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权利和义务1

发布时间:2020-05-26 11:15:00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一、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

与这些权利相应,为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应尽的义务(参见上一节的有关论述),没有相应的义务的履行,学生的权利是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的。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较详细地说明学生拥有的较易受到侵害的一些权利。

1.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和上课权等方面。

2.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学生的健康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学生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因素易受侵害,而且学生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时也会受到侵害。这里的侵害主体主要是指学校和代表学校履行教育与教学职责的教师。

在学校中,对学生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体罚学生和学校事故引起的。

4.学生的表达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在法学理论上,言论自由通过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字面解释不同)可被解释为表达自由。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方式有多种,可通过语言,也可通过服饰、化妆、手势、表情、发型、书画等。既然表达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在校的学生是否也拥有这种权利呢?学生的这种权利与一般的公民是否有差异呢?

5.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享有人身自由权。

6.学生的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要行为表现是故意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信件。这里的信件主要是指收信人尚未收到或者尚未开拆的信件。隐匿,就是将信件隐藏,使收信人不易发现;毁弃,就是将信件撕毁、烧毁或者丢弃;开拆,则是指未经收信人允许,擅自拆开并偷看信件内容。其中,开拆也属一种典型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本案例中,班主任将学生的信件扣下来,属隐匿信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轻微的,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如涉及信件数量较大的,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例中的班主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另外,班主任强迫学生读出信的内容,还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二、学生的义务

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当然也包括有关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这里所说的“学生行为规范”是指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三个规章。这里所说的“管理制度”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

学生如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关部门将视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要求学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了维持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是为了保护其他学生上课的权利,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道理,一个人权利的享受不是无条件的,如果一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其某种或某些权利就不再受保护。如同国家不保护一个十恶不赦的杀人犯的生命权一样,学校也没有义务将一个扰乱课堂秩序、侵犯其他学生上课权利的学生留在教室里让他继续享受“上课权”,因此,该案例中教师将李某逐出课堂并未侵犯李某的受教育权。一个人权利的享受是应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一个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其享受法定权利的资格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还需指出的是,教育局和学校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教师和学生作出处分是合适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7a38a5eb81aa8114431b90d6c85ec3a87c28b98.html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1.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