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版

发布时间:2020-07-04 04:04: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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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 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 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 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 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 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 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 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 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 其他文件更为有效。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 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 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 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

“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 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 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

“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 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 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 94年《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 17条,

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 131100字,可谓大道

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

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 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 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 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 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 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 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 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 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 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 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 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 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 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 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 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 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 更幸运的是,

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 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 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 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 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 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 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 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 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 定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 金则将这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 消费者不得不低头,很多消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 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房。

这一条本来是想说,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正 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 得这样写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如 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 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 呢”?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商品房买卖合同”呢?。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 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这一条是比较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 卖合同的转化条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 是我想这一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

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 同,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机会,使大家在损失 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 各国都规定了预合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 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 遗憾。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 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受的除外。

【释义】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

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 是一种进步; 当然,如果登记制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这大 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 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 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 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处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b2b57fd492fb4daa58da0116c175f0e7dd11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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