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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水污染案:严判中的司法误区





2009220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了举国震惊的特大水污染事件,致使盐城市区20万居民饮用水停止供应达66小时40分,造成经济损失543.21万元。[1]该起环境污染事件系由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氯代醚酮的过程中违法向附近河流大量排放钾盐废水所致。事故发生后,对该事件的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成为民众及媒体关注的焦点。 20098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主犯、原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胡文标的其他罪名,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共计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质造成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然而,从法条规定和法理出发,“投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本案事实构成并不是十分吻合。因而,本案的处理似乎有以牺牲环境法治为代价而获取环境正义的倾向。环境法治应当成为我们应对环境问题的有力武器,环境立法本身出现的问题只能用法治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不能在严判中闯入司法误区。 投毒罪抑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判决做出,立刻引起社会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对这样一种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分子、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利益和生命健康的“环保义举”,很多民众拍手称快,为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叫好。以“投毒罪”为该案量刑,在网络上也获得了众多网民的交口称赞。如网民“小道”在其新浪博客中说:“对此,我要大声地为盐城法官叫一声好。”[2]但也有法律专家、学者和普通网民认为以“投毒”为该案定罪,在法律上立足不稳,因此这个案件是“判错了”。(凤凰新闻台《一虎一席谈》200995日的节目中,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直言盐城水污染案的法律判决是错误的。)他们认为,应当对该案主犯胡文标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刑,而不是“投毒罪”。
对这个案子,到底应当以什么罪名来判刑,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白什么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条文的表述中,我们隐约可以看出一丝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实际上就是一种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在这里特别强调罪犯的主观目的,那就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的生命和损害他人的财产。罪犯在实施投毒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直接指向公共安全。 再看《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因此该罪是过失犯罪。然而,正是因为它是过失犯罪,很多人,包括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内,都认为胡文标是明知排放的污水有毒而故意排污,因此不能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其判刑。比如盐都区
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案件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由于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确凿无疑的。”[3]受案法官认为胡文标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是故意而为,因此不能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过失犯罪论处。类似的看法在民众中也普遍存在。
不能否认,胡文标等人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确实是故意而为,但一定要注意,这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过失要件是相对于行为结果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行为本身。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只能因为过失而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废物的行为,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本罪。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上述违法排污行为时的目的是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仅仅为了节约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利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非法排污无外乎就是为了节约治污成本,增加企业利润,这是排污者非法排污的直接目的。对违法排污可能造成的环境受损以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非法排污者抱的都是过失的心态。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其中的“过失”是指排污者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不是指排污行为是过失而为。
在本案中,虽然胡文标在违法排放有毒废水这个行为上是故意的,但其违法排放有毒废水的目的和结果指向的是否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是值得仔细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胡文标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民愤极大,但他也仅仅就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不择手段追逐利润是他道德败坏的根本原因,还谈不上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是否应当以“投放毒害物质罪”为罪名追究胡文标的刑事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环境保护抑或环境法治——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对胡文标究竟该以什么罪判刑的激烈争论,真正的原因在于《刑法》所规定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责任严厉程度差异很大。“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是重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相对较轻的罪名,即使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有期徒刑的刑期也超不过七年。这就是为什么对盐城法院的这样一个判决,社会公众和舆论会普遍拍手称快的原因。 以往我国也发生过多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过很多案件都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就简单处理,很多已经构成刑事案件标准的案件根本就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即便有个别重大环境污染案件被纳入刑事司法机制,也仅仅是以罪刑很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因此,在环保工作者看来,盐城污染案的判决无疑具有标杆意义。这个案件不仅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判了刑,而且是以罪刑很重的“投毒罪”来判的。确实是大快人心的事情!然而,这样的环保
义举却有可能违反依法裁判这个最为基本的司法准则。虽然这个判决对环境保护个案来说是有利的,也极大地符合老百姓心目中朴素的正义观,但它却可能成为一个曲解法律的判决。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环境保护是正义的,但在法治社会中,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在主张环境正义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守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同时,也只有通过法治的方式,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正义。所以,环境保护的目标必须通过法治的方式才能得以稳固实现,法治为环境保护的最终胜利提供了最为根本的保障。
这并不是说法律就是没有缺陷的,事实上法律的漏洞很多,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立法修正,使法律不断完善和进步。《刑法》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一例。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定于1997年,当时环境问题已经显现,但还没有像现在这样引人关注。因此,当时将有关环境污染的犯罪确定成比较轻的犯罪,给予的刑事处罚很轻。当初这一保守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了,这就需要及时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犯罪进行修订,严格适用条件、提升法律责任的严格程度。
从这个角度来说,盐城水污染案对促进我国的环境法治发展是有其积极意义的。环保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增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程度,但都没有被立法者采纳。在原来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和地方政府大多偏向污染企业,反对以严格的罪名惩治违法排污者。而在这次盐城污染案件中,法院以“投毒罪”的罪名追究排污者的刑事责任,给立法者提了一个醒:《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问题,不利于实现环境正义,应当尽快修改。现在的问题不是讨论要不要通过违反法律的方式来制裁违法排污者,而是要尽快修改、弥补法律的漏洞,使之真正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解铃还需系铃人,立法的问题只能通过立法予以解决,而司法过程只是给立法解决问题提供材料和经验。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加强环境保护的有效途径
盐城水污染案首先暴露出我国《刑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不足。然而,对于环境保护而言,并非仅仅依靠修改《刑法》、加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就能建立起环境法治,取得良好的环境保护效果。法律责任是损害发生之后对损害后果的补救和弥补,这意味着一旦到了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场合,损害就已经实际发生了。而环境保护奉行的却是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的原则。我们建立并实施环境法治,真正目的是要通过采取预防性的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现象的出现。
因此《刑法》、刑事责任并不是环境法治的唯一内容,我们所要建立并实施的环境法治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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