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发布时间:2020-04-28 07:41:3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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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经典的代理案例



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价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答案: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应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之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水果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过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那什么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所说的“紧急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所以刘某不能以张某是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水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

「案情摘要」

19931012,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1118,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19931027,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时至19931120,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帐户。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张表示异议。法院认为: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遂作出判决: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

「分析」

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因此,林某无代理权。而他却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应当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

刘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

「案情摘要」

A市某汽车修理公司授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孙某二人外出定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并对所购汽车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说明。刘某和孙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在甲、乙两座城市寻找符合要求的货源。后来,孙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货,型号、品种、质量均符合要件,但价格较高,超出预定价格约20%。孙某拿不定主意,于是与在甲市的刘某通电话协商,经两人反复讨论,觉得这批货值得,于是由孙某代表在乙市签订了价值八万余元的购货合同。后来刘某、孙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车修理公司报告了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把合同交给公司经理。公司认为刘、孙二人所订合同价格过高,不能接受,于是拒绝履行合同。供货方经几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供货方诉称: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业务员,有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孙某代为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本公司授予给刘、孙二人的代理权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中,并对所购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作了详细的说明,刘、孙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认,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担刘、孙二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刘、孙二人的授权范围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某汽车修理公司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由于刘某和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孙某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负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原为一个关系比较简单的越权代理案件,但由于涉及到共同代理的问题而需要受到重视。所谓共同代理,是指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使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者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一人或者数人经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该行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实施的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由全体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而决定的,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某时装公司诉某百货公司拒付货款案

「案情摘要」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某画店诉马某(画家)案

「案情摘要」

1999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元及纸张、笔墨送交马某。但是由于马某忙于自己画展的准备,一直无暇为画店作画。同年12 月初,马某又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前,马某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学生李某、孙某,要其二人代为作画四幅,于年内送至画店。李、孙二人按照马某吩咐赶作国画四幅,于12月末送至该画店。该画店经过鉴定,发现这四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马某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认定不是马某所作。20001月,马某出访归来,画店经理到马某处,与其商量,要求重画,马某执意不肯。于是该画店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最后,经法院调解,马某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内亲自给画店作国画四幅。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限制的问题。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理人代为进行。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本案就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李某诉林某拒不支付黑木耳价款案

「案情摘要」

李某在上海市工作,父母住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每年春节李某都要回家看望父母。李某在上海的一个邻居张某开了一家饭馆,在李某回家看望父母前,他来找李某问东北黑木耳的行情,并委托李某买100斤带回来。并说如果黑木耳如果在上海好销,就建立起长期联系,以后就可以贩卖黑木耳,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李某听后满口答应,并说这次回牡丹江市一定把这事给你办好。春节过后,李某从牡丹江市托运回100斤黑木耳,当他欲交给张某准备要钱时,得知张某在大年初一因酒后驾车出了车祸,经抢救无效死在医院里,他因欠别人的债,饭馆已被债主接管。李某把100斤黑木耳送到张某家交给他妻子林某,并向他妻子要钱。张某的妻子说她不知道此事,而且张某已死,饭馆已由别人经营,他要这些黑木耳也没有什么用,故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黑木耳的钱。李某认为张某的妻子应该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因为这是继承的一部分内容。张某的妻子则说,张某已死,这同她没有任何关系,继承只继承财产,没听说过还要继承这些的 .李某没办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妻子接受这些黑木耳,并支付黑木耳的价款。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李某在回牡丹江市时为他购买100斤黑木耳,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代理关系,张某应对李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李某还未完成代理之事时,张某就已经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委托代理并不因为其死亡而终止,法律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就终止,因而委托代理关系依然存在,李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承担。故人民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由张某的妻子林某接收李某所带回的100斤黑木耳,并向李某支付这100斤黑木耳的款项。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还有效的问题。代理的终止,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因为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我国法律针对三种不同的代理的终止情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如果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此案就属于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不知道而继续完成代理,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同意接受而产生的纠纷。张某的继承人林某不能因为张某的死亡而拒绝接受李某的代理行为所购买的100斤黑木耳,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的妻子林某接受这100斤黑木耳并支付款项是正确的。

某大学诉某百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案

「案情摘要」

甲某原来是某百货公司的采购员,因经常利用职务的便利吃回扣而被百货公司开除,现在自己经营一家商店。一日他与朋友吃饭时得知某大学正在筹建一语音教室,需彩电20台,便用以前在百货公司是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大学签订了一份彩电购销合同,每台彩电3000元,共计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某便把合同交给百货公司,并对公司经理说,因其开的商店没有彩电经营权,他因原是百货公司的人,想帮助百货公司作点生意,生意作成后每台彩电邀给他好处费 100元。百货公司经理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甲某拿回的某大学的6万元支票入进百货公司的帐户。因当时彩电为紧俏商品,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后才分别二次向某大学交付了彩电11台,余下9台一直没有交货,某大学多次催百货公司供货,百货公司因确实无货可供,就以此事是甲某所为,他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事与我们无关,你们应向甲某要货为由,拒绝向某大学交货。某大学见索货无望,便要求百货公司退回余下货款2.7万元,百货公司则说钱并未交给他们公司,而是交给了甲某,要退款就找甲某去要。某大学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并赔偿谋大学的损失。百货公司辩称,甲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员工,他代表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我们并未授权给甲某让他代我们签订合同,甲某因使用在我单位期间私藏的空白合同书在外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还要追究甲某的经济责任,因此某大学应该向甲某要求赔偿损失,这事与我们公司无关。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已不是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没有接受某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用他在某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某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达成购销20台彩电的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甲某在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以后,将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并答应生意作成后每台电视机返给甲某好处费100元,而且还将某大学购买彩电的支票入到自己帐户上。在此之后,百货公司又向某大学交付了11台彩电,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对甲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甲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百货公司就要对甲某代百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百货公司在答辩中称甲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他代表百货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他们并不知道,甲某因使用其私藏的本公司空白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使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百货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给某大学,并对某大学因未购得彩电而影响其语音教室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某百货公司将剩余的2.7万元购电视机款返给某大学,并赔偿某大学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 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无权代理在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案就是一起因无权代理被追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此案中,甲某已经被某百货公司开除,确实已经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他用在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签订合同购销20台彩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此,被代理人某百货公司享有追认权。被代理人行使追认全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方式就是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是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本案中百货公司表示追认的方式显然属于后者。当甲某把他与某大学签订好的电视机购销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百货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甲某代理行为的默认,而且还答应生意作成后每销售一台彩电就给甲某好处费100元,在实际中又部分履行了与某大学的彩电购销合同,这些都证明了百货公司对甲某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所以,甲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承担。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北京某电脑销售商诉辽宁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案

「案情摘要」

2001 10月,辽宁某公司委托起业务员张某到北京购买计算机100台。张某在与销售商北京某电脑公司洽谈时,电脑公司销售人员称其公司销售的喷墨打印机很便宜,如果与计算机一起购买,可以给辽宁公司一个较低的价格,张某在与其他商家的相同商品进行对比后,认为该公司的喷墨打印机的价格确实很便宜,便用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电脑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公司向该电脑公司购买某品牌计算机100台,单价4500元,购买某品牌喷墨打印机 100台,单价500元;电脑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天内将货送至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公司在货到后付款。张某回到公司后,将签定合同的情况报告给公司,公司认为喷墨打印机耗材昂贵、易出故障,在当地销售情况并不好,便要求张某马上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联系,变更合同,不购买打印机。张某向北京某电脑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后,电脑公司以货已发出为由予以拒绝。货到后,电脑公司要求辽宁公司付款,辽宁公司以张某超越授权订立合同、本公司不予追认为由,主张该合同中购买打印机的部分与甲公司无关,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货款,于是北京某电脑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分析」

此案中,辽宁某公司虽然只授权张某采购100台计算机,没有授权其购买打印机,但是张某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北京某电脑公司,而是用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了合同。张某虽然超越代理权,但根据其持有盖有辽宁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事实,北京某电脑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北京某电脑公司没有过失,张某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的合同也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直接有辽宁某公司承担,辽宁公司不能以张某超越授权为由拒绝支付打印机部分的价款。但辽宁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有权向张某追偿。此外,本案中北京某电脑公司还可以直接向张某追究责任。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如果本案其他条件相同,只是张某并不是用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而只是声称是辽宁某公司的职员,并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因为张某超越代理权,以辽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某电脑公司订立合同,且没有令北京某电脑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北京某电脑公司并不知其没有代理权,属于善意且没有过失,符合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此时,辽宁某公司就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北京某电脑公司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当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因此,北京某电脑公司在辽宁某公司追认之前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1991103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109,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1012,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原告表示无此必要。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被告找回原告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现原告称,取回录像机当天即发现商标纸脱落,经试放发现有马达声响,图象有规则的抖动等,她认为是自己不懂录像机性能而未调试好;第二天,又发现录像机外壳光洁度不好,也不在意,并请来同事帮助调试,情况依旧;第三天,她将录像机送往修理部,修理部的人告知该机已启封过。她要求将机盖打开,发现机内磁鼓等零件以锈,修理部的人遂告知该机已无使用价值。1015,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去出售商店调换。被告主张原告方同行,愿负相关的车旅费,未被原告接受。被告称,他根据原告要求去出售商店要求调换,遭拒绝。故只得将录像机重新交给原告。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该录像机需修理费人民币1000多元。被告方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补偿200元,原告未能接受。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春芳要求被告章建华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章春芳负担。

【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案,主要涉及了关于代理的一些基本知识。《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包括三方当事人:一是被代理人,也就是本人;二是代理人,即运用自己的能力帮助被代理人的人;三是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代理包括三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案就属于典型的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有如下特点:(1)代理人以作出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得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广州为原告购买录像机一台,因而具有了代理权。被告又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原告购买了松下J20录像机一台,也符合原告的要求,没有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权代理,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就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原告。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

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元。张的父母多次找李凌商议解决,但李凌称:“这孩子我管不了,有什么事你们找他妈妈去吧,我不为他惹的事操那个心。”张明新的父母遂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予以赔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通知李凌到庭,但李凌拒不到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李凌到庭才能查清,遂延期审理,又向李凌送达两次传票,要求其到庭,李凌仍予以拒绝。县人民法院遂对其拘传。开庭以后,李凌到县人大常委会控告法院限制其人身自由,理由是张明新受伤并非他所致,他没有法律责任,法院的拘传是错误的,要求予以道歉并赔偿他的精神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代理中关于法定代理的问题。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设置法定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李凌与林红离婚,李小明与李凌共同生活,李凌自然就成为李小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即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本案中李凌声称不上他打伤的人他管不了李小明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推卸不了责任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凌不但要代理李小明参加诉讼,而且还要就李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鉴于李凌和李小明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拘传是合法的。

刘力、刘巍代理刘虹诉讼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军与刘虹于1980年结婚。婚后因一直未能生育子女,造成刘虹与其公婆之间的关系紧张。由于长期心情郁闷,精神抑郁,刘虹于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1990年张军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虹离婚。因刘虹母亲早逝,市人民法院遂通知刘虹的父亲刘力代理刘虹参加诉讼。而刘力声称,他现在已另有妻室子女,不能作为刘虹的代理人,但他可以让刘虹的哥哥刘巍作为刘虹的代理人,刘力告知刘巍后,刘巍表示拒绝,二人遂申请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解决。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指定代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的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三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呃逆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本案中刘力、刘巍都上刘虹的监护范围内的近亲属,二人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刘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有权予以指定,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人如果对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即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案情摘要】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19959月,其亲戚家的一头牛得了一种传染病,且使其它15头牛全部被传染,王立生利便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其亲戚家中16头病牛,随后又找人将该16头病牛全部杀掉,并把牛皮送其亲戚,牛肉运回本单位食堂,其亲戚送给他1000元作为酬谢。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9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后,单位责令王立生追回牛肉款。王立生表示,牛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生及其亲戚归还牛肉款。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王立生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因此,王立生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王立生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某代理案

【案情摘要】

19921118,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的合同。据此合同,房地产公司以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210,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一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的6‰付给陈某作销售费用;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某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某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由陈某负责催收,房地产公司协助。同日,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某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房地产公司同时向陈某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某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并与199338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农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某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定。1993315,陈某又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单价为1306元,总价款8010万余元。此合同亦加盖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私章。1993322,陈某将此合同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324,总经理通知陈某前往房屋公司,告诉其房地产公司、房屋公司和拆迁公司已于320另行签定合同,陈某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公司于315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陈某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房地产公司。此后,房地产公司拒付陈某的代理费及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饿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

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审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且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合同有效。被告在代理原告与实业公司订立合同后,又以更高的价格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订立合同,其代理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得知被告又以其名义与房屋公司签定合同后,不仅未作任何表示,反而要求被告终止与实业公司的合同,应视为对被告代理其与房屋公司订约行为的默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两份合同私吞差价款及被告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查无实据,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原告名义与房屋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已完成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在代理期间届满,被告完成全部代理事务之前撤回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被告未能完成全部代理事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完成的部分代理事务,原告应当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以被告代理原告与房屋公司所订合同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支付适当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中华人民内共和国合同法》是自1999101起实施,当时判案的所依据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代理费用及报酬1973402.99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6679.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和对陈某出具放弃代理酬金的字据不予采用,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陈某无权追索代理酬金,应追究陈某企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仅完成部分代理事务不当,请求认定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报酬及违约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间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某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依合同完成部分代理事项后,因房地产公司取消委托而丧失代理权,对应按合同取得的报酬,根据公平原则,需由房地产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房地产公司与陈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按约定期限分期支付。

【分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争论的核心和前提也就是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判断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以及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本案中法院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方面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代理期限届满前撤回代理权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被告陈某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c8c7087d7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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