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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童案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的划分
作者:杜妍
来源:《文存阅刊》
2019
年第
02
期
摘要:最近笔者办理的一起猥亵儿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于该案应该作为
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查阅了大量的猥亵儿童的刑事案例和治安处罚案
例之后,发现我国在对猥亵儿童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界限不清、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特将此案
进行分析,希望对以后类似案件适用法律可以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猥亵儿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界限
一、案情摘要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
1973
年
5
月
3
日出生,案发时为湖北省宜昌市某乡镇小学保安。
因本案,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取保候审。
2017
年
10
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宜昌市某乡镇小学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两次对该
校学生小丽(女,
2006
年
5
月
15
日出生)采取搂抱、揉捏胸部的方式进行猥亵。
2017
年
10
月
13
日上午课间休息时,王某某在该小学保安室,趁与小丽打闹之机,将小丽
从身后抱坐在腿上,用双手揉捏其胸部,直至上课铃响将其放开。
2017
年
10
月
17
日中午,王某某将小丽叫到保安室并将其带进里间休息室,让其躺在床
上,用手揉捏其胸部。期间,因有人找,王某某出去几分钟,回来后继续将小丽抱坐在床上,
用手揉捏其胸部直至吃饭铃响将其放开。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二、意见分歧
(一)对该案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该案仅作治安处罚即可。理由如下:
1.
该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办案人员通过
对该案被害人家人、学校的走访,被害人案件前后学习成绩、日常表现未出现明显差异;聘请
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本人进行心理测评,未发现其存在明显心理创伤。
2.
该案嫌疑人犯罪情节
轻微。该案有充分证据认定的猥亵行为仅两次,尚未构成多次猥亵。因此,本案总体犯罪情节
较轻。
3.
该案嫌疑人作为学校保安仅为看门人,对学生人身安全负有的职责和义务有限,不能
认定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不能以此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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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认定该案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1.
该案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入刑条件。虽
然该案目前看来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但必须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为不
满
12
周岁的儿童,其尚未形成成熟健全的性识别选择防范能力。
2.
该案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并
不轻微。由于猥亵儿童被害人年龄尚小,对遭受的性侵害的表述能力有限,反映出的侵害情形
的严重程度也有限。本案其他证据显示嫌疑人对被害人的猥亵行为不止已认定的两次,同时也
存在对其他女同学有摸胸部的猥亵行为。
3.
嫌疑人在和学校签订的合同以及学校对保安岗位职
责的规定明确其对在校师生负有安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被害人未满
12
周岁,根据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
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不满
12
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负有特
殊职责的人员实施猥亵犯罪的,均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法律现状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
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
14
周岁的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其中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
可见,我国对于猥亵儿童的行为在法律制裁上既可能适用行政法规处罚,也可能适用刑法
处罚。而两者在惩罚力度上相差颇大。但我国当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两者之间的分界线。通
常认为,猥亵儿童是指行为人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故意采取性交以外的方式对不满
14
周岁的儿童实施的性侵犯行为。由于未满
14
周岁儿童尚未形成健全的性识别选择防范能力,
因此认定猥亵儿童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的强制手段。儿童对猥亵行为的认知
与否也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
那么猥亵儿童的行为到底是适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从理论层面分析,一般认为犯罪
的本质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对社会的危害,而并不只是单纯侵犯个体权益的民事侵权行
为;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同样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
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就统一在
“
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
这一共同的性质之中了。就处罚方式上
进行分析,行政处罚方式可以分为四类:精神罚、财产罚、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刑事处罚也
可以大体分为四类:资格刑、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除去精神罚处罚力度过轻不能被纳入
刑罚的范畴,生命罚处罚力度过重不能被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针对资格和人身自由的处罚,
两者都存在。但是在处罚的力度上,刑事处罚明显要大于行政处罚。要对两者进行法律上的划
分,主要是出于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取舍,而对这两种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在制裁机制上做
出的不同安排。因此,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存在质的差异性,其差异仅仅在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或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即量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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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这个量的差异若不进行统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每个办案人员的认识不一样而
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就如同本文所讲的案例即是如此。而查阅各种资料,也大量存在此种情
况。例如网络上曾经报道,
2015
年
10
月,青海一公立幼儿园门卫猥亵该园一名
6
岁女童,造
成女童下体红肿发炎,被处以行政拘留
15
天,遭网友质疑处罚太轻;
2016
年
12
月,贵州毕节
一名男教师猥亵多名初二女生被发现后,被处于行政拘留
15
日。该案的处理引起了受害者家
长以及网友的质疑;
2017
年
3
月,南宁市宾阳县一村小学校长对一名六年级女学生进行猥
亵,脱下其裤子并拍照,被处于行政拘留
10
日,引起舆论一片哗然。再参考刑事审判的案
例,
2016
年
10
月至
12
月间,山东省蒙阴县于某某多次对一名不满
14
周岁女童实施亲吻、摸
胸的猥亵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间,浙江省慈溪市一培训学校驾驶员对车上一名
6
岁女童多次以亲吻脸部、嘴巴
的方式猥亵,被判处有期徒刑
8
个月;
2017
年
11
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程某某抚摸一名
4
岁
女童的胸部、腹部、外阴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比较以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猥亵儿童的违法行为在处理上标
准不一,引起了一些混乱和负面的效果。
四、结语
猥亵儿童案件近年来越来越频繁的进入公众的视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公众的法律
意识日益增强,被害人及家人更多的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因
为,随着社会发展,信息传播的加速,各种意识资讯良莠不齐,引发了更多的性侵犯罪。儿童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和重视。通过本案,对于猥亵儿童犯罪,笔者有以下
观点:
猥亵儿童案件入刑的法律规定要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特殊性。猥亵儿童的行为往往在比较
私密的情境下进行,当事人只有猥亵者和幼童,因此证据收集上较为困难。往往只有双方言辞
证据,而儿童由于年纪小,心智不成熟,难以组织好语言描述准确事件的详细情况,从而使证
据显得更为薄弱。笔者认为在猥亵儿童案件的法律设计上,要有特殊照顾。例如司法解释规
定,奸淫不满
12
周岁幼女,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该规定即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
司法实践中认定嫌疑人明知被害人不满
14
周岁较为困难,出于对不满
12
周岁幼女予以绝对保
护的而做出的规定。对于猥亵儿童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律上也进行类似规定,更好的保护未
成年人。
猥亵儿童案件的入刑标准亟待从法律上明确统一。当前,猥亵儿童案件的入刑标准不明
确,导致处理此类案件较为混乱,难以实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根据当前社会现状
制订出指导性的入刑标准,有助于准确、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树立法律权威。猥亵儿童案件
的入刑标准应当基于其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量上予以规定,具体来说对下列猥亵儿童行
为,应当定罪处罚:
1.
对不满
12
周岁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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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儿童,实施猥亵行为;
2.
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或者一次猥亵两名儿童;
3.
采取暴力、胁迫、
麻醉等强迫手段猥亵儿童;
4.
在公共场所、儿童住所、学校集体宿舍等场所猥亵儿童的;
5.
对
儿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
家工作人员,实施猥亵儿童行为;
6.
猥亵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较大伤害的。
参考文献:
[1]
施锐利
.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分研究
[D].
山东大学
2016
[2]
毛煜焕
.
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
[D].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5b6622b1837f111f18583d049649b6649d7093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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