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10-14 22:21:2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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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罗彩霞是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灵官殿镇人,因被人冒名顶替上大学,及身份证被盗用造成2009年本该毕业的她无法毕业,成为新闻热议的话题。2004年高考后,考了514分(没有达到湖南省当年531分的二本录取分数线)的她,没有被任何高校录取,而冒名顶替她的同学王佳俊却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命运由此发生转折,罗彩霞被迫复读一年后考取天津师范大学,2008年,王佳俊顺利毕业。而本应今年毕业的罗彩霞却不得不面临因身份证被盗用而被取消教师资格证书等一系列问题。王佳俊的学籍、党籍、户籍被注销、工作被开除。王佳俊的父亲王峥嵘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犯罪,已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请问:1、学校撤销王家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否合理?2、班主任张文迪对其参与该案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教育法律责任?3、分析王峥嵘的犯罪构成。4、罗应该如何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力?

【答案要点】: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第38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 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学校可据此撤销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2、从本案介绍和纪委的处理来看 张文迪参与了该高招舞弊案 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和降级处分。3、有伪造、变造的直接故意和行为 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4、罗彩霞可以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赔偿。但不能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侵权之诉 因为该“司法解释”在2008年已被停止。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力。  

【案例2

某大学严某参加英语六级考试时,将几篇英文作文写在小纸片上并带进考场,并自行选择教室最后一排的角落坐下。监考老师甲提前15分钟来到考场,要求学生入座后就径直发放试卷,未核对和进行相关检查。监考老师乙因堵车迟到20分钟赶到考场,见学生已经考试,就将甲拉到一旁说明迟到的理由并小声描述堵车的状况。严某趁监考老师甲乙闲谈时溜出考场,到洗手间上厕所后迅速回到座位继续考试。考试途中,严某父亲呼叫严某,严某见是父亲呼叫,便按键接听。巡视员巡考时发现严某试卷下的小纸片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未給予任何书面答复。后查,由于监考老师未履行职责,出现10份雷同卷。教务处发现后,批评监考老师,要求他们今后注意一点。试分析:1、学生的行为哪些属于违纪?哪些属于作弊?2、监考老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学校对学生和教师的处理是否合法?4、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5、学校是否侵犯了该同学的权力?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要点】:1、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擅自离开考场属于考试违纪。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小纸片、使用通讯设备属于考试作弊。2、教师严重违纪违法,并出现雷同卷,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3、本案涉及到《宪法》、《教育法》以及国家关于考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对严某的处分应依法进行,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对教师的简单批评是不对的,应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所在学校给予行政处分。4、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5、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  

【案例3】

2006年6月,某高校进入期末考试阶段,省教育厅领导带领相关人员检查巡视该高校考试工作。在巡查时发现大三某班级专业课闭卷考试的考场内,学生A某正在偷看纸条。于是检查团人员告知监考老师,责成监考老师收缴其作弊的纸条,并收取了试卷,当场在试卷上注明“作弊”字样。在此过程中,该学生试图辩解,但是被监考老师制止。事后该学生曾试图向其所在院系和教育处进行辩解,均被拒绝。考试结束后,监考老师将试卷随纸条一起密封上交教务处,同时通知学生A某所在院系相关老师。教育厅领导也批评了该学校相关领导,责成他们严肃考试纪律,狠抓考试风气。该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学生作弊两次以上或者组织学生作弊一次以上,学校可以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该学生虽然属于第一次被抓住作弊,但是,鉴于该学生在教育厅领导检查巡视期间公然作弊,情节严重,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所以学校决定对其严肃处理,以儆效尤。2天后,学校橱窗中就张贴了学校教务处和校教学委员会作出的对该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并随后由院系副书记当面通知该学生本人。该通知并被张贴在学校各院系醒目处以及学生活动场所的醒目处,其上盖有学校教务处的印盖。请仔细阅读上述案例材料,并回答下面的问题:1、根据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哪几种?2、该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规定的过程中有哪些违反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答案要点】:1、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2、2005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型准确、处分恰当。本案中,学校处分学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程序上没有收集充足的证据,违背了第55条规定。没有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第56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也没有经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这也违背了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  

【案例4】

重庆邮电大学两名学生外出旅游时发生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校方知情后,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两人开除。这对情侣遂将学校告上法庭。2003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驳回二人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2004年5月,成都某高校一对学生情侣在教室拥抱、接吻的亲昵举动被学校发现,学校依据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两人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1月,二人起诉被驳回。请根据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分析法院的判决。

【答案要点】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最显著的是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为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此外,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取消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等道德评判类处理理由,大量增加了由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行为特征比较清楚地法律规范用语。例如“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等等。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第54条明确了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的法定情形,而两起案件中学生的行为不属于其中规定的情形,所以若依照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两起案件中学校的处分决定和法院的判决均不能成立。  

【案例5】

某学校教师李某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答案要点】:1、李某的行为符合《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李某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是依法行使其权利。2、根据《教育法》第29条,学校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教师法》第36条这样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6】

1990年,就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应届生齐玉苓(本名齐玉玲),原顺利考取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但被同班同学好友陈晓琪(本名陈恒燕),因父亲陈克政在地方具有政治势力,买通学校行政人员,冒名顶替成为该校学生并以被害人冒名顶替长达八年的时间。1998年齐玉苓不堪身分地位的损失以及家人遭到陈克政的暴力威胁,愤而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1999年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后,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最高法院的批复后,2001年最终判决,引用宪法第46条,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的姓名权侵犯,以及被告人和单位需赔偿齐玉苓总共人民币十万元。齐玉苓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次宪法司法化的法律判决,亦有中国21世纪宪法第一大案之称。问题:1、齐玉苓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2、各被告在本案中有何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要点】1、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亲陈克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俗表现形式。当事人齐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2、齐的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犯,陈晓琪、陈克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腾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道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检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7】

2005年9月,一家名为“孟母堂”的教育机构在上海松江开设。在该教育机构中,记诵中国古代经典是最主要的教育方式,其教学内容包括:语文学科所读的是《易经》、《论语》等中国古代传统典籍;英语以《仲夏夜之梦》起步;数学则有外聘老师根据读经教育的观念,重组教材,编排数理课程;体育课以瑜伽、太极之类修身养性的运动为主。因为其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近似于我国古代私塾,因此媒体普遍将“孟母堂”视为“现代私塾”。

【评析】目前,围绕“孟母堂”事件形成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孟母堂”违反了我国的教育法律制度。这种观点以上海市教委为代表,并得到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支持。上海市教委发言人指出,“孟母堂”分别违反了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教育收费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孟母堂”并不违法,主要以“孟母堂”的学生家长为代表。认为“孟母堂”不是办学,只是现代在家学习或在家教育的一种方式。既然不是办学,也就无所谓违规和违法。显然“孟母堂”这种形式,适合于用“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来框定它。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义务”首先是指国家义务,至于儿童则是享受这种义务的权利。现在的问题,不是家长没有送孩子入学,而是入什么学。不入公学,是家长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无权干涉。家长有权利不让自己的子女上公立学校,而去“孟母堂”求学,政府理应尊重。孟母堂事件是一场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关于教育权的争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国家作为教育权主体的地位,而未对父母的教育权做出具体规定。父母基于自然,有权主张自己对子女的教育权,有权监督让渡给国家和社会的教育权,家庭教育应有其合法的地位。当然教育权作为公民的自由权的同时,又具有社会性,家庭教育必须接受国家、社会、法律、法规的监督与指导。这样,父母的教育权利与国家的教育权力之间应该互相制约,以保障受教育人受教育权的完美实现。

【案例8

D大学财务处在1998年的“专用基金——勤工助学基金”中列支了建计算机房款9.4万元,建水箱款1.5万元。同年,该校将107.7万元从“专用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科目调入“代管款项”科目。 K大学学生处于1999年使用专用基金——勤工助学基金100万元及资助费28.5万元,用于购置音响设备、装修建立一个学生活动中心。

【评析】 勤工助学基金是国家为关心学生,规定从教育费用事业收入中提取的专用基金,用以支付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报酬以及对困难学生的资金补助。在1994年设立此基金时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就以“教财[1994]35号”文下达了《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设立勤工助学基金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勤工助学基金应专项管理、集中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切实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得到一定强度的经济资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上述两校将勤工助学基金分别用于建计算机机房、水箱和学生活动中心,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挤占挪用勤工助学基金,也损害了学生利益。D大学将勤工助学基金调入“代管款项”的作法不符合《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第320号科目“专用基金”关于“本科目核算高等学校按照规定计提、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的收支及结存情况”和第230号科目“代管款项”关于“本科目核算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包括党费、团费、学生会会费、学会会费、工会会费等”的规定。审计机关要求上述两校按规定全额归还被挤占挪用的勤工助学奖金,调整“勤工助学基金”和“代管款项”科目,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案例9】

200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明发在担任华北电力大学(北京)自动化系本科教学实验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购买实验室设备的职务便利,使用北京鼎林虹日世纪商贸中心的六张空白发票,仿冒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签名,虚开、多开设备款,并在该校财务处报销。后被告人黄明发将报销所得共计人民币106228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黄明发自动投案。 

【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违反《刑法》有关规定,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启示:高校教师必须加强法律修养,严守道德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否则不仅会丧失为人师表的资格,重者还将遭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10】

沈阳某高校学生潘某是个文学爱好者,学业之余经常写一些东西,也不断有一些散文和小说在报刊上发表。不久前,潘某在某商业性网站浏览时,无意间发现该网站收录了自己新近发表的一篇散文和两篇小说,但该网站事先既未征得潘某的同意,事后也一直未向潘某支付稿酬。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潘某向法院起诉该网站,要求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分析】:此案系民事纠纷。《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网站在未经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和传播你的作品且不支付稿酬,显然侵犯了潘某享有的著作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潘某完全有权依法起诉该网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可以按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被侵权人损失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启示:校学生要学会知法用法,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其它主体应自觉维护高校学生的权益。

【案例11】

某高校学生马超,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发泄不满,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要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照价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该校还以此事为案例,大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学校的罚款行为于法无据。也就是说,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违法治校”当成是“依法治校”,将会造成更大的错误。本案启示:学校必须依法治校,制定的校规校纪必须合法。

【案例12】

2004年9月,北京某大学学生杨光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制药公司实习,没想到这家公司派给他的实习任务却是去屋顶清洗烟囱。在工作前,公司没有对杨光进行任何安全教育,也没有作出任何有危险的提示。杨光在四楼楼顶作业时,踩到了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采光板上,从11米高的屋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杨光虽脱离生命危险,但是由于伤情过重在医院一住就是4个月,还留下了六级伤残,至今未能就业。为此,杨光将学校和制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

【分析】:本案中学校和制药公司违反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学校对学生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生活学习设施的义务之规定,未尽到应有的注意,致使学生在教学实习场所参加正常学习活动时发生人身事故。因此,学校及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启示:学校及其教师必须加强教学场所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完备安全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教学安全。学生实习场所本身就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学设施。学校在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按约做到“适时安排巡教老师进行巡察”,不能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教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学生在工作中受伤。该校未尽安全管理之责,应与制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3

2000 年 月 20 日,北京中华研修大学聘任的老师李某,在课堂上与学生宋某发生冲突。事后,宋某提出让李某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 2500 元的要求。 同年 月 30 日, 该大学在得到李口头委托的情况下,将其课酬费 2500 元作为赔偿费给了宋某。三个多月后,李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诉称:学校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应发给我的 2500 元课酬费给了宋某。现要求大学返回 2500 元及利息,并赔偿误工费 945 元。 问:李某能要回自己的课酬费吗?为什么? 

分析】:能。因为公民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李某受聘于中华研修大学进行授课,该校应按约定支付 课酬费。李某在教学中与学生发生纠纷,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失、医药费损失赔偿问题,应由李某与学生 宋某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中华研修大学直接将李树春的课酬费 2500 元作为赔偿款给付宋 某,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中华研修大学不能证明李某曾授权让该大学代为向宋某给付赔偿款,故中华 研修大学向宋某支付的 2500 元赔偿款不能视为是其向李树春支付的课酬费。因而李某能要回应由中华 研修大学支付课酬费 2500 元及利息。 

案例14

武某是某大学临床医学系大二学生。2006 年 月 17 日,参加医用物理学考试时夹带资料,被监考 老师发现。同日,学校作出《关于武某同学作弊的处分决定》 ,除该科成绩以零分记外,依《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取消其学业结束时授予学位的资格,同时给予记过处分。第二学年,武某重修该课程,考试成绩为 79 分。2007 年 月 21 日,武某取得该大学毕业证书,但未取得学士学位。 问:该大学依《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 ,不授予武某学位的做法对吗?为什么?

分析】:不对。学校不能以武某作弊为由取消其学位授予资格。因为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 2005 年 月 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凡考试作弊者,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的,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给予或者重修机会。该规章没有规定考试作弊者可以取消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大学制定的《本大学处理考试作弊的规定》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上述规章的规定,属与上述规章相抵触,应属无效。因而该大学依该校规取消授予武某学位资格的做法是不对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66f6e24f121dd36a32d82e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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