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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植物保护总站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省植物保护总站 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执法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 3《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 法规
2 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3.27
1 植物检疫条例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国务院
1983.1.3 1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
1995.2.25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2项) 1、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境外引种检疫审批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8bd3709393567ec102de2bd960590c69fc3d81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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