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5-20 03:56: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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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加强民防工程检测工作,确保战时民防工程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民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与内容) 民防工程检测是指民防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的检测。本规定所称的民防工程检测,仅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其余的检测活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检测的具体内容为:

1、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

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主要是对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悬板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等设备的检测;专项性能检测是防护设备密闭性能的检测,主要是对超压排气活门及密闭阀门等设备密闭性的检测。

2、民防工程防护性能系统检测

主要包括工程口部或整体气密性能检测,防护通风系统性能检测等。

3、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

主要包括钢筋混凝土抗压抗渗、钢筋拉拔焊接、防水材料等检测。

第四条(管理部门与职责) 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资质审查和管理。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测。

上海市民防行业协会是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总体要求) 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资格与资质) 凡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活动,要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格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的活动,要取得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凡从事民防工程检测的民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民防工程进行检测。

第七条(从业要求) 从事民防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场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禁止行为)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在同一民防工程项目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检测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禁委托他人或其它机构检测。

民防工程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民防工程检测业务。

第九条(检测人员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本市统一的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防护设备、系统性能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民防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三章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检测委托与项目) 民防工程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的民防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同时也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和本市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检测内容按第三条执行。

民防工程作为房屋建设工程还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完成常规项目的检测。

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要对每个防护单元进行抽检,一个防护单元应各抽检一扇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密闭阀门,对一个口部进行气密性检测,同时对整个工程的通风系统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再重新抽取相应设备设施或系统进行检测,重新抽取检测费用由其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承担。

检测报告要作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民防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包括民防工程建筑结构材料检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常规检测和防护性能系统检测费用,要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检测专户中单独列支民防专业检测费用。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款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民防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要求) 监理单位对民防工程检测活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方案,采取旁站、巡视、见证取样等形式实施监理,并形成监理意见。

第四章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识别标识)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在出厂时都应制作识别标志,防护设备送检时,不得损坏识别标识。

第十八条(设备质量要求)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民防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测) 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每年应对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防护性能系统检测和建筑结构材料检测进行监督检测。开展监督检测,可以采用监督抽检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其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二十二条(行政措施) 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防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几种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1、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报机构资质,出借、套用或转让机构资质,检测报告弄虚作假,严重超标准收费,超出批准范围检测;

2、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将民防工程委托具有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系统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民防工程检测;

3、监理单位未对民防工程检测进行旁站监理、现场检查、见证取样,以及未对其形成监理意见等情况;

4、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一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企业从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名录中取消,也可对该企业采取限制承揽业务,企业年检不合格、不予年检等措施。

同时将以上情况记录进民防系统诚信体系,适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防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 民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3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20a766c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e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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