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犯罪的地区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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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犯罪的地区管辖问题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在地区管辖中,涉及对诸如国际犯罪,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等特殊犯罪的管辖问题,人们的认识和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试就此问题展开初步探讨,以求确立统一标准。
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建国以来,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194612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2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4《海牙公约》5《蒙特利尔公约》6《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我国承担了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劫持人质罪的义务。对上述犯罪的外国人,不论其犯罪地处何处,只要进入我国领域,公安司法机关均有抓捕权,此类案件由捕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此类案件是外国人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捕获此类犯罪外国人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应当由与之对应的市、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国人,由犯罪
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该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有些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当船舶最初停泊在我国口岸时,案件可能尚未破获,经过很长时间才破获此案,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船籍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妥当,这样便于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中国人,则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口岸或该船的船籍港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些情况下,从大局出发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犯罪嫌疑人居住的台湾、香港或澳门法院管辖。这一方面是从一个中国的原则出发;另一方面依据当地法律审判,对被告人来说更有利于迫使其认罪服法,因为被告人熟悉和遵守的应当是本地区法律。
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外国人,由犯
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中国人,则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对劫机犯罪的管辖,我国采取的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因为当犯罪嫌疑人劫机到境外被遣返或引渡回国后,此时移交犯罪嫌疑人的途径可能是陆路、水路或空港,所以不能用“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来套用这类案件的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如果是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由犯罪发生后
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如果是中国人犯罪,可以由上述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限于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或可能判处的刑期来确定。列车上犯罪具有特殊性,应当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必要时可要求犯罪时列车所经过的地点或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管辖。
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
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捕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确立这样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外国犯罪嫌疑人一旦入境时被捕获,由入境地中级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查处。有些情况下,外国犯罪嫌疑人入境时未被查获,可能在其他地点被抓获,为了及时处理案件,所以,可以由捕获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逐步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到国外投资办厂的单位逐渐增多,为了解决受委托到外国投资经商的中国公民侵犯子公司财产犯罪问题,保护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也可以由该公民出国前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外国人在中国使、领馆内犯罪,按照我
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865b643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fd570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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