发还被侵害人,是否先办理追缴手续? 一案犯在火车站站前广场公交车上下点,乘旅客不备盗得三星牌物手机一部(390,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乘客已乘公交车走,8小时才到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已对涉财物手机办理扣押,案件还在调查取证程序,请问;能否让被侵害人直
接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还需要办理追缴返还审批手续吗? 回复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属于被侵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故无需办理追缴返还手续,返还时直接让被害人在扣押清单的返还栏签字即可。 【案例】收缴、追缴是否必须先行扣押? 请问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在依据《治安法》第十一条办理收缴或追缴物品前是否一定需要先办理扣押手续? 回复内容 收缴、追缴前对符合扣押条件的可以先行扣押,但扣押不是必经程序。 【案例】违禁品因为鉴定结论未得出的,是否可以在违法人员处罚决定之后再收? 对吸毒人员作出处罚时,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鉴定一时未能作出,是否可以先对吸毒人员先作出处罚,待毒品鉴定作出后再收缴。 回复内容 行为人吸食毒品同时持有毒品的,可先对其吸毒行为做出处罚;待毒品鉴定作出后再收缴相关毒品。 【案例】假币被人民银行按规定没收,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在办理假币案件时,必须将假币交人民银行进行鉴定,人民银行进行鉴定发现是假币,即会根据有关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出具收据.我们再根据其鉴定进行治安处罚.我要问的是:我们进行治安裁决时,还有必要对假币裁决收缴吗?不裁决收缴似乎于法说不过去,裁决收缴又不觉别扭,因此前银行已经没收了.怎么处理为好? 回复内容 没有必要再裁决收缴。但案卷中应有银行办理没收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释义】 本条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知识、社会生活阅历的发展状况,从对未成年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政策出发,就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情况,即相对负法律责任和完全不负法律责任。这是从人类的一般成长阶段划分的。一般来说,一个正常人生理上成长到一定时期时,大脑对自己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支配能力,同时对外界事物也具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这时可以说自己的行为是代表了自己的意志,并且是受自己意志支配的。根据这种能力的有无,就产生了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成年人正处在独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到完全的重要发展时期,正确确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开始负责和相对负责的年龄,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本条的规定在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础上,参考行政处罚法第25条和刑法第17条的规定,作了适当修改。 1 .关于相时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法贯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由于年龄小,体力、智力处于不成熟时期,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还比较差,所以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难免带有一些冲动和盲目。同时,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的
情况看,他们还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教育、矫治的特点。因此,本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样,对未成年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注重教育、促进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改过自新为主,规定了特殊的处罚条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的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对未成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具体决定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时,不但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行为时的年龄,否为初犯、偶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后有无悔过表现及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有利于未成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2 .关于完全不负法律责任人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我国,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同样,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都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绝对不允许突破这一年龄界限,而对不满14周岁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并不是说,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管。管”即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其送工读学校教育。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 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19996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34条、35条、3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或称严重不良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①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②携带管制刀具,屡教
不改;③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④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⑤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⑥多次偷窃;⑦参与赌博,屡教不改;⑧吸食、射毒品;⑨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一般是12周岁至17周岁,有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不适宜留在原学校学习,但又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学生,包括那些被学校开除或者自动退学、流浪在社会上的17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3、依法不予处罚的,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理 121314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条文释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如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等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患的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法律责任,应当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根据。精神病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病状态的,不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罚。也就是说,精神病人之所以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基于病理的作用,是因为其患精神病并由此失去了正确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由自主地实施的。这是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病态行为。根据法学理论和我国法律实践,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或者过失。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侵犯了公共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但由于行为人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主观上不存在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是,并不是任何精神病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负法律责任。因为不是任何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在任何时候都是一成不变的,有的精神病人在有的时候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精神病人分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一贯是处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他们是真正的无行为能力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有时无,他们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就要看其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了。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
就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病态,那就不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并不是完全不管。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顺序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不得放任不管。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案例】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200712416时许,三渠派出所接三渠镇挡驾桥村王浩西组费顺兴报案称:其妻夏秀英被儿子费超用菜刀挟持在家中,情况很危险。接报后,三渠所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并迅速查明自12317时许,身患精神病的费超(男,23手持菜刀将其母夏秀英挟持在家已近24个小时。经派出所民警施救,夏秀英很快被成功解救,费超也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 【案例】两起精神病人闹事事件处置的细微区别 33日晚,人民所在火车义务协助站春运安全保卫任务时,妥善处置两起精神病人闹事事件,受到了火车站派出所、十堰机务段领导及当事人家属的高度赞扬。 10时许,民警在火车站广场维持秩序时,发现一男子神情恍惚,跪在地上,将百元大钞撒满一地,并且嘴里嘀咕着:“我是中国人,我要跟美国人学…….”。执勤民警迅速控制现场局面,将该男子带至火车站派出所进行调查。由于其一直胡言乱语,无法获悉身份,民警从其携带的物品中寻找线索。几经周折,查明该男子叫庹勇(男,17岁,郧县城关人,因家长给其学习压力过大,本人对自己也要求严格,便只身一人携带3000余元到十堰找学校办理转学手续,但学校拒收。庹勇由于身心无法承受巨大压力,诱发急性精神病。查清身份后,民警及时与其父亲庹海婴(男,43岁,郧县烟草公司职工联系,并买来食物细心照料,直至深夜1130分将庹勇带回郧县。庹海婴看到钱物分文未少,为了表示其心意感激民警,当场拿出500元送给民警,婉言拒绝。 深夜11时许,一男子因乘火车时间过长诱发乘车抑郁症。下车后,声称有人抢他钱,在火车站出站口将三名执勤民警咬伤。人民所执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迅速将该男子控制,便于次日凌晨1时,该男子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 上述两个案例中,有明显的暴力倾向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四条【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条文释义】
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的智力和知识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年满18周岁即标志着这种能力达到了完备的程度。但是,人也有可能由于视能、听能、语能等重要生理功能的缺失或者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开发智力和学习知识,从而影响其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这些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对他们像一般正常人一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就显得不够公正。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盲人,是指双目均丧失视力的人。通俗地讲,盲人就是双眼看不见东西的人。聋,是指因听觉器官存在疾患而没有听觉。哑,是指发声器官存在疾患,或者发声器官虽无疾患,但因先天性耳聋而不能讲话。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的人。对于聋人或者哑人,由于他们并非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以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多数是先天或者幼年即双目均缺失或丧失视力,或者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按照本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的“不予处罚”与第12条和第13条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不同,它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时,要结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以及是选择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还是选择不予处罚。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应当进行保护性约束。 1 .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醉酒的人,是指饮酒过量而不能自制的人。目前,对“醉酒”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体质和对酒精的耐受力也各不相同,有的人酒量大,有的人酒量小。有些人大量饮酒也不醉,而有些人少量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很低,但其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却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醉酒,要综合考虑其酒量和酒后行为的表现,因人而异,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后认定。醉酒的人既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也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从医学观点来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精神虽然出现了某些变化,但只是高级的最复杂的精神机能开始削弱,表现为语言增多,行为放纵,情绪不稳,常常由快乐变为激怒,并出现冲突与侵犯的倾向。不过,尽管行为人有上述精神上的变化,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对周围的事情和自己的所作所为,通常都能分析、判断和理解。同时,醉酒是一种不良习气,它不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也有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因此,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当然,严重醉酒也能使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由于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清醒状态时酗酒所致,因而醉酒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反过来讲,如果将醉酒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那么一些不法分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醉酒为借口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醉酒的人在被救助的时候滋事如何认定? 某人因醉酒讨账时被他人殴打,民警出警后见其头部是血,便送其去医院,途中将警车车门踢坏,又打民警两拳;在医院包扎后自己又跑到派出所大吵大闹.请问应定寻衅滋事,还是定阻碍执行职务? 回复内容 对本案中的醉酒人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综观全案,我们认为对该人可定性为扰乱单位秩序. 2 .关于对存在社会危险性的醉酒的人进行保护性约束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们可以将这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称为“保护性约束”。只有对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人,才能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一个人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只是睡觉,不吵不闹,既不对本人有危险,也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就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只有在醉酒人行为失控,丧失理智,不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就会发生伤害自己身体,或者伤害他人人身、损坏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时,才能进行保护性约束,直至其酒醒。 【案例】公安机关未尽保护性约束义务而造成损害或者轻微后果的,如何处理? 根据处罚法15条规定,醉酒人有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前日,一醉酒人被传唤到所内后,我所未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由于无约束设备该人将办公设备砸坏并辱骂、打对其询问的民警。请问对该人是否应该处罚,如何处罚?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据你所述,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而造成损害或出现其他轻微后果的,不应对其给予处罚。 【案例】醉酒人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是否必须约束? 某日,我们接110指令处警,到现场后了解到系一名醉酒者要骑摩托车走,我们及时制止了,后这名醉酒者又提出自己要推摩托车走。问: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让这名醉酒者自己要推摩托车走?万一这名男子自己走后在路上有什么意外,我们是否要担什么责任?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就反映情况而言,你们不能让醉酒者自己推摩托车走,否则,出现意外你们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实体性问题,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给予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执行,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予以具体实施的行为。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分别决定,是指对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其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依法进行决定,确定对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是指将分别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起来,并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决定给予哪些处罚及给予多重的处罚。例如,张三殴打李四后,又盗窃王五的自行车,情节都比较严重。公安机关对张三的处罚方法应当是:首先,对张三殴打他人的行为和盗窃的行为分别作出决定,如对殴打他人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盗窃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300元。其次,将两次行政拘留的期限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将两次罚款的数额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罚款600元。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决定后,要对被处罚人执行罚款600元、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本条实质上规定了数过并罚的原则。数过并罚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裁量制度,指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数过并罚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一行为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是适用数过并罚原则的前提条件。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二是公安机关必须在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数过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实行数过并罚的结果,是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一个决定结果、制作一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不是几个相互独立的决定结果、制作几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本条所确定的数过并罚的原则,即对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合并处罚应当依据的规则,也就是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者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处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罚款处罚。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应当决定的最重的处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处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并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基本适用规则如下:(l决定的数个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2决定的数个处罚为行政拘留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将拘留期限累加,决定执行的拘留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3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为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按照采用并科原则的精神,决定执行的处罚,即对个人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单位可以同时决定一个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但是,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对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或吊销
许可证的,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而只能各执行一个处罚,如不能将两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次严重警告或者合并改为罚款、行政拘留。 【案例】未执行的拘留,是否与现在决定的拘留处罚合并执行? 甲于200585日因偷窃处拘留15天,因甲吞刀片拘留所不收未执行。20051216日甲又因偷窃处拘留15日,又因吞刀片未执新行。20061213日甲尾随二女子准备盗窃时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对此次作案未遂行为未处罚。问:一、对甲如何执行原拘留?15?30?20?二、拘留履行日期变更文书如何制作?三、对甲报劳教,要撤销何处罚决定? 回复内容 1、对于前两次拘留处罚,应当合并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所以规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是因为行政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一次连续执行时间不宜过长,所以本案合并执行也应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于本案中的甲,应当在其身体状况允许执行时及时执行,不影响到再次作案才想到执行;2拘留执行日期变更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应将两次拘留处罚的决定书副本送拘留所,并附上相关合并执行起止时间的通知文书;3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实施该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本案甲两次拘留处罚都未执行,故不符合劳教条件。如果执行期满三年内该甲再违法,可直接决定劳动教养,不需要撤销以前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几个处罚决定总日数未超过20天,合并执行拘留时间可否在该总日数以下? 同一人,违反二种以上行为,对每种行为处十日行政拘留,可否只不执行二十日,只执行十五日。 回复内容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法律只规定最长不超过20日,没有规定达到或者超过20日的最少执行20日。因此,可以在几个决定的总日数以下,单个决定的最高日数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日数,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案例】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够同时决定,如何操作? 我单位现办理一起卖淫嫖娼案,嫌疑人甲某涉嫌嫖娼,我们在工作中又发现甲某携带的提包里有少量毒品,但是由于我单位距离市局很远,毒品鉴定需2天后做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够同时决定,如何操作? 是否可以先对甲某以嫖娼决定行政拘留15日,然后再依非法持有毒品决定行政拘留5?我们认为这样作有些不符合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请回答!谢谢 回复内容 可以,关键是合并执行不要超过20天。 【案例】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如何操作? 两种以上的行为裁决书可否分别裁决15,而后拘留通知书是写两张15日的,还是合写一张20日的. 回复内容 可分别裁决15,而后拘留决定书写一张合并执行,但合并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20. 【案例】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例 近日,办理一案件.“2006718日褚某在X市为蒋某等7人提供麻将牌两副、筹码肆拾捌个用于赌博。褚并与蒋某、冯某、张某3人以叁佰圆“进园子”的方式,
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时被查获。”请问在对褚建花处罚时,办案民警对褚建花的赌博行为、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具体如何操作?我局裁决:给予褚建花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叁仟伍佰圆人民币、收缴赌资叁佰圆及麻将牌两副和筹码肆拾捌个的处罚是否妥当! 回复内容 你没有讲清褚建华为另四人赌博提供赌具和筹码是否以经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方可给予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用一份审批表同时审批,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并写明合并执行的拘留日数和罚款数额等。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l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而言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本法的规定,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无论是实施一次还是多次,都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其他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为了相同的目的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 第三,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也就是说,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明知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共同违法故意的认定 甲、乙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丙、丁与甲相识,二人见状后帮助甲对乙进行了殴打。请问这种没有事先预谋性的、临时起意的多人对一人的殴打,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回复内容 丙、丁帮助甲共同对乙进行了殴打,可认定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案例】共同卖淫的认定 甲、乙二人在京租房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若有嫖客就联系丙在二人租的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丙有一男友丁在丙卖淫时为丙放哨。丁即不是房屋所有者,也未进行牵线搭桥,丁也未从甲、乙处得到实际利益,只是与丙分享卖淫所得,客观上他的行为应该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请问丁的行为可否根据《处罚法》17条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与丙一起以卖淫进行处罚,若不行,那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回复内容 丁对丙的卖淫活动实施了帮助,可以作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给予处罚。 【案例】共同嫖娼的认定两例 甲对乙说想去按摩店嫖娼,于是乙用摩托车带甲到一按摩店内找到一按摩女丙(乙不认识丙甲说没带钱,乙说由其付,甲于是和丙谈好价钱后便在店内的房间内发生非法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在外等乙问乙是否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同时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是否可以以容留他卖淫处罚? 回复内容 1、乙帮助、资助甲嫖娼,应认定乙为嫖娼的共同违法人;对乙的这一行为不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2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则不可以对其以容留他人卖淫处罚。 甲用乙的轿车拉一卖淫女丙停在环城路上,当甲与丙正在车内发生性行为时,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乙明知甲用车是进行嫖娼.:对嫖娼使用的轿车能否处理?是否违法? 回复内容 对该轿车不宜扣押,应发还原主;乙明知去嫖娼还借车给甲,其属于嫖娼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依法给予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其各自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比“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处罚重。 第二,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较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小。“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中有几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时,“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比照其中处罚最轻的“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对“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是否有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处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用具的,应和吸毒者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出租车司机明知卖淫女,接受发廊老板的请托,将卖淫女送达指定地点,待卖淫后又将卖淫女送回发廊,出租车司机只是按正常搭载乘客收费,没有另收费,能否按介绍卖淫予以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应属于发廊老板介绍卖淫的延伸,同样是介绍卖淫。一种意见认为要看出租车司机从何处收取费用,如果在发廊老板处收取费用,可以以介绍卖淫处罚,如果出租车直接从卖淫女处收取费用,则不能处罚。本人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 回复内容 出租车司机对发廊老板的介绍卖淫行为实施了帮助,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第四,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的处罚。所起作用相当,指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旗鼓相当,难分伯仲。对“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人,应当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行为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 (2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前者如以伤害他人身体相威胁,后者如对他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都必须是故意实施的,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不是教唆、胁迫、诱骗。这三种行为,既有单独实施的,也有交叉实施的。本法没有要求这三种行为同时具备,才给予处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公安机关即可依法予以处罚。行为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例如,甲教唆、胁迫、诱骗乙殴打他人,那么,对甲就应当按照“殴打他人”定性处罚。同时,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对甲还应当从重处罚。 对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对出于他人教唆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罚。我们认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共同盗窃金额的计算 两名妇女一起去羽绒服专卖店购买衣服,两人见有人用夹带方式偷羽绒服,遂临时起意,商量盗窃衣服,一人盗窃两件,一人盗窃一件,后被查获,该两人交代没有商量如何分配,自认为谁偷的归谁.一些同志认为两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三件羽绒服,而个人意见,既然两人未商量赃物分配,应该各自计算盗窃数额,不知对否?请指教 回复内容 此案应根据其商量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的盗窃的具体情节来认定属共同盗窃还是各自实施盗窃.如果商量中有分工、配合等共同实施的盗窃的内容并体现在
具体实施中,应认定为共同盗窃,数额合并计算;如果所谓商量仅仅是两人互相表明都有意盗窃,没有体现共同实施的内容,具体实施盗窃中也是各自独立进行,没有任何互相配合的行为,则应认定为各自分别盗窃,数额分别计算。 【案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A方与B方因喝酒发生争吵,A方打电话叫C来帮忙闹事,C叫上DE赶来,CDB2人殴打一顿(E未动手D还拿出自己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刃长28cm抡,叫骂B方。C见派出所民警赶来,便将尖刀交给ED将借下C的一把弹簧刀(10cm也交给E,由E扔掉,后E将两把刀拿回家,民警询问时,E称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请问:ACDE是殴打他人还是寻衅滋事、能否再对CD以携带管制刀具处罚?AE均未动手,请问能否对AE进行处罚? 根据你讲的情况,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系吸收行为,不宜以单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再予处罚。 A纠集他人进行寻衅滋事,当然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应当对其予以处罚。E虽未动手,但如果在现场有给己方助威、对对方威吓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如果E没有此类行为,则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应以寻衅滋事予以处罚。E接到同伙交给的管制刀具,没有及时交给民警,而是带回家,如果其“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仅仅是为自己开脱的托词,则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的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们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围一致,因为本法是与刑法衔接的法律。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具体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是指将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关,即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或者其他某一方面的若干成员基于共同的目的,自主自愿组成,并经过政府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违反治安管理意志的体现形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经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 (l关于依照本法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问题。按照本条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实施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就是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单位的人员;二是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三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四是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需要强调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可能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在于,其组织、指挥作用发挥的阶段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只能是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则是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定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也不能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亦即“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后果负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责任人员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规定处罚,包括给予相应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等。 (2关于依照其他有关法律处罚单位问题。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可能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对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按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1990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3条第2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5条规定:“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单位,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具体到“单位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还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
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条第2款和第5条的规定,对单位予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再如,199415日国务院批准、125日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9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13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至于“规章”对单位规定处罚的,本条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情节特别轻微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有立功表现的。 【条文释义】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法、加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教育。有鉴于此,本条对几种情形规定为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是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何理解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先要了解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内在含义。这里的“不予处罚”与本法第14条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规定的“不予处罚”,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它类似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免予处罚”应当算有违法经历(即通常讲的“前科劣迹”,“不予处罚”则不算有违法经历。免予处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由于行为人具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公安机关免予对其处罚。本法第12条和第13条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则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存在,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前面在解释本法第12条时已经提到,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从轻处罚”不同。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具体地说,减轻
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以警告,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罚款之外,选择比这些法定处罚方式轻一些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种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原则,即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在运用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包括本法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手段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其悔过情节,对于有些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不能仅给予从轻处罚;之,对于有些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也不能不予处罚。 【案例】为什么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可以从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只有“减轻”和“不予处罚”两种方式,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对于治安处罚如有这五种情形之一,是否可以适用“从轻处罚”?但是如这样,是不是又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效力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之嫌? 回复内容 1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19条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没有规定,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36条有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公安行政案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这是因为行政案件除治安案件外,还有其他行政案件,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有从轻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情节特别轻微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 【案例】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 甲与乙(离婚后。乙搬至其父亲家住,法院判决对房子产权未明晰,甲将门锁换掉,乙无法进入。某日乙兄长丙去甲住处为乙拿衣服,叫门不开将电路保险丝拉断,甲与其父丁报警后冲出,与丙扭打,丙在扭打中将丁打伤(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丙殴
打行为处行政警告处罚。甲提出对于拉断电路保险丝行为未处理不服。个人认为该行为情节轻微,且能为认为丙是两个行为存在争议,不知对否 回复内容 此案尽可能调解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殴打他人设定的处罚种类没有警告,对丙因殴打他人给予警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丙拉断保险丝与殴打他人是两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为拉断保险丝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不予处罚。 【案例】预备、中止、未遂的,如何处罚? 《解释(》第二条规定,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处罚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遂、中止的情形规定了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在作出给予减轻、不予处罚的决定时,决定书是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19条第一项以情节轻微为由来认定? 回复内容 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应当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翻然悔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后果。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举动,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即可。 【案例】如何理解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违法结果产生后,积极退赃、赔偿、消除影响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吗?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包括违法过程中,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后。 【案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例如寻衅滋事案等侵犯多重客体的行为中,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结果可以消除或减轻,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是不能消除、减轻的,处理时是否也应适用该规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案例】自行调解案件的处罚 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问题是针对不属调解范围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且属一方有过错的,而双方又自行(未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追究另一方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能否按照处罚法第十九条第(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过错方予以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回复内容 如确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前面已经讲到,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只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在主观方面也有过错,但性质不恶劣,只要他们真诚认错,安机关指出其错误后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也同样可以达到教育其本人和防止其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 【案例】被强迫卖淫的可不可以治安处罚?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19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强迫卖淫的,属于受害人,一般不应给予处罚。如果开始卖淫是被他人强迫,当他人不再强迫时仍继续卖淫的,可以酌情给予处罚。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主动投案的成立。 【案例】传唤或者未能下达《传唤证》,这种情况下对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都视为主动投案吗? 1、传唤证一定要当面交给被传唤人签收吗,如果被传唤人不在可否由其家属转? 2、以下三种情况是否符合《治处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 (1嫌疑人接到传唤证后,无故未到案,十几天后才投案;(2嫌疑人作案后被发现,民警与嫌疑人相识,民警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几天后嫌疑人投案;(3陈谋打人后外逃,民警几次到其家传唤未果,其家属也知道民警来意,26天后陈谋投案。 回复内容 1、如果被传唤人不在不可由其家属转交; 2、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以上(1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2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3
要区别对待,如果陈某不明知民警对其传唤,应视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如果陈某明知民警对其传唤而继续外逃,则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 (5有立功表现的。有立功表现,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中的行为人揭发同案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括同案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 此外,本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稍有不同。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遇到同一行为时,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有较严重后果的;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条文释义】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本法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和警告中,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安机关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例如,本法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13日、14日或者15日行政拘留。这种从重处罚,是选择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较高限给予的处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因实施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获取了物质利益的,公安机关还可以在“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选择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案例】同时适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我们办理了一盗窃案件,17周岁的青年昨天因盗窃一自行车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拘留未执行,今天又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请问在填写处罚决定书时,是否要同时引用两个条款,即不满18周岁的从轻处罚条款和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条款呢?这两个条款,一从轻,一从重,能否折抵呢? 回复内容 应当同时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从轻和从重不应简单折抵。应当首先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根据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幅度内从重量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 (l有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违法性质和确定如何进行法律制裁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后果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较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有些行为来讲,后果是否严重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者界限。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果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果造成的伤害在轻伤以下,就不构成犯罪,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有较严重后果”,是以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前提的。后果轻重是决定处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前面已经讲到,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来说,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自己违反了治安管理,同时促使他人也违反治安管理,其社会危害性比教唆人、胁迫人、诱骗人自己单独违反治安管理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所以法律规定要从重处罚。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更要从重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53条也作了特别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教唆、殴打他人 1、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殴打了乙(甲未实施;2、甲因看不惯乙的所为,唆使丙(与乙有矛盾殴打了乙(甲未实施;3、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丁殴打了乙(甲未实施;4、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去殴打乙,丙邀集丁一起殴打了乙(甲未实施;5甲因看不惯乙的所为,唆使丙、(均与乙有矛盾殴打了乙(甲未实施。问哪些案例甲的行为属于教唆?哪些案例甲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 回复内容 124属于教唆他人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予以处罚。35属于教唆他人结伙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民进行报案、控告、举报、举证,是维护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工作,而且可能导致其他公民以后不敢报案、控告、举报、举证。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从而有效地支持广大公民主动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
【案例】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条(项中规定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范围应如何理解?是仅指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还是应作扩大的理解即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例如甲因举报乙违反计划生育致使乙被计生部门处罚,后乙对甲进行语言威胁,在处理此案时,对乙是否应适用第二十条第(?另外四十二条(项中的证人的范围又应如何理解?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不是法律设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从重情节,单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本案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对其他案件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证人”,包括所有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中的证人。 【案例】打击报复证人和殴打他人的竞合 某地发生一起案件,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乙在店中设置赌博机,后乙被处罚,乙纠集几人对甲拳打脚踢,造成乙轻微伤。部分人认为定殴打他人,另有人主张定打击报复证人,参照法条应该说定殴打他人可以用四十三条最多十五日拘留,而适用四十二条最多拘留十日,个人意见应适用第四十三条,不知是否妥当,请法制局领导指教。 回复内容 如甲属于证人,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项及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甲仅是举报人,则对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及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即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后的6个月内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说明其恶习较深、没有悔改,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再次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其从重处罚,以引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警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四项原来规定的是“屡犯不改”,即屡次违反治安管理拒不改正。但“屡犯不改”容易产生理解分歧,“屡”是指几次?是实施同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改,还是实施不同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改?多长时间内屡犯不改?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行为人6个月内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是否可以从重处罚,本条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恶习、悔过态度等方面考虑,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决定从重处罚。 【案例】劳教前科问题 内容 劳教前科能适用二十条第四项吗?某地抓获一诈骗违法行为人,发现其六个月内因诈骗劳教刚刚被释放,承办单位在意见中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似乎不妥,因为劳教并非处罚,更不是治安处罚,不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行为人具有诈骗的劳教前科,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项的规定。 【案例】“六个月”如何计算 我局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中,有一名参赌人因赌博于今年621日被我局裁决处罚,今年1221日又参与赌博被抓获,1、请问这次对该名参赌人处罚时是否适用
《治处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2、对《治处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6个月内’任何计算,请举例。 回复内容 1对该名参赌人处罚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2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计算期限,应从前次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6个月后的当月当日为止。例如,人赌博被行政拘留,送达决定书时间为2006621日, “六个月内” 则到20061221日截止。 第二十一条【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七十周岁以上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条文释义】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强制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关押在专门的处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尤其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公安部历来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权益,在办案中充分考虑他们的特殊情况,予以特别保护。例如,19951023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2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25条规定:“案件办理终结,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出发,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当比照成年人违法犯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31条直接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③70周岁以上的;④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对于前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区分,但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人提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只能是哺乳行为人自己亲生的不满1周岁的婴儿。有的人则提出,“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还应当包括行为人自己收养的不满1周岁的婴儿。因为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亲生的婴儿不满1周岁即夭折,很快收养一个不满1周岁的婴儿并自己哺乳。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哺乳期的妇女,特别是有利于婴儿的成长考虑,后一种理解比较合理。 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但考虑到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特殊情况,而实际上不执行行政拘留。既包括不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送达拘留所执行,也包括不搞所外执行。不执行行政拘留与所外执行行政拘留的主要区别是,后者是执行处罚的一种特殊方式,前者是不执行处罚。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不等于完全不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会同其家庭、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有人提出,为什么不直接规定“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这主要是因为,本法第三章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如果本条规定“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那么对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无法给予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例如,本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与“不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前者虽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不执行,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本身是从法律上对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否定,且公安机关可以据此确定行为人有了违法经历,此后行为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时,以依法从重处罚;后者则没有从法律上对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否定,公安机关也不能据此确定行为人有了违法经历。 【案例】在校成年学生违法如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49条对盗窃行为规定情节轻的处以510日拘留,可以并出500元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处以10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出1000元以下罚款.可见对盗窃行为必须拘留,然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请问对于在校学生的盗窃行为应该怎么处理?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211,2项的,可否裁处拘留而不于执行? 回复内容 如果在校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且没有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可根据该条予以行政拘留。 参照13666回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案例】符合不执行行政拘留四种情形的询问时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83条规定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询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他为8小时,第21条规定不满16周岁等4种情形的给予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请问对这4种情形的人是否应视为不可能适用拘留,即询问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回复内容 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和行政拘留不执行不同。行政拘留不执行也属于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如果8小时内就查明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则不得延长至24小时。 【案例】不执行拘留的可否直接单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拘留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否都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如果有并处罚款规定条款可不可以不走过场,直接单处.请领导给予答复. 回复内容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并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同时决定不予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行为人拘留并处罚款的,不得单独给予罚款处罚。 【案例】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是文书否送达拘留所? 关于第二十一条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法律文书中的送达拘留所联是否需要送达看守所(拘留所. 回复内容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无需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拘留所,但应当送达被处罚人居住地派出所。 【案例】不照顾自己的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是否能够执行行政拘留? 某甲(有一3个月的婴儿,因家庭矛盾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因故意伤害被当地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0(决定拘留时婴儿只有6个月请问:能否对某甲执行行政拘留?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决定行政拘留的,不予执行。故我们认为,对某甲不执行行政拘留。 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案例】故意伤害和解后违反治安管理是否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17周岁的黄某因治安寻衅滋事,拟对其作行政拘留处理。现查明黄某去年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后双方和解撤案。现我单位对黄某是否执行拘留有二种意见:一、不执行拘留。因为黄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也没受过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处理。二、应执行拘留。因为立法精神是将其作违反治安类记录的。且如果去年黄某将他人打长轻微伤调解则就算有违法记录,打成轻伤和解则不算有违法记录有违情理法理。请问专家意见? 回复内容 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 初次违法的问题曾经有过不同的认识,例如下面的两个案例,按照解释二,属于应当执行拘留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追究时效,又称追溯期,
是指对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的6个月内,公安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那么在规定的6个月后,公安机关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对当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关于追究时效的规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对于未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对于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安机关不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追究时效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然没有再实施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说明他已经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再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来惩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警戒他,已没有多大意义。同时,可以使一时违反治安管理但已改过自新的人放下包袱,安定下来,过正常生活,既有利于安定团结,稳定社会,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力量同现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既没有通过自己的工作发现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也没有接到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这一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发现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于有些治安案件,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找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追究时效的计算方法。按照本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的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例如,运输危险物质,在途中用了5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危险物质转交给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连续状态,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反治安管理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性质同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状态。对有连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最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连续盗窃,应当以最后一个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继续状态,又称持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对有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持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非法拘禁,应当以非法拘禁行为停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1 .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②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②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③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有的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拒绝接受企业的正确处理,无理纠缠,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有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借医疗事故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受到影响。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其他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的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有的是乘机闹事。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
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造成较大的影响,较严重的后果,如交通堵塞等情形。 3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本条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指停放在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扰乱,主要是指不遵守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规定,无理取闹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有很多规定。如:乘车必须购票;不得拒绝乘务人员查票;必须在站台候车;车到终点必须全部下车;不得违章使用车票、月票;不得在车身和车内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严禁在车内吸;严禁携带危害公众安全的蛇、狗等动物乘车;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服从船舶以及港站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强行登船、抢下抢上或在港口、渡口、码头、售票处和船舶上滋事打闹等。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或者造成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4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他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列车等交通工具。非法拦截,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合法的依据进行拦截机动车、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阻碍其正常行驶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意图扩大影响而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阻碍交通通行,少数人是为了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而实施该行为。本行为在客观上还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3根据本条的规定,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的正常选举秩序,侵犯的对象是选举工作人员或者选民、代表等。 (2构成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过程。第二,破坏选举秩序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以实现自己操纵、控制、破坏选举或者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第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影响不大,是指仅使少数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致使选举结果没有严重违背民意的;破坏选举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 (3本行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因工作上的失误而造成妨害选举活动的,误计选票数,误漏合格的选民等不构成本行为。 (4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在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相对较重的情形,如使用了暴力性质、威胁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等情形。 6 .聚众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即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实施前款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人员。 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强行进入场内的; (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型活动已成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各种文体、商贸、展览等大型活动的数量急剧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活动地域范围逐渐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商业化比例不断加大;参与人员的结构和背景日趋复杂。新的形势要求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管理中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职能、规范流程,必须加强法制化建设和理论研究,必须探讨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的原则,并在原则的指导下不断强化市场理念,加快正规化、科技化建设的步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各类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期间,扰乱现场秩序的问题日趋突出,且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我国举行的足球比赛等其他体育比赛,经常发生球迷闹事的事件,在处理球迷闹事上,公安机关感到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适用,只能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来进行处罚,在实践处理中也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从而导致执法不公,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的可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有的则可能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的可能处罚较重,有的可能处罚很轻。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本法增加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并借鉴国外处理足球流氓的做法,规定了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样规定也为今后类似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等大型活动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大型活动,是指由个人、单位(社团主办,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举办的,由不特定多数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主要包括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庆典、民间传统活动等。这类活动具有场所公开、人员多、规模大、财物集中、媒体关注等特点。由于社会不安定因素较多,极易发生恐怖袭击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以及群死群伤事故和盗窃、抢夺、打架斗殴等案件,任何疏忽都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大型活动管理在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历来是公安机关,尤其是大中型城市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所称的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应该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定的范围,而不包括展览展销、政府组织的庆典等大型活动。根据公安部199911月发布施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为大型活动:①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②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③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④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行政法规,将对大型活动的范围、安全保卫、举办大型活动的许可条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是公共秩序,直接客体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正常秩序。 (3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 ①强行进入场内。具体是指行为人不购买门票或者入场券,并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制止,强行进入场内观看比赛或者进行其他活动,或者虽持有票证,但不服从安全检
查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而强行进入场内以及其他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 ②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容易引发火灾或者导致现场秩序混乱,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发生群死群伤的事件。因此,对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从管理规范上健全这一防范性要求,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其他物品包括衣物、报刊等。实践中,一部分情绪激动的行为人,在大型活动现场有燃烧衣物、起哄闹事等情形,扰乱了现场秩序。 ③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此种行为多发生在体育比赛等对抗性强的大型活动中,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易挑起双方观众的对立情绪,伤害受侮辱一方运动员的比赛积极性,引发球员之间、观众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侵害,必须从法律上加以禁止。 ④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这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它直接影响到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应当从严处罚。如果围攻行为导致他人受到轻微伤的,则在扰乱大型活动秩序和故意伤害中择一处罚重的行为处罚。如果对他人造成了比较重的伤害,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则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⑤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在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观众情绪往往随着活动的进行而发生变化,有的观众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向场内投掷矿泉水瓶、品等杂物。这种行为容易对其他观众或者运动员造成伤害,同时也影响了比赛等大型活动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工作人员制止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⑥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包括在大型活动场内起哄滋事、煽动观众不满情绪、用恶意语言攻击运动员、裁判员等行为。 (4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施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不听工作人员的制止,造成较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等情形。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的,可以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散布谣言及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条文释义】 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以及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是本法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美国“9•11”恐怖事件发生后,在一些国家相继发生了一系列投放炭疽菌病毒的恐怖活动,继而又出现以假的炭疽菌病毒制造恐慌的事件,
在我国也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这种投放虚假炭疽菌病毒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不能造成炭疽病的传播,但会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程中,与刑法修正案作了衔接,规定对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秩序。散布谣言,是指捏造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并向他人进行传播的行为。如制造将要发生地震、战争的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震、传染病爆发、火警、治安警情等虚假险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客观后果是引起群众恐慌,干扰了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扰乱了社会秩序。 (3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行为。行为人的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是为了故意制造社会混乱,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的是出于报复,给某些单位施加压力,有的是出于精神空虚,为了寻刺激、看热闹,等等。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但可以作为给予其处罚轻重的依据之一。 (4根据本条的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 .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认定及处罚 (1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爆炸性物质,是指在瞬间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放出大量的高温高压气体,周围介质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的物质。19841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了以下非军用爆炸物品均属公安机关管理的民用爆炸物品:①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各类爆破剂;②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③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爆炸物品根据其特性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起爆药。它是一种对外界作用十分敏感的炸药。它不但在比较小的外界作用下就能发生爆炸变化,而且变化速度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增至最大值,可以用来引起其他炸药发生爆炸变化。常用的起爆药有叠氮化氢、雷汞、特屈拉辛等;②猛炸药。猛炸药爆炸时对周围介质具有强烈的破坏作用,一般需要较大的外界作用或一定量的起爆药作用下才能使其产生爆炸变化。常用的猛炸药有梯恩梯、黑索金、奥克托金、泰安等以及含有上述成分的高能混合炸药;③火药。火药在没有氧气的条件下,能够进行有规律的燃烧,燃烧产生的高压气体可做抛射功。常用的火药有黑火药即有烟火药、无烟火药等;④烟火剂。烟火剂能产生特定
的烟火效应,主要包括照明剂、燃烧剂及烟幕剂等;⑤起爆器材和其他爆炸制品。起爆器材包括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炸制品包括各种弹药和烟花爆竹等。 毒害性物质,是指少量或微量进入人体或动物机体内迅速发生中毒反应,很快致人或动物死亡的物品。通常把致死量在1克以下的有毒物品叫做剧毒物品。它们进入有机体后,通过物理化学作用,破坏机体的正常功能,引起生理障碍、组织损坏,导致病变,直至发生死亡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剧毒物品按照其化学类别和毒性大小分为四类:①A级无机剧毒物品。该类剧毒物品是指那些具有非常剧烈的毒害危害性的无机类物品。常见的有氰化物、磷化物、砷化物等,如氰化钾、氰化嗅、磷化钾、砷化氢等;②B级无机剧毒物品。该类剧毒物品是指那些具有严重的毒害性的无机类物品。常见的有亚砷酸盐、砷酸盐、亚硒酸盐、硒化物等,如亚砷酸钙、砷酸钱、硒酸铜等;③A级有机剧毒物品。该类剧毒物品是指那些具有非常剧烈的毒害危害性的有机类物品。常见的有氯苯乙酮、苯肺化二氯、甲醛氟磷异丙(沙林阿托品、吗啡、海洛因及其盐类化合物、部分农药;④B级有机剧毒物品。该类剧毒物品是指那些具有严重的毒害危险性的有机类物品。常见的有三氯硝基甲烷、可待因及其盐类、吐根碱、异丙基吗啡以及部分农药。 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能够自发的放出射线,发生放射性衰变的物质,在衰变过程中放出的主要射线有:α射线、β射线、γ射线等。放射性物质在放出射线后,将变成具有不同性质的新元素,大部分还会继续放射出射线,不同的放射性物质具有不同的半衰期,如镭、铀、钻等。在工业方面,常常利用放射性物质产生的射线的贯穿能力来测定物质的厚度和密度,进行构件的无损探伤工作等;在农业方面,使用适度的放射性射线照射农作物种籽,可以增强其抗病能力,促进作物早熟和增产;在医疗方面,可用作疾病诊断和研究,治疗恶性肿瘤。放射性物质对人类有着广泛的使用价值,但如果使用不当或防护不当,不仅会使人体、环境遭受放射性照射污染,还会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作案的工具。 腐蚀性物质,是指能够灼伤皮肤引起表层红肿、腐烂,误食则会迅速破坏肠胃等组织器官,严重的可在短时间内导致死亡;同时,又会对其他物品造成腐蚀损坏,导致治安事故或生产事故发生的物质。常见的腐蚀性物质有硫酸、盐酸、硝酸等。 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细菌、病毒等病原体物质。由病原生物感染引起的疾病称感染症;感染症中由人传人或动物传给人以及相继传播的感染症则称为传染病。引起传染病的病原体包括病毒、细菌、真菌、衣原体、立克次氏体、支原体、螺旋体以及寄生虫中的原虫和蠕虫。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有乙肝病毒、炭疽菌病毒、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等。 (2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3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行为人一般以邮寄、放置、丢弃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生活、工作场所周围。其投放的危险物质一定是虚假的,且产生的后果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引起一定范围内民众的恐慌,但还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否则,就构成了犯罪。行为人实施本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某个人或者单位,有的是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有的甚至是搞恶作剧,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4根据本条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
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获序的行为认定及处罚 (l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如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等,但并未实施放火、爆炸、投放的行为。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如引起一定范围人群的恐慌,扰乱了有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科研秩序。行为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的目的,有的是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 (3根据本条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 (追逐、拦截他人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条文释义】 1 .结伙斗殴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打群架。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 (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结伙斗殴行为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等情形。 2 .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无理追赶、拦挡、侮辱、漫骂他人;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③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寻衅滋事行为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情节比较恶劣的,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条文释义】 近年来,在我国消失已久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死灰复燃,其成员打着宗教或者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反人类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1999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在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程中,与刑法作了衔接,规定对利用邪教活动、会道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或者利用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邪教,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教旨而建立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所谓宗教组织,从事传播封建迷信思想、动反社会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发展并控制会员、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会道门,是指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主要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组织,是指行为人召集、网罗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教唆,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请求等方式唆使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迫使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诱骗,是指行为人通过利诱、欺骗等手段拉拢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煽动,是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鼓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人通过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进行下列活动:一是大肆传播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蒙骗控制大量群众,干扰行政、司法、
教育等工作,破坏法制秩序;二是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搞所谓“寻主”、“升天”活动,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三是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进行绝食、自焚,或者利用迷信的方式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3根据本条的规定,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邪教活动、会道门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知识缺乏的封建社会产生的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拜和活动的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本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利用邪教活动、会道门、迷信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下的;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传播迷信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的治疗,利用迷信、巫术等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后果较小,尚不构刑事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活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是指行为人打着宗教、气功的幌子,实际上是进行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具体来说,冒用宗教、气功名义传播迷信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的治疗,利用迷信、巫术等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等等。行为人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本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行为频繁发生,如对政府、军队通信系统的干扰,对防汛、防火、气象等系统的干扰,对铁路、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系统的干扰,甚至发生恶意干扰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事件。200434月间,在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过程中,黑龙江、广东等地相继出现了地面电台非法模仿民航地面指挥人员指挥飞机飞行口令的严重人为恶意干扰事件,影响了正常的航空飞行,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对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使用的相关环节加强管理。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据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介绍,由于刑法设定的构罪条件比较高,目前尚无一起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判例。大量的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而有关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又起不到震慑和教育作用。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国家规定,主要指《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线电业务,根据国际电信联盟对无线电业务的划分,包括无线电通信业务、固定业务、卫星固定业务、航空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卫星移动业务、港口运营业务、船舶移动业务、广播业务、卫星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气象业务、射电天文业务、安全业务、特别业务等46项业务。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主要表现包括对政府军队通信系统的干扰,如我国“鑫诺一号”卫星受“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干扰,对铁路、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系统的干扰,如铁路调度等受对讲机的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受大功率无绳电话的干扰等,并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的。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当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 .干扰无线电台(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国家规定,主要指《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线电台(,是指正在运行的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合法的无线电台(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
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当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一般发生的各类干扰事件,绝大多数是由于非法使用无线通信设备或使用违规产品造成的。20018月,某市无线电管理处接到市防汛指挥部举报,市防汛指挥部无线电指挥调度电台频率受到拨打电话声音干扰。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从电信局查到干扰电话地址。经过进一步查找,执法人员在一小区查到两部擅自设置使用的大功率无绳电话,其使用频率和防汛电台频率接近。还有的是机动车擅自安装无线电通信设备干扰警用频率,擅自占用警用频率、非法监听警用频段、干扰正常警用调度。其他的干扰还包括寻呼发射设备、无线接入通信网、对讲机、有线电视放大器、私设电台等对无线电台(的有害干扰情形。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产生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行为是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增加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些行为对人们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有必要给予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来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专业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一定的危害。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行为侵入的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的计算机系统。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侵入行为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给予处罚,如因非法入侵造成被侵入系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数据被丢失,等等。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5
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专业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去掉,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上述行为,只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果后果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全部或者一部分删除。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上述行为的后果不严重,否则构成了犯罪。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严重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或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等情形。 第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可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制作计算机病毒,是指计算机操作者故意设计制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计算机指令或者代码。传播计算机病毒,就是将上述病毒以各种方式输人计算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者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灵或崩溃。本行为的后果较轻,尚不构刑事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这里的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销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储存,是指行为人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存放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运送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邮寄,是指通过邮局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寄往目的地;携带,是指将少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一地带到另外一地或进入公共场所;使用,是指在生产、科研或者日常生活过程中使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提供,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出借或赠与给他人或单位;处置,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行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3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认定。在生产制造方面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擅自设厂,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培养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厂房建筑和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辐射等安全要求,又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等。 在买卖危险物质方面,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关于买卖危险物质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②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③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在危险物质运输方面,货物的容器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或者托运时,伪造货名,隐瞒货物真实性质,不按规定选派押运人员或者押运人员擅离职守;或者违章混装、混载、配车等。在危险物质储存方面,仓库、货位地点设置不当,没有通风、降温、消毒等安全设备;或者不按性质分类隔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等。 在危险物质的处置方面,如果对危险物质处置不当,对自然环境、社会的公共安全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危险物质的处置方法和程序。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25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
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及处罚】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流失在社会上,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有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怕承担责任,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甚至隐瞒不报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除了依照相关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给予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本法对这类行为直接给予拘留处罚,以示惩戒;同时,可以依照其他法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处罚。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危险物质,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爆炸性物质包括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等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物、磷化物、砷化物等,如氰化钾、氰化澳、磷化钾、砷化氢。亚砷酸盐、砷酸盐、亚硒酸盐、硒化物等,如亚砷酸钙、砷酸铵、硒酸铜等;有机剧毒物品,如氯苯乙酮、苯胩化二氯、甲醛氟磷异丙脂(沙林、阿托品、吗啡、海洛因及其盐类化合物、部分农药。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能够放出射线,发生放射性衰变的物质,包括镭、铀、钴等。腐蚀性物质,是指能够灼伤皮肤引起表层红肿、腐烂,误食则会迅速破坏肠胃等组织器官,严重的可在短时间内导致死亡;同时,又会对其他物品造成腐蚀损坏,导致治安事故或生产事故发生的物质。常见的腐蚀性物质有硫酸、盐酸、硝酸等。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传染病发生的细菌、病毒等病原体物质。引起传染病的病原体包括病毒、细菌、真菌、衣原体、立克次氏体、支原体、螺旋体以及寄生虫中的原虫和蠕虫。常见的传染病病原体有乙肝病毒、炭疽菌病毒、结核杆菌等。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实践中违反本行为的主要是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单位或者个人所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的危险物质被盗窃、被抢或者丢失,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导致危险物质流落民间,不能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延误了破案最佳时间。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
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44条规定:“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有的单位或者个人危险物质被盗窃、被抢或者丢失后,为了逃避追究责任,怕受处罚,故意隐瞒不报,故意隐瞒不报主要表现为统一口径,隐匿证据,破坏现场等。故意隐瞒不报是本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4根据本条的规定,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及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所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钢珠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进行管制的物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管制器具的统一的法律规范,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制定相关的法规或者规章。弩,是指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由于其杀伤力较强,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1994520日,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符合《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2条“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的规定,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应按《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管制。但个人携带的水果刀、少数民族因生活习惯在本地区佩带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需要明确的是,2001年底,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了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管制刀具经销审批、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和匕首佩带证核发,些地方认为国家对管制刀具的管理放宽了,工作中出现了对管制刀具放松管理的现象,尤其是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管制刀具的案件,该查处的不查处,对违法犯罪人员该处罚的不处罚,对管制刀具该收缴的不收缴,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管理留下了隐患。必须看到,国务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关审批项目,是对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职责没有改变,而且作为对管制刀具进行管理的依据《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没有废止,对管制刀具实行管理的
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体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须自动送交公安机关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执行。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有关的法规、规章包括枪支管理法、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以管制刀具和枪支为例,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9条及相关规定,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对个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到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内进行销售的,如不能认定为“非法销售”,可以按牵连行为,以“非法携带”处理。枪支管理法规定,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3行为方式认定。携带,是指随身携带或者放人行李、包裹中托运,包括公开携带和秘密隐藏携带。公共场所,是指本法和其他法规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运动场、展览馆以及公共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向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车、公交汽车、电车、轮船、航空器等。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本行为。如果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 (4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等公共设施,移动、损毁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境管理的设施的。 【条文释义】 刑法增加了破坏界碑、界桩罪,而这些破坏边界管理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作出处罚规定,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在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程中,与刑法关于破坏边界管理和测量标志的犯罪作了衔接。另外,还新增加了盗窃、损毁油气管道、电力电信等公共设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盗窃、损毁油气管道、电力电信等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
是公共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是指破坏物品、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行为。油气管道设施包括石油、天然气、煤气管道设施等。电力设施包括发电、供电和变电设备以及输电线路等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包括电报设施、电话设施和互联网络设施。电报设施,是指邮政部门发送电报的设施;电话设施,是指公用电话的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等设备;互联网络设施,是指传递国际互联网络信息的各种设施,包括光缆、网线等。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等节目的发射设施、节目传送设施、节目监测设施等。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包括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防洪工程。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监测站的各种设备、设施,气象测报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将盗窃的设备、设施变卖获得非法利益;也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故意损坏上述设施。本行为的后果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3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 .移动、损毁国家边境标志、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边境标志、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移动,是指将界碑、界桩从其本来的位置移至其他位置,从而改变了边境线的走向。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砸毁、拆除、挖掉、盗走,或者改变原样,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是指边境的地名标志、指示标志、铁丝网等。领土、领海标志设施,是指为了保护领土、领海不被风雨等自然因素损毁、吞噬而修建的设施。 (3根据本条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 .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国(界线。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境管理的设施,如在国(界河非法进行采矿、挖沙等活动,导致河流改道而影响国(界线走向;修建有碍国(境管理的设施的,是指在国(境一定的距离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等情形。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管理的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破坏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以及在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及处罚」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加的条款。刑法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飞机上拨打手机会严重干扰飞机的导航系统,为了保证飞机的航行安全,在飞行期间严格禁止拨打手机或者使用其他可能会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盗窃、损坏、按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一是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是指正在使用的保证航空器安全飞行的设施,包括机场跑道、停机坪、航空器起落的指挥系统、导航设施等。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使用中的航空设备、器材的行为。损毁,是指破坏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如果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如正在施工、修理或者废置不用的航空设施,不构成本行为。二是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驾驶舱是航空器的要害部位,是航空器驾驶员操作飞行的重要部位,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是指行为人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航空器的驾驶舱。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出于获取非法财物或者其他目的。 (3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 .在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并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正在进行商业飞行的民用飞机、飞艇等航空器,而不包括停放在机场停机坪或者正在维修的航空器。器具、工具,包括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其他能产生无线电干扰的器具、工具。行为人在航空器起飞前乘务人员要求关闭手机等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后,仍不听劝阻执意使用或者经劝阻后又再次使用,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构成了犯罪行为。严重后果,就是已经干扰了航空器的正常飞行,通讯受到干扰或者中断,使航空器处于危险的状态。 (3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条文释义】 本法草案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铁道部门反映,近年来,危害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的治安案件突出,特别是拆盗、损毁及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摆放障碍,击打列车,私设道口等违法活动,给铁路行车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仅20041月~4月,全路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治安案件1030起,同比上升30.9%2004330日,33374次货物列车运行至锦州分局叶赤线平庄至平庄南间,机车撞上一块59公斤的大石头,造成机车油箱破损漏油,严重影响了行车安全。案发后查明为当地一有精神病史的村民所为。如200444日凌晨,京广线K2239+650M广北站南头一信号机变压器被拆盗,影响行车3趟。为了保障列车的行车安全,惩治影响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本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盗窃、损毁或者拉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包括铁路钢轨、夹板、扣件等,机车的安全阀、电缆、闸瓦钎、拉杆等,信号灯、信号机变压器等。 (3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2 .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和乘客的人身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轻则延误列车时间,重则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障碍物包括石头、木头等物品。由于火车的行驶速度快,向列车投掷物品也是高度危险的行为,容易造成他人伤害,机车、车辆设备损坏,因此,对此类行为必须严厉禁止。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本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行为。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本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3 .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危及铁路安全。铁路法规定,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根据本条规定,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5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私设,是指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在铁路线路上设立道口或者平交过道。铁路法规定,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会影响列车的行车安全,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3根据本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行为不但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对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也对行为者本身的人身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为了增强人们爱路护路、珍爱生命的思想意识,维护铁路的运行畅通,惩戒影响安全行车的行为,本法新增加了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铁路防护网是铁路部门为了防止行人、牲畜进入铁路而设置的防护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列车的行车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铁路法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容易发生行车安
全事故,造成行人的伤亡,影响列车的正常行驶。 (3根据本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道路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近年来,城市的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屡遭破坏,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还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而对这种行为以往只能按盗窃行为来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单独把它作为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规定。 1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安装、使用电网规定的行为,是指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电网是用金属线连接的,可以通电流的拦设物。电网可以用来防盗、防逃,但如果安装、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人畜触电伤亡和火灾事故。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安装电网是一些特殊单位的要求,如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厂矿、监狱等。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能随意安装和使用电网。19839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发布的《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还规定,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防盗防窃;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安装、使用电网时,违反国家对电网安装、使用的安全规定,如地网须安设内、外刺线护网,其高度不得低于一米五;电网四周明显处,应设置白底红字警示牌,支柱上隔适当距离,须安装红色警;等等。行为人只要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安装、使用电网的规定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后果,是指人身重伤或者死亡,以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3根据本条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造成后果的大小,如对他
人的伤害情况,财产损失的大小等情况来认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 .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违反通行道路施工安全规定行为,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如施工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是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施工的地点。本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二是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人或者跌人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至于事实上是否发生了车毁人伤的后果,不影响行为的成立。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给予处罚。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才构成本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过失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处罚。 (4根据本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处罚。 3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井盖、明等公共设施。本行为的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井坑,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是指破坏物品、设施的完整性,使其失去正常的使用价值和功能的行为。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包括自来水、热力、排污等管道井盖,路灯、广场照明、装饰灯具以及消防栓、铁算子、路口交通设施等其他公共设施。 (3根据本条规定,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后果,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十八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精神文化的需
求也进一步加大,各类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日益增多。由于大型群众性活动是一项群众性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社会活动,具体表现在活动的内容丰富,参加活动的人员多、密度大、成分复杂,活动的规模大、范围广、场所复杂。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都有可能导致治安事件的发生,从而影响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发生伤亡事件。主要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有由于超负荷用电引起的火灾;不法分子蓄意破坏,制造爆炸性事件;活动场地设施不坚固而塌毁坠落,造成人员伤亡事;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因此,对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要进行严密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安部于199911月发布施行了《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2004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保留对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为了强化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了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组织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许可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二是已经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是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有关规定,是指有关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法规、规章等,具体表现为:①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②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2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2.5万人。③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④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⑤没有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大型活动主办者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故意减少在安全保卫方面的投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不加整改。过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大型活动不仅涉及公共秩序,还涉及公共安全,举办者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由组织者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节已经对违反有关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实践中,一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在未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也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如座椅或看台设置年久失修、场馆出入口设置不合理等,如缺乏日常的监管措施,举办大型活动时再责令改正或停止活动,为时已晚,也会给经营者和参加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作为社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管理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予以整改。作为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活动场所。 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当然也包括歌舞厅、桑拿按摩、茶馆、酒吧、网吧等其他场所。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对场所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管理人员,如饭店的经理、总经理等,一般的管理人员不能作为本行为的责任主体。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这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且相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安全规定,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的前置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有效实施。对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场所,不应予以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侵犯未成年人、残疾人人身权利、强迫他人劳动以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条文释义】 1 .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认定及处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组织,是指招募、雇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手段相要挟,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去做。诱骗,是
指行为人以许诺、诱惑、欺骗等手段诱使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恐怖表演,是指有关凶杀、暴力的表演,如表演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的表演,如吞宝剑、吞铁球、人吃活蛇、汽车过人、油锤贯顶、铁钉刺鼻等。这些行为严重摧残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 (3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初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后果轻微的等情形,情节是否较轻,由办案部门根据实践经验和公正的原则来具体判定。单位实施本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 .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人也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利。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劳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强迫他人劳动,不仅侵犯了劳动关系,而且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暴力,是指用殴打、体罚、捆绑等对人身实施打击和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以扬言伤害、禁闭、没收押金、集资款等方式相要挟,迫使满足其要求的行为。实践中还有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如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如将职工锁在车间或者工厂内,或者设置围墙,不准到其他地方活动。强迫他人劳动,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工的意愿,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制他人劳动,一般采取殴打、体罚、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超体力进行劳动。行为人只有在正常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才构成本行为。对发生在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到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采取上述手段的,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但在现实中主要是个人实施本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的保证。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
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一般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本行为表现为非法性,即无法律根据性。在我国,除了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进行拘留、逮捕或变相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使是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和手续而逮捕或拘留他人,也是非法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拘禁的方法,也可以是捆绑、禁闭、监禁等方法,还可以是办“学习班”、“隔离审查”等非法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情形不属于非法拘禁:①人民群众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扭送到司法机关的;②为防止精神病患者行凶伤人而将其暂时隔离的;③实行正当防卫而将犯罪嫌疑人暂时捆绑并押送司法机关的。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法制观念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取证,逼取口;有的是耍特权、摆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等。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权,即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我国宪法第39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其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执行搜查、拘留、逮捕等任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入他人住宅是合法的。另外,为了紧急避险进入他人住宅的,即使未经主人同意,也是合法正当行为。如为了逃避犯罪分子的追杀、伤害、强奸等,在没有得到住宅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住宅的,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论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形式,如不经住宅主人同意,不顾主人阻止,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另一类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主要表现为进入时虽经主人同意,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不管哪种形式,都违背了主人的意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自由,都可以构成本行为。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目的一般是为了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动机一般是挟嫌报复、图谋不轨或者无事生非、欺压他人。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5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行为,刑法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没有法律依据,为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搜查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人身。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法律授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搜查他人身体。搜查,是司法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搜集证据的措施,具体表现为搜索、翻阅、挖掘等。对公民人身的搜查一般是搜查违法嫌疑人所穿衣服或鞋里面携带的物品,以发现赃物或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才具有搜查权,并且侦查人员搜查时,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如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搜查,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搜查。 (3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C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及处罚】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条文释义】 20036月,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对城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这是我国救助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这一特殊的历史时期,流浪乞讨问题的产生乃至发展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充分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城市管理、社会治安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急剧增多,特别是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大幅度上升。其中确有因生活无着进行乞讨的,但也有相当一些流浪乞讨人员以乞讨为业,划地为营,聚集成伙,强讨恶要,甚至依靠血缘、地缘关系形成
帮派团伙。更为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不法分子组织、诱骗、胁迫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参与乞讨,从中渔利,严重扰乱城市社会秩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新隐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当前,流浪乞讨活动主要呈现四个特点:一是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明显增多。二是欺骗和强讨恶要成为乞讨的主要手段。不少流浪乞讨人员为博取同情,采用伪装身体残疾、谎称家庭困难、遭遇意外事故等欺诈性方式行乞;有的采取抱腿纠缠、贴身跟随等方式强讨恶要。三是组织、利用儿童和残疾人进行骗讨的现象较为突出。一些地方儿童、残疾人已逐渐被人组织利用成为流浪乞讨、赚钱发财的“工具”,少数不法分子甚至专门到经济欠发达地区收买、租借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城乞讨。四是流浪乞讨人员职业化倾向明显,并有向团伙化、帮派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据调查,相当一部分流浪乞讨人员一天能讨得50元至100元钱,其收入远远高于城市“低保”和农村“五保”等困难群体,也高于一般进城务工人员。一些好逸恶劳者视此为致富之路,过起了“城里磕头,家里盖楼”的职业乞丐生活。辽宁省葫芦岛市一乞丐不但盖起了楼房,甚至包养“二奶”,过上了奢靡的生活。此外,一些流浪乞讨人员以血缘、地缘为纽带,逐步形成了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伙帮派。 流浪乞讨人员的急剧增多,不仅损害国家形象、妨害城市管理,而且极易诱发治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由于大多数流浪乞讨人员缺乏谋生技能和法制观念,在乞讨不足、处境艰难时容易实施偷、扒、抢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有的乞丐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扰乱治安秩序。一些乞丐团伙和人员为骗取同情,聚敛钱财,以暴力胁迫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行乞,已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据调查,北京、广州、上海等大中城市已出现受人操控的乞讨“童子军”,安徽省太和县宫小村许多村民多年来靠组织、胁迫残疾儿童外出行乞为生,成为闻名全国的“瘫子村”。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长期操纵残疾儿童乞讨生财,甚至故意伤害儿童肢体,恶化伤口疮疤,严重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有关流浪乞讨行为的法律规定,在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规定了对违法乞讨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在保护乞讨人员的正当权益时,也要打击流浪乞讨中的违法行为。 1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主要是利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进行乞讨或者变相乞讨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包括租借或者其他形式。租借,是指行为人给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等的家属、监护人或其本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使其进行乞讨谋取非法利益。 (3根据本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在适用处罚时,要注意处罚的对象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者,而不是乞讨者,对于乞讨者,尤其是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要进行劝导,引导、护送至救助中心或通知有关部门。如果行为人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的违法行为,如偷窃、打架斗殴等,则对其所实
施的数种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2 .冒犯性乞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冒犯性乞讨行为,是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反复纠缠,是指乞讨人员向他人行乞遭拒绝后,仍采取阻拦、尾随等其他令人反感的方式继续乞讨钱财。强行讨要,是指以生拉硬拽、污言秽语等令人厌恶的方式乞讨钱财。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包括以强迫接受的方式卖花、卖唱、开车门、拎包等行为变相乞讨的。这类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滋扰他人,不达到乞讨的目的则不放过他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侮辱或者诽谤他人,诬告陷害他人,打击报复证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条文释义】 1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公开别人的隐私来威胁。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不管有没有后果发生,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方法和手段以及后果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威胁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行为人目的直接指向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而报复,有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政治、济以及其他利益。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获得了财物,则构成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威胁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如因受到过度的恐吓而生病或者不能正常上班、休息。 2 .侮辱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
告陷害。”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和保护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谩骂、羞辱他人的姓名,对他人的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恶意解释,以使他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利用和保护的权利。肖像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形象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侮辱肖像的行为也一定会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即平等地享有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倾向的,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被侵害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涂划、站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 (3根据本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可以从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行为后果等方面来判定。 3 .诽谤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行为人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以捏造事实为前提,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行为。散布,就是在社会上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利用文字或网络,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损害,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本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侵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损害某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 .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诬告陷害他人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诬告陷害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诬告陷害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
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任何自然人。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告发,企图利用行政、司法机关实现其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出现冤假错案,造成错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甚至错捕、错判的严重后果,干扰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行政、司法机关的威信。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捏造事实,是指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如果捏造的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生活等问题,则不构成本行为。诬告,是指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如果没有告发,其陷害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告发是构成本行为的前提。诬告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诬告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的、书面的;有署名的、有匿名的;有直接向司法、公安机关诬告的、有向有关单位诬告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只要可能导致司法、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治安违法责任的,就是实施了诬告行为。行为人具有诬陷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诬陷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排除异己、取而代之;有的是自己犯了错误,为了洗刷自己、摆脱困境,嫁祸于人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论被诬告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新增设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打击报复证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进行作证的人,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种类。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也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近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威胁,是指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对他人进行恫吓,造成精神恐惧。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
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侮辱,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殴打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侵害,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打击报复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非法扣除工资、奖金、降级、降职、停薪、调离、解雇、开除等。行为人打击报复的时间,可以发生在诉讼调查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调查活动之后。行为人的动机是报复,即对证人作出对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的报复。 (3根据本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6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通讯、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之间信息的传播越来越快捷畅通,方便了信息的沟通与交流。但是,有少数违法人员利用现代化的通讯、网络工具给他人传送淫秽、侮辱、恐吓等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为了惩治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人格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和局域网。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信息;侮辱信息,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其他信息,是指过于频繁地或者在休息时间发送提供服务、商品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可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人通过发送骚扰信息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到他人的休息、工作或者学习。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有的是为了恶作剧,等等。本行为必须是多次实施,即重复实施三次以上的,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严重,根据被侵害人受到干扰的程度和行为人发送骚扰信息的内容、次数等因素来判定。 7 .侵犯他人隐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的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场所,窃听或者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会给被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惩治不法分子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直接客体是隐私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
给当事人的生活、心理带来压力。偷窥,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在隐私场所直接用眼睛偷窥,如偷窥女厕所、浴室等;有的是通过安装针孔摄像头等设备来偷窥他人隐私。偷拍,是指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摄像机等器材秘密拍摄他人的隐私,包括他人身体的隐私部位、隐私活动等。窃听,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方式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散布,是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的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上传播。他人隐私,既包括合法知悉的他人隐私,也包括非法知悉的他人隐私。行为人动机具有多样性,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某种下流的欲望;有的是为了损坏他人名誉而偷看、偷窥他人隐私并进行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和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较重,根据行为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次数和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物质损害等因素来判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条文释义】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以其他的行为方式如电击、使用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微伤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导致以其他的行为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同时,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有轻微伤结果,对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或者表现损伤很快消失而无法作出鉴定的,无法惩处,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制定本法时,对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点是本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故意伤害行为规定的重要区别之一;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本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这两个重要区别。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当殴打致被侵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
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①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须是造成被侵害人轻微伤,达不到轻微伤的,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将伤情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条件,导致大量本应可以及时处理的明显不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的殴打他人行为,仍需要作出轻微伤鉴定结论,才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因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负担。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是辱骂他人,致使他人受到精神创伤,虽然也影响到他人的身体健康,由于行为人没有以外力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故对此类行为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3对“轻微伤”后果的修改。此次立法,从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的角度出发,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这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本条规定解决了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处罚问题,如按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显著轻微的伤情如果达不到轻微伤下限,就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伤情鉴定就成为认定此类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即意味着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二,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解决殴打他人案件处理中,因伤情鉴定时限较长,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处罚侵害人,简单的治安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等问题。 (4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行为人动机、手段恶劣的,即使没有构成轻微伤,也可以适用第一档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②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③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伤害他人,被殴打、伤害的对象是无辜受害者。要注意和结伙斗殴的区别,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
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保护,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差,一旦受到他人的殴打、伤害,无法进行自我防卫,因此本法规定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法也规定了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猥亵他人的行为属于其他流氓活动。为了与刑法规定保持相衔接,对于猥亵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体现了处罚法定的原则,减少了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的随意性。 1 .猥亵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除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自然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各种方法猥亵他人。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被猥亵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如果双方之间出于自愿,则属于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性欲。 (3根据本条规定,猥亵他人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行为是比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本法规定了比较重的处罚,构成本行为的,直接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而没有设定罚款的处罚。 2 .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俗。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本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如多次实施此行为,引起众人围观,群众意见很大、社会影响恶劣等。 (3根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属于其他流氓活动。为了与刑法规定保持相衔接,对于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身心健康,侵犯的对象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包括抠摸未成年人生殖器、强迫儿童口淫等。由于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或身心存在障碍,缺乏辨别事物、表达意志和进行反抗的能力,因此,对明知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而进行猥亵的,不论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采用欺骗、利诱的手段都构成本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其寻求性刺激的心理。 (3根据本条规定,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除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猥亵孕妇、当众猥亵等,或者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条文释义】 1 .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本行为的主体和被虐待人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赡养关系。一般行为人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有一定的优势。非家庭成员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等。血亲关系,是指人类因生育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是指因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是指把他人收留下来做自己的子女来抚养而形成的关系。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劳动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肉体上的摧残有殴打、捆绑、不让吃饱、不让穿暖、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进行超体力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有咒骂、侮辱、限制自由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打骂、捆绑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有病不给医治,不让吃饱等。虐待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本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尚未构成虐待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虐待的手段并非残酷,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动机不恶劣等。后果不严重,是指没有造成受虐待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经过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虐待的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保姆、徒弟等不构成本行为。虐待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 .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是指遗弃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人,具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行为人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由于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构成本行为。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指婚姻法规定的以下情况: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包括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因年幼或者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即行为人对被扶养人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扶助和养育。扶助主要是通过体力进行生活上的护理和照顾;养育主要是通过物质和经济进行抚养。如果行为人有义务扶养而拒绝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生活上的护理、照顾和物质、经济上的供给,就属于遗弃行为。遗弃的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的作为,如行为人将女婴或者病残子女丢弃街头;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年老、重病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提供经济和物质供给。 (4根据本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警告。情节轻微,是指遗弃的时间不长,给被遗弃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行为人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及处罚】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商品交易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商品交易的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平的原则,顺利完成交易过程。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把自愿、公平原则作为民事、商业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市场交易主体违反市场交易原则,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经常发生。这种强迫交易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平等交易权及交易自由选择权,而且强迫交易行为常常有暴力、威胁手段,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法律必须禁止强迫交易行为,以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刑法将强迫交易罪从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为了惩治强迫交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和刑法保持相衔接,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
了本行为。 强迫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强迫交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及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侵犯的对象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者殴打,如强拉硬拽、捆绑拘禁等,致使被侵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得不向行为人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威胁,是指交易一方对另一方实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实施暴力相恐吓或者以损害名誉相要挟,致使被侵害人出于恐惧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得不向行为人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买强卖,是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把不愿意出售的物品卖给行为人,或者强迫他人向行为人购买不愿意购买的物品的行为。前者一般是行为人以低价强买,后者一般是行为人以高价强卖。行为人一般具有强迫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商品交易、提供或接受服务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行为人强迫交易是否达到目的,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是指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仅使用轻微的暴力等情形。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及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民族问题是始终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我国的民族问题,在长期实践中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了许多处理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国家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发展民族自治区域的经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和历史,有效地维护了多民族安定团结的局面。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干扰和破坏民族工作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境外民族分裂势力和国内的分裂势力相勾结,以民族问题为突破口,进行渗透、分裂、颠覆和破坏活动,企图使西藏、新疆从我国的版图上分裂出去;国内一些群众的民族感情受到伤害而引起一些矛盾。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刑法根据国内外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这一新罪名。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应增加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此外,近年来在一些出版物、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文章,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有的还引发了民族矛盾,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刑法增设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相应增加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作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攻视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
是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我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是指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强烈不满和痛恨的情绪和心理,即民族间的相互敌对和仇视。民族歧视,是指对于某个民族不平等、不公正的对待,包括观念上的歧视和具体行为上的歧视。煽动就是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群众产生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心理。煽动的方式,主要是书写、张贴、散发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传单、标语、大小字报,印制、散发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诗刊、书画、非法刊物,发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讲演,呼喊口号,制造、散布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谣言等。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煽动民族之间的仇恨和民族歧视。 (3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 2 .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作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尊严、名誉。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计算机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作品。出版物,是指书籍、杂志、图画、报刊、声像制品。出版物有通过正当渠道发行的,即取得书号公开发行或者内部发行的,也有非法印制发行的。不管出版物的出版是否正当,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局域网等。刊载包括发表、制作、转载等。歧视,是指不平等地对待。侮辱,是指使他人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本行为的歧视、侮辱民族的内容,一般是指对一些民族在生产、工作、居住、饮食、服饰、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领域的喜好、崇尚和禁忌进行丑化、蔑视,贬低人格、损害名誉的行为;对民族的来源、历史、文化进行贬低、污蔑等。 (3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明知出版物和网络中刊载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会伤害少数民族的尊严和名誉,而故意追求或者放任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动机是出于民族偏见、取笑、猎奇等目的。 (4根据本条规定,在出版物、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行为及处罚】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实施隐匿、毁弃、私自开拆和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
护”。通信自由,是指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发给他人的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者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函、电子邮件和电报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也包括汇款、包裹、印刷品等邮件。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①冒领,是指冒充他人的身份而领取财物的行为。一般行为人通过伪造或者窃取他人身份证件,骗取邮政工作人员的信任,冒充他人领取包裹、汇款等邮件。隐匿,是指私自把他人的邮件扣留,在一定地点加以隐藏而不交给收件人的行为。毁弃,指将他人的邮件故意撕毁、焚烧或者丢弃的行为。私自开拆,是指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开拆他人邮件,偷看他人邮件内容,或者使他人邮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对他人的邮件进行扣留检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因此,在我国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出于国家安全和追查犯罪分子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机关、团体、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②根据邮政法的规定,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出于好奇,或为泄私愤、图报复,或者出于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及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1 .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准备日后归还而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一般是动产,但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以与不动产分离的,如山上的林木、田地的农作物,建筑物上的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行为的对象。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行为的对象。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的,也按盗窃行为处理。 (2本行为侵犯的对象公私财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①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空气、风力等不能成为本行为侵犯的对象。但随着科学的发展,某些无形物也能为人类所控制,如煤气、天然气、电力等,可以成为本行为侵犯的对象。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可以用货币来
衡量,如金银首饰、有价证券等。③能够被移动。所有有价值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能成为盗窃的对象。房屋被盗卖,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一般不按盗窃而按民事房地产纠纷处理。④他人的财物,即他人占有、使用,在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⑤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盗窃处理。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使用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以下特征:①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在别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被他人发现阻止,而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抢劫。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觉的,也是秘密窃取。③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发觉。如果在取得财物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恐惧等原因未加以阻止,行为人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的表现形式也有三种:①将可移动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且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范围。如将别人口袋里的钱包取到自己的口袋里,将单位的电视秘密搬运到单位以外,等等。②通过传输系统加以使用和消耗。如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③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必须数额较小,否则,构成盗窃罪。 (4根据本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是指盗窃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屡教不改的等情形。 2 .诈骗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诈骗公私财物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财物,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利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伪造证件,骗取结婚的,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虚构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完全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被侵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被侵害人,使其交出财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是诈骗行为区别于盗窃、敲诈勒索、抢劫等行为的主要特征。由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被侵害人并不清楚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一般还误以为行为人在帮他办事或者互相合作。被侵害人表面上“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 (3诈骗他人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其手段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财物;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取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骗取财物;以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等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 (4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诈骗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多次诈骗公私财物的等情形。 3 .哄抢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起哄的方式公开趁乱或者在紧急状态下公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主体的特点是人数较多,少则几个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这也是哄抢行为与抢夺行为的主要区别。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动产,主要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储存的公私财物,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煤炭、粮食、石油等。不动产不能成为本行为侵犯的对象,但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可以分离出来的部分可以成为本行为侵犯的对象,如房屋的门窗、木料、砖瓦,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果实等。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聚众,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有时可达到几十人、上百人。哄抢,是指采取起哄、制造混乱、滋扰等手段,利用人多势众致使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无法阻止,而将公私财物公然抢走。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致使当事人不敢、不能反抗的,则构成了抢劫。哄抢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情节较轻,主要是指哄抢的财物数额较少,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集体、个体、公民个人的财物,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趁混乱状态或者制造混乱抢走公私财物。 (3根据本条规定,哄抢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哄抢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等等。 4 .抢夺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抢夺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既可以是各种实体物品,也可以是各种货币或票证。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抢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须是情节较轻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①抢夺财物的数额较小;②抢夺的不是银行、邮局、国家珍贵文物、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③抢夺的对象不是外宾等。 (3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抢夺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是多次抢夺的,等等。 5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侵害人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是指以对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实施杀害、伤害相威胁,或者以公开被侵害人的隐私和不正当行为、毁坏被侵害人的名誉相要挟,或者利用被侵害人的困境相要挟等。迫使被侵害人交出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使用威胁语言以催促偿还债务的,不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手段比较恶劣的,等等。 6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报复等动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故意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财物完全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财物部分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不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行为人的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报复心理。 (4根据本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手段比较恶劣的,等等。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条文释义】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把宪法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即将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戒严和紧急状态是一个小概念和大概念的关系,后者可以涵盖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个内容。这次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相关表述的修改,为即将出台的《紧急状态法》创造了宪法依据。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紧急状态法》的起草审查工作。为了保持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政令畅通,应对好各种危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本法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行为的认定及处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对社会的管理,具体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抗拒,是指拒不执行,包括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人民政府,是指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紧急状态,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紧急状态有以下几个特征:必须是现实或者是肯定要发生的;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阻止了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影响了人们的合法活动;必须采取特殊的对抗措施才能恢复秩序等。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不同,一般可以把紧急状态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类是由社会动乱引起的紧急状态。依法,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办法等,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这里的命令和决定,是指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形势的需要,为了克服危机,恢复秩序而作出的。本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如在防洪抢险时,不服从安全转移的命令;政府强制征用时,拒绝交付被征用物质;在爆发重大传染性疾病时,不服从人民政府关于隔离、强制检疫的决定和命令等。 根据本条规定,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经反复教育劝导后仍抗拒不执行的,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况。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而国家机
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来实现的。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活动,或者其职务活动不是依法进行的,不构成本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职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单位所进行的职务活动,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命令在其他时间和场所内的职务活动。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即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在他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动植物检疫人员对动植物的检疫;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等。本行为的阻碍,是指采取非暴力的行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活动,如采取吵闹、谩骂、无理纠缠等方法。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私利;有的是与工作人员有私怨,趁机发泄、报复;有的是为了袒护他人;等等。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经教育劝导后仍阻碍执行职务的,或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况。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种车辆和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由于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是为了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或者抢救他人的生命,保障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和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赋予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优先通行权。消防法第35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阻碍,是指在特种车辆通行的路面上,以挖掘壕沟或者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本行为必须发生在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过程中,阻碍非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不构成本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轻微的,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妨害公务罪。 (3根据本条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经教育劝导后仍不消除障碍的,或者设置障碍,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况。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 .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为了保护重大事故、违法犯罪活动现场,维护特定区域的治安秩序,人民警察在工作中经常要设置警戒带、警戒区,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影响了人民警察正常履行职责,破坏了现场秩序。为了惩治这种违法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该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职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警戒区域和正在执行任务的人民警察。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即行为人不听人民警察的制止,强行冲闯、跨越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现场秩序而设置的警戒带和警戒区。公安机关设置警戒区域的情形有:刑事案件的发案现场;交通事故的现场;重大自然灾害、火灾、重大责任事故现场;需要进行隔离的传染病发生、流行地;重大突发治安事件现场;等等。人民警察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现场管制措施包括:第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第二,设置警戒线,划定警戒区域;第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第四,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演讲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7条规定,对于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人民警察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行为人的动机不一样,有的是出于好奇而进入现场,有的是企图进入警戒区域取回自己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制造混乱,等等。行为人的动机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节严重,是指经教育劝导后仍不退出警戒区域的,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造成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近年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警的事件越来越多,不仅严重威胁着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而且还亵渎了法律的尊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本法一审后,增加了本款的规定,表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一种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摇撞骗行为及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但在社会生活中,不法分子除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外,还冒充高于子弟、记者、医生、教授、律师等,以虚假的身份骗取非法利益,危害社会。本法草案在人大审议时,很多委员及有关部门建议对以其他虚假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处罚,本法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
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对象是非法利益,包括非物质利益和物质利益。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仅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工作人员冒充法官、检察官,一般国家干部冒充高级国家干部。行为人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一般具有连续性、多次性进行诈骗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虚荣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非法利益的,不构成本行为。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冒充高干子弟、记者、医生等进行招摇撞骗的。非法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如政治待遇、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等。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给被侵害人造成一种心理上的威胁,使之不敢反抗,其目的是为了抢劫、强奸的,则构成了抢劫罪和强奸罪。 (3根据本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招摇撞骗的财物较少或者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条规定对冒充人民警察和军人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主要是因为人民警察和军人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冒充人民警察或军人招摇撞骗,一是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和军人的形象和威信;二是这种行为容易利用群众对人民警察和军人的信任而得逞,社会危害性大。从重处罚,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如果行为人具有相同的其他情节,冒充人民警察或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当处以相对更长时间的拘留和更高数额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票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
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是指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团体,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等。其他组织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颁发的,用来证明一定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等。证明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颁发的证明某一事实的文件,如未婚证明、户口证明等。印章,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刻制的、以文字与图形代表本单位的公章,以及本单位各部门使用的专用章等。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的人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无权刻制印章的人制作假的印章,用以骗取他人信任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上,采取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其真实内容的行为或者采取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真实的印章的行为。买卖,既包括购买,也包括出卖的行为,这里买卖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是真的,而不是伪造、变造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节较轻,一般是指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造成的影响不大等情形。本行为一般多为个人实施,但也不能排除某些单位实施本行为,如有的公司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进行非法经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的人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用来骗取他人信任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上,采取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其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买进或者卖出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使用,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如行为人使用假的大学毕业证骗取用人单位的信任。买卖和使用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可以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是指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等情形。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3 .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比,增加了伪造、变造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凭证的正常管理活动。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包括机动车油票、邮票、公园门票、彩票、优惠凭证等。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的形状、式样、颜色、图案、面值,以印刷、复制等方式制造假的票证、凭证的行为。变造,是指通过涂改、挖补、拼接等手段,改变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票面价值和其他内容的行为。倒卖,是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伪造、变造或者真实的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本行为是选择性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就可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从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中获利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是指行为初次违反或者数量较小等情形。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4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船舶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船舶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船舶的户牌和发动机号。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牌,是指船舶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发给船舶的载有名称、编号等内容的牌证。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1条规定:“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户牌的尺寸、材料、颜色制作假户牌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通过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真实户牌内容的行为。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是指通过涂改手段改变发动机的出厂号的行为。对于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也要给予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情节较轻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及处罚】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或岛屿一般是指国家的海军军事基地或者用于其他专门用途的水域和岛屿,船舶擅自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或岛屿将会导致泄露国家的军事秘密,妨害国家对专门用途水域、岛屿的管理。公安部2000215日发布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第28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在实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一些船舶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仅对他们处以罚款已经不能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必须给予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才能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置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实际执法的需要增加了该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船舶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水域、屿的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船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本条规定的船舶,是指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或者内水水域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进入、停靠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没有获得批准和许可而擅自驶人或者停泊在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进入或者停靠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船舶负责人是指船长或者船主。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是指其他负责具体驾驶船舶的操作人员,如大副、轮机长等。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经管理人员要求驶离后,仍拒不驶离或者多次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等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条文释义】 1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2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它是公民为了实现某一合法的宗旨而依法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社会团体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组织,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等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社会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3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因此,要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接受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是非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社会团体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等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社会团体被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属于非法活动。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4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指未造成较大影响、能主动配
合公安机关查处的等情形。 2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需要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工商业中其经营的业务容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特殊治安管理的行业。这些行业经营的业务内容容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国家为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禁止一般人从事,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格,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才能从事该行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行业许可证。国家对以上行业实行的许可证制度,不是一般的行政许可,而是特许,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治安行政行为。申请经营以上行业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但在社会上,少数人员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经营旅馆、典当、公章刻制等国家规定需要许可的行业,扰乱了公安机关对这些行业的依法管理,造成了治安隐患,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而擅自经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某些特定行业的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如旅馆、典当、公章刻制、保安培训机构等行业,行为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行政许可的材料,申请经营以上行业,没有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而擅自进行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职责,通过行政审批,设置事前许可是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前,设立行政审批的随意性较大,过多过细,程序复杂,审批周期长,一些公安机关将很大的精力放在审批和许可上,导致了腐败现象的滋生,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进行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经过三次清理,共取消公安机关行政审批项目67项。只有那些与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才保留了行政许可项目,对从事这些行业的企业设立资格准入制度,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允许其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合法成立的保安服务、旅馆、典当、公章刻制的经营者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关于从事以上行业的管理规定,如典当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人员、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旅馆经营者容留卖淫嫖娼,等等。经营者在申请许可的时候,能符合许可规定的条件,但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不能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公安机关指出后,仍拒不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也可以吊销许可证。在实践中,吊销许可证要从严把握,只有对那些多次违反管理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才能吊销许可证,并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及处罚】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对公共秩序、公
共安全危害甚大。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许可方可举行。那种故意煽动、策划进行非法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行为,一旦付诸成功,必将进一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本法增加了这一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公民在行使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指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而进行的扰乱社会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煽动,是指行为人通过过激的语言、文字等方式煽动、鼓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既包括在社会上进行煽动,也包括在互联网上进行煽动。策划,是指行为人出谋划策,图谋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期达到非法目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同时,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煽动民族分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如果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批准或者违反其他相关规定都是非法的。在认定本行为时,要注意,只有经过公安机关劝阻后,仍然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才能构成。行为人一般是为了实现某种非法的目的,如向政府施加压力,制造社会混乱,等等。 (3根据本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10日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旅馆业工作人员。旅馆业,是指为过往旅客提供住宿条件以及其他生活、生产服务的行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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