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发布时间:2020-08-18 11:50: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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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部署,2014年以来,公安部将修改《人民警察法》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点项目,着力推动修法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并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

(修订草案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

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任务)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犯罪活动。

第四条 (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障制度。

第五条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素质强警、从严治警、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 (专群结合原则)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健全社会治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法治原则)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严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权力行使适度原则)

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 (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 (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

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保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职责围)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二)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制医疗;

(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和打击恐怖主义;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六)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监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

(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部治安保卫工作;

(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工作;

(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人在中国境停留居留有关事务,管理在中国境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

(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接到溺水、坠楼、自杀、走失、公共设施出现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前款规定以及职责围的紧急情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请求支持。

第十四条 (部协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负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因履行职责需要请求异地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 (外部警务协助)

其他国家机关遇有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且自身不能排除的情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围提供协助。除紧急情况外,请求协助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不予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件查验)

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居民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决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及代履行等方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传唤)

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需要传唤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地点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140138492c69ec3d5bbfd0a79563c1ec4dad72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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