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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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伤残鉴定标准2017
5.10十级
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
3侧部分面瘫
4觉功能完全丧失
5尿崩症轻度);
6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
7响阴茎勃起功能
8颅术后。
5.10.2头面部损伤
1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影响面容
2皮瘢痕形成或者无毛发,面积达40.0cm2;
3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中心区

5面部块状瘢痕形成,单块面积达3.0cm2,或者多块累计面积达5.0cm2;
6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或者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cm2;
7一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一侧眼睑轻度畸形一侧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
8一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
9一眼眶骨折后遗眼球内陷2mm以上;
10复视或者斜视
11一眼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累及瞳孔区一眼角膜移植术后
12一眼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一眼外伤性低眼压
13一眼外伤后无虹膜
14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一眼无晶体或者人工晶体植入术后
15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16双眼视力冬0.5;
17一眼视野中度缺损,视野有效值冬48%直径冬60°;
18一耳听力障碍》61dBHL;

19双耳听力障碍》41dBHL;

20—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伴听力减退
21耳廓缺损或者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的22鼻尖或者鼻翼部分缺损深达软骨
23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
24唇缺损或者畸形,致露齿
25舌部分缺损
26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牙槽骨部分缺损,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27张口受限I
28咽或者咽后区损伤影响吞咽功能。
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
1颈粘连畸形松解术后
2前三角区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25.0cm2;
3侧喉返神经损伤,影响功能
4质性声音嘶哑
5管修补术后
30%;
4枚以上;

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者畸形
7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
畸形愈合
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
8修补术后
9吸困难轻度
5.10.4腹部损伤
1壁疝,难以手术修补
2、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
3、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
4肌修补术后。
5.10.5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
2宫或者卵巢修补术后
3阴或者阴道修补术后
4丸破裂修补术后
5侧输精管破裂修复术后

6尿道修补术后
7会阴部瘢痕挛缩,肛管狭窄
8阴茎头部分缺失。
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枢椎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
2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
3
折,影响功能
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

4
畸形愈合
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

5一侧髌骨切除
6
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
一侧膝

7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
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9双上肢长度相差4.0cm以上
10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

11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
12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13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
14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
15一手小指完全缺失并第5掌骨部分缺损
16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鹉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
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18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
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
5.10.7体表及其他损伤
1
后,范围达一手掌面积
手部皮肤瘢痕形成或者植皮术
50%;
2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
3皮肤创面长期不愈超过1年,范围达体表面积1%

6附则
6.1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
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
进行鉴定。
6.3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1/2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
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
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损坏引起的功能障
6.7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
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
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者。

6.11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
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
06周岁者按
6.12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
别说明的除外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6e0b770bbf3f90f76c66137ee06eff9aff849d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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