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4]171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布日期】2004.06.25
【实施日期】2004.06.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6月25日 国法秘函[2004]171号)
农业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 [2004]9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进口单位拟进口的农药只要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农药登记,农业部就对其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是农业部对该农药是否已经依法进行了农药登记的核实、确认,不是行政许可。
如果农业部除了要对该农药是否依法登记进行核实外,还要对其他条件进行审查后才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实际上是在农药登记之外设定了进口许可。《农药管理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进口农药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只要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即可。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属于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登记之外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对出口单位出口农药发放“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对这一许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清理,但国务院决定予以保留的除外。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章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定由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事业单位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受理许可申请。
三、《农药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登记的初审。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的“初审”,申请人就无法获得农药登记。这种“初审”已构成了一项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据此,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符合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
附: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请解释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3月17日 农办政函[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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