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6-27 12:38: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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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1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委、县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乡(镇)场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县委各部、委、办,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驻县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石河子老街管理处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

(二)对县委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县现代化进程的;

(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

(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 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

(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

(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第六条 在作风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地区、XX县相关规定,以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求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造成损失的;

(五)不能认真办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交办的效能投诉件不按要求办理的;

(六)擅自脱岗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推诿扯皮,协作配合不力,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

第七条 在服务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县委、县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或对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损害群众权益的;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助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管理规定的,回迁房和保障性住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网络通讯和医疗卫生等服务中,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信访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

(二)由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责任不落实,处理不到位,导致群众赴自治区、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三)对影响稳定的事件苗头,思想麻痹,处理不及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在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信访工作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五)发生信访群体性事件时,责任领导或包案领导未能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处臵,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

(七)其他违反信访维稳规定的。

第九条 在廉洁从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和公车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用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的;

(二)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取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用公款或者由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高消费休闲娱乐活动的;

(五)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乱摊派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录或职工招聘等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

第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日常例行性检查中未能发现和消除隐患,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或者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

(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臵,或者现场处臵不力的;

(四)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没有进行风险评估造成突发事件发生的;

(五)应制定应急预案而没有制定,或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发布信息,或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误导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对不力、工作失职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德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3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实施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实行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实行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进行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陷害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并且认真整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所列情形应当问责的,但情节轻微,已根据有关规定、考核办法进行了责任追究的,可不再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单位或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单位当年度各类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4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问责实施机关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问责线索来源:

(1)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纪检、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部门的案件移送或建议;

(三)县委、县政府组织的重要考核、评议、测评、考察、督查的结果;

(四)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五)群众反映和举报;

(六)其他信息渠道的反映。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1)县直各部门、单位、县委、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县委、县政府领导批准启动;

(二)对党委、政府下属部门、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县级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启动;

(三)对乡、镇(场)党委、乡、镇(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县委、政府相关负责领导批准启动;

(四)对村队、社区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当地组织部门领导批准启动。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实施。

(1)辖市区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市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市级机关部门下属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所在部门负责;

(三)对辖市区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辖市区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四)对镇(街道)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多部门、跨地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线索,可以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启动调查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调查结束后,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

对责任人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单位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政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分管该部门县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委、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报县委、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执行。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问责决定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问责而没有进行问责的,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错误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对个人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单位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问责对象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问责案件,问责程序可以从简从快。

第三十三条 问责案件资料应当按照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5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由有权部门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问责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5845361804d2b160b4ec0e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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