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16 16:25:51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愈发深恶痛绝。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

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

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2004818日上午9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

;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

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

(一)、法官和当事人

;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这种现象对于法官来说是很无奈的,他们为了不得罪人,保住自己的大盖帽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对审判所进行的干涉。

;3、法官为了个人的利益,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暗示,以自己的权换当事人的钱。据调查,该情况在小案件中常有发生,法官借此机会想捞上一小笔。而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对法官的暗示也是心知肚明——掏腰包,紧接着就是胜诉的宣判。

(二)、律师和当事人

;1、某些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委托或授意委托人(当事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此现象在律师行业中发生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公民对法律认识的严重扭曲。

;2、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由律师给当事人做工作,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希望打赢官司的心理,唆使当事人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此现象在近两年呈现泛滥趋势。

;3、律师与当事人共同谋划与法官拉关系,例如:私自会见法官,送礼,请法官吃饭等现象。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个人利益在一点上集中出现的现象。据调查显示,此现象的发生频率是最高的。

;(三)、法官与律师

;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会见律师,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是我国的《法官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而法官为个人私利、人情关系,知法犯法,他们的行为谁来管?

;2、某些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按时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这些行为都是由于律师给了法官回扣、提成等作为交换条件,法官才这样做的。这是明显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是职业道德低下的重要体现。

(四)、法官职务犯罪常用手段

我们在调查走访中对法官为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现象予以了特别的关注,通过对多位律师和当事人的采访,我们总结出,与三者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官职务犯罪手段:

;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如某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程某在该院审理陈某与丈夫何某离婚上诉案时,先是收受陈某5000元贿赂,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要求审理时向陈倾斜;在收受何某1万元贿赂后,又安排该院受理何某申诉,责成法庭暂缓执行。还有的法官两头吃以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

;二是造假案。如某市某区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官汉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1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4起,受贿20.9万元。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

;三是抢管辖。为了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执行权给请托人或亲友谋利益,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四是卖证据。为谋取个人私利,法官将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以高价卖给当事人中的一方,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占据优势

;法官的职务犯罪正在朝着扩大化的趋势发展。而在民事案件中这样的现象体现得最为明显。尤其是在影响力很小的案件中,发生法官职务犯罪的概率是最高的。实际上,这正是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以各自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达成的一种默认的协议。而这个协议是违法的。

(五)、相关链接

●1997——2000年,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院长费明受贿17万余元,在庭审中,费明指认了多名律师行贿,经法庭认定的有7人。其中不乏苏州当地的著名律师。

●2002年,湖北省荆门市10名律师向5名法官行贿,金额达40余万元。

●2004111日,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先后受到法律追究的事情被披露出来。这起案件中还有2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44名律师涉案。

●200411月,北京律师翟某为争揽诉讼代理业务,竟以邮寄书信的方式许诺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40%的介绍费,法官收信后当即进行了举报,翟某后来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律师证书。

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上述现象体现比较普遍。但因涉及众多难言之隐,以至调查无法深入开展,更有甚者闭口不谈此事,给我们以天下太平的假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大概并非如此吧。暴光的自然不必说,而隐藏于法治之中的现象又何从查起呢?个别律师给我们讲到隐于其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并确认该现象所遵循的已成为中国司法的一条潜规则(由于涉及司法隐私,在此不再具体介绍)。潜规则控制着显规则的方向,当然,方向也自然就偏了。总而言之,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在正在朝着一个极不正常的方向发展,正一步步影响着司法公正。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形成现阶段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



(一)、人情大于王法

;1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一直是个人情气氛很浓的国家,这种靠血缘伦理关系维持的社会,缺乏法理契约型社会的传统,因而轻法治重人情。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深入贯彻的社会气氛,往往在人情面前大打折扣。从人际关系方面看,重人情,讲面子是中国人维系关系的一条准则,我们无法置疑它的优点,但往往人们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易引发歪曲评价,他们评价的不是一个人有没有真正的办事能力,而是能不能做人,会不会做人,根本上说就是能不能不得罪人。因此,这种评价助长了不得罪人做老好人的处事风格,形成了现在讲人情的社会风气。而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又必然要受到这种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无情地把一个具有果断坚定性格的人放在错误的人情环境中加以考量,这种考量的压力很可能使人变得唯唯诺诺,凡事先考虑人情,这样一旦缺乏监督就无法保证执行的得力与否,甚至可能包庇萌佑,最终会监守自盗,酿成腐败!——这或许也应该算是司法腐败的一大社会根源吧!

;北京大学在一次针对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的问卷调查中发现,家庭背景越好,毕业时的工作落实率和起薪额越高,说明不同阶层子女受高等教育之后的结果也不均等。父母的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其子女求学和就业服务的能力越强。”;参与这次调查报告撰写的北大教育经济研究所副教授文东茅认为,家长们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和权力决定子女的就业。该调查一共取得来自7个省34所高校的15222份有效样本。

;多年来,对于中国社会,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只要家里有关系,有门路,就要用上,无论是大事、小事。而为了维系这样的关系,这样的门路,不惜逢年过节大花上一笔,这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风气,甚至可以说成为了传统。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这样以来促进了社会消费水平,盘活了许多即将面临倒闭的公司、企业,挽救了一大批即将下岗的工人,还为许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这样看来买人情似乎还是在为社会主义社会做贡献了!实际上这样的表面现象掩盖不了人情社会的实质。送礼实质上就是送人情,等于将人的感情赋予礼品中,而金钱在这里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质上中国的人情社会就是金钱社会的一种演变形式。而这样的社会形态,使某些国人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因为他们看来人情可以买通一切。这样的惰性一旦滋长,那么势必会影响人才的合理利用,既而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

所谓人情社会,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是何等冷酷无情的真面目!所以说;“人情社会最无情

2、人情社会下的法治

1)、人情大于王法是人治的体现

人治,实质上就是根据某个人的利害选择和感情取向来决策的治理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情虽然也存在,但它不会大于王法;而在人治社会里,人情不仅大于王法,还是人治的一种支撑。;因为,在人治社会里,各种人情资源都集中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掌握着下层人物贫富、荣辱、升迁,乃至于生死的权力。下层人物要想取得生存、发展,趋利避害,甚至是求得公平,都需要仰面求人,通过各种人情渠道换取当权者恩赐的雨露阳光;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众星捧月似的凝聚在了当权者的周围。

;人们在不谙世事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阶段,也许还对这种人情交易看不惯,久而久之,也就习以为常,并做得津津有味了,总觉得暖洋洋的人情关系要比冷冰冰的法权关系好。时下在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一遇到诉讼,首先就是找门路,托关系,送红包;其目的并非都是要颠倒黑白,有许多只是希望能依法得到公正的判决。前不久,看到一幅漫画,上面画着一位诉讼者坐在律师事务所里,伸长了脖子,神秘兮兮地面对律师问道:您法院里有认识人吗?”——这绝不是漫画作者无根据的虚构,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写照。

2)、人情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当事人或律师利用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官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政力量对案件进行各种形式正当或不正当的过问、批条、关注、协调、评查等。这些方式直接作用于管着办案法官的领导们,从而高效地堂而皇之地打破了国家法律所要极力维护的东西,而当事人和律师又是怎样和那些给他们批条子,走后门的人建立关系的呢?那就要归功于人情了,正是人情将他们联系到了一起,而人情又是什么?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是利益与利益的交换。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同样是人情在作祟。

;人情二字面前,法律遭到亵渎,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关键阶段,人情依然处在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之上,甚至站到了法律之上,不得不说这是法治的悲哀,是司法工作者的悲哀。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二)、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

1、法官的职业形象

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于2001年制定并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准则》中有这样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见附)

我们可以注意到这前12准则都是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规定。法官职业形象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得好:“法官的使命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并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官应该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是个人良知和法律信念的代表者;是各种冲突的承受者。公正和效率是法官的生命线,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正是当事人直接感知的司法公正。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官自身修养及品质,以及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如法庭装饰布置、法槌法袍使用、庭审言语举止、裁判文书等外在形象,这才是最为突出的内容。;法官的形象公正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基础上,但又超越二者,是更高一层的司法公正,是可触摸和感知的公正。三者关系是:形象公正需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实现,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形象公正来实现,三者缺一不可,互为有机统一体。;

;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一纸判决,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单位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判案,也就是判断是非,审判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审判,是基本诉讼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享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尽管沃克和梅里曼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论述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司法权。这就将其从性质上同行政自由裁量权区分了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第二,是法官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不同案情,依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适当决定的权力;第三,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基于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我国的法学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作了各种各样的表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我国是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久的国家,法制建设还不甚完善立法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主要体现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本法条中,有这样的字眼,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而实际上严重特别严重的界线就是由法官来掌握的,是由法官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而正是这样的一个空当,可以被很多人利用,用金钱来填补空当,使法官的裁决有所倾向。所以说自由裁量权的不完善,从某种程度上给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很大的自由,这样的自由是无视法律,藐视公正的自由。

实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然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乎法律、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三)、律师的职业道德伦理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中,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奏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fdcb645aa114431b90d6c85ec3a87c241288a7e.html

《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之分析.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