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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