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知应会手册(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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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基础知识
(一)路政管理的概念
根据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路政管理的内容
路政管理的内容可概括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维持秩序三个方面。 1、保护路产
路政管理的基本内容是保证路产完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履行《公路法》《条例》等公路路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依法制止、纠正、查处各类非法占用、挖掘、利用、破坏、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2、维护路权
主要包括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对穿、跨越公路修建管线等设施的管理,对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非标以及其他涉及公路路权事项的管理。
3、维持秩序
维持良好的公路路政管理秩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是路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包括施工路段管理秩序、收费秩序监督管理等。
(三)路政管理的职责
依据交通部20032号令《路政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路政管理职责包括: 1 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 保护路产;
3 实施路政巡查;
4 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5、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6、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7、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交公政[2010]227号)的规定,总队具体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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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实施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2、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3、负责高速公路路政案件查处、路政许可审批、超限运输管理、施工路段监管等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4、参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方案的审查; 5、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管理工作;
6、负责通车后高速公路公路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支队具体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包括:
1、负责组织实施所辖高速公路路段的公路巡查;
2、组织高速公路路产保护,负责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监督执行;
3、负责办理高速公路日常施工作业、建筑控制区和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等许可及相关管理工作;
4、依法监督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5、负责超限运输路面查处工作;
除以上狭义上的路政管理职责外,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还负责负责全省高速公路、长江桥隧的养护、通行费征收和运营服务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公路路网的调度、指挥、监督工作,等等。
(四)路政管理相对人的概念
路政管理相对人是与路政管理机构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指在路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实践中,相对人包括:路政许可中的申请人,路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等等。
(五)路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陈述申辩权; 3、听证权;
4、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5、申请复议权; 6、起诉权;
7、行政赔偿权。
(六)路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
1、遵守路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服从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义务。 (七)公路的分类
按行政等级划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
按技术等级划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高速公路又分为国家高速、省级高速。
(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高速公路的管理权限划分规定 高速公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包括路政管理机构)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体负责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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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路用地的概念和范围。
公路用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是路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挖掘、破坏、占用公路用地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占用、挖掘、穿跨越、架设埋设、设置非标等都需要经过许可。
(十)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和范围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十一)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要求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需经过审批。同时,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因建筑控制区调整而被划入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扩建也需要经过许可。
(十二)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包括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隔离栅、防护网;中间带中央分隔带护栏和防眩设施;桥梁与高路堤路段的路侧护栏;互通式立体交叉及其周边地区路网设置的预告、指路标志;车道边缘线、分合流路段连续设置的反光突起路标;出口分流三角端设置的防撞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主要是指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服务区一般应当有停车场、公共厕所、加油站、车辆修理所、餐饮与小卖部等设施。停车区一般应当有公共厕所、长凳等设施和少量停车位。
高速公路管理设施包括监控、收费、通信、配电、照明和管理养护等设施。 (十三)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管理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十四)非公路标志管理
交通标志:是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交通的设施。
交通标志分两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具体为:
主标志,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旅游区标志以及道路施工安全标志;
辅助标志,即附设在主标志下,起辅助说明作用的标志。
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的除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管理主要依据《江苏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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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施行之日为200331日)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江苏省广告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十六)管线等设施与高速公路交叉的管理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管线与公路交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B01-2003)规定: 8.6 公路、管线等相交叉 8.6.1 电讯线、电力线、电缆、管道等均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并不得损害公路的构造和设施。 8.6.2 架空送电线路与公路相交叉时,宜为正交,必须斜交时,应大于45°。 架空送电线路跨越公路时,送电线路导线与公路交叉处距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必须符合相应送电线路标称电压规定的要求。 8.6.3 原油管道、天然气输送管道与公路相交叉时,应为正交,必须斜交时,不应小于60°。 8.6.4 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叉且采用下穿方式时,应埋置地下通道;管道与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相交叉时,应埋置套管。通道与套管应按相应公路等级的汽车荷载等级进行验算。 8.6.5 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输油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规定: 12.5 公路、管线交叉
12.5.1 公路与架空送电线路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必须斜交时,其交叉的锐角应不小于70°;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应不小于60°。
12.5.2 公路从架空送电线路下穿过时,应从导线最大弧垂与杆塔间通过,并使送电线路导线与公路交叉处的距路面不小于以下规定值。
架空送电线路导线距路面的最小距离
架空送电线路标称电压() 35-110 154-220 330 500 距路面最小垂直距离(m 7.0 8.0 9.0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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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3 架空送电线路导线与路面的垂直距离,应根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无风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和根据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风偏进行计算确定。
12.5.4 公路与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相交,以垂直交叉为宜。必须斜交时,其交叉的锐角宜不小于60°;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应不小于45°。
12.5.5 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相交,应采用穿越方式,埋置地下专用通道;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越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时,应埋置保护套管。
12.5.6 穿越公路的地下专用通道的埋置深度,除应符合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的荷载标准规定外,还应符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 D60)的有关规定,并按所穿越公路的车辆荷载等级进行验算。穿越公路的保护套管其顶面距路面底基层的底面应不小于1.0m
12.5.7 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穿(跨)越河流时,管道距大桥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距中桥不应小于50m
12.5.8 严禁原油、天然气输送管道通过公路隧道。
12.5.9 各种管线跨越公路的设施,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损害公路设施,也不得对公路及其设施形成潜在的威胁。
(十七)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江苏省公路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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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十八桥涵的分类

桥涵分类 多孔跨径总长L(m 单孔跨径Lк(m 特大桥 L1000 Lк>150 大桥 100L1000 40Lк≤150 中桥 30L100 20Lк<40 小桥 8L30 5Lк<20 涵洞 Lк<5 (十九)公路建筑限界的概念。
公路建筑限界指为了保证车辆运行和行人的需要,在公路上的一定宽度和一定高度内不允许有任何障碍物的空间限制限界。这里的建筑限界包括路基、桥梁、隧道的建筑限界。
在公路建筑限界内,不允许设置公路标志牌、护栏、行道树、电杆、信号机、照明等各种设施。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B01-2003)规定: 2.0.7 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设置有加(减)速车道、紧急停车带、爬坡车道、慢车道、错车道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2、八车道及其以上的高速公路(整体式)设置左侧硬路肩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3、桥梁、隧道设置检修道、人行道时,建筑限界应包括相应部分的宽度。
4、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5.00m;三级公路、四级公路的净高应为4.50m 5、检修道、人行道与行车道分开设置时,其净高应为2.50m
第二部分 常用法律依据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应当对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文的规定做到熟悉、握,保证运用无误,能够快速查询,并能够向管理相对人作正确宣传解释。(具体内容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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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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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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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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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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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第5 第二章 公路建设 14条、第15 第三章 公路养护 22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23条至第3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34条、第36条、第37条、第38 第六章 附则 39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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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四)《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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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办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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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所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与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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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开放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新的绕城公路取代原有穿过城区、镇区公路的,原有穿过城区、镇区的公路交由城建部门养护和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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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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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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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六)《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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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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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 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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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指定其他单位予以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会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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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陈述和申辨。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现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一),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第十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个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京戏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附件二)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赁证》(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收》(附件五)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六)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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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新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附件七),提出处理意见,报送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八),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 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呈人陈述和申辨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 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 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录九)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 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 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 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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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意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五千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一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附件十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 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辨。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附件十二),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中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会》(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外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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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证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 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备(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101日起施行。

(八)《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公路超限运输有关的公路运输、车辆生产制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经济调节、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组织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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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车辆。
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准予登记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经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车辆,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的标准的规定;交通标志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托运、配载、货物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不得超限超载。
货物托运人、配载单位不得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要求承运人超限运输或者进行超限配载。货物运输承运人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社会平均运输成本的价格承揽货物运输业务。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前款所指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是指: (一)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 (二)轮式专用机械车辆;
(三)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确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车辆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经线路涉及高速公路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应当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由外省进入本省的车辆,以进入本省入口处所在地为起运地。
第十四条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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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六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桥梁的。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根据公路的实际通行条件需要加固的,应当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根据方案进行加固或者改建。
承运人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涵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四章 计重收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收取货运车辆通行费可以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 计重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保护合法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和使用多轴多轮胎大型厢式货车。
第二十一条 计重收费的标准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必须使用合格的并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应当按照规范操作,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货车计重后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第二十三条 货运车辆通过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限定的车道、时速行驶,并按照计重收费的标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载货车辆驶入公路后,公路上设有超限检测标志的,车辆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指示,主动接受检测。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自行卸(驳)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上对行驶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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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强行通过。
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车辆超限运输,应当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检测装置,并根据检测结果,确认车辆是否超限。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等;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区域实施超限运输检查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超限检测、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扰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运输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经检测未超限运输或者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通行证内容一致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超限运输车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接受处理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卸(驳)载,承运人可以就近到卸(驳)载场进行卸(驳)载,可以自主选择卸(驳)载方式。运输鲜活农产品、油气等化学危险品等不宜卸(驳)载的运输车辆,可以不实施卸(驳)载。
承运人卸(驳)载后,应当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复核。
卸(驳)载场应当明码标价、规范经营,不得强行服务、违法收费;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驳)载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车辆运行,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车辆停放到指定场所:
(一)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检测的; (二)超限运输违法状态未消除的; (三)对公路造成损害并拒绝赔偿的。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放行车辆。停车等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车辆生产制造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卸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警告;
(二)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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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国家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车辆及轮式专用机械车辆等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一运输行为既构成违法超限运输,又构成违法超载运输,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或者在未实施计重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坏并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守纪。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10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823 实施日期:20051001

第三部分 执法管理

一、处罚
熟悉并掌握《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罚缴分离的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对我省出台的有关处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补充、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也要熟悉掌握。这些文件主要包括:苏交办[1996]70号《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交法[1997]10《关于贯彻实施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补充通知》、苏交法[1997]58号《关于注意解决当前交通行政处罚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苏交法[2004]62《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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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交法[2005]37号《关于印发<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的通知》苏交法[2007]93《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十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等。
1、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注意“轻微违法免于处罚”的情况(苏交法[2005]37号《关于印发〈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交法[2007]93号《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十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标准的通知》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公路或附属设施损坏,当事人自行纠正的。
2)超过公路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未造成公路损坏且经教育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
3)造成公路路面轻微污染或者公路路产轻微损坏,立即改正、恢复原状的。 4)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时报告路政部门并按规定予以赔偿的。
5)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教育后主动及时拆除的。 6)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交通标志,经教育后主动及时拆除的。
7)车辆超限行驶公路,车货总重超限比例不超过八部委规定标准的5%,且超限吨位不超过2吨(含2吨)的,进行教育,责令卸驳载,免于处罚。
2、一般程序 1)立案
案件来源:巡查发现、来信来访、举报、上级交办、新闻媒介报道等。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又较轻的,可不制作《交通行政案件立案建议书》
2)调查
视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书》等。 调查时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
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被询问人不签字的,记录人应注明情况,并由询问人和记录人分别签字;
3)处罚审核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制《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罚金额,报大队、支队、总队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建议给予2000元以下的处罚,大队审核;
建议给予2000元至5000元的处罚,大队、支队审核; 建议给予5000元以上的处罚;大队、支队、总队审核。
审核案件应对案件违法主体、违法事实、违法条款、处罚依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处罚结果应经过集体会审确定。
审核超过本级权限的,本级审核后应填写《重大路政处罚案件呈报表》报上一级审核。
4)处罚通知
确定处罚金额后,填制《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其中“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为: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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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听证程序具体执行“苏政发[1997]3号《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签收。
除直接送达当事人外,送达方式还可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2)受送达人已指定带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3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4)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5)处罚决定
填制《处罚决定书》,此文书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3日后作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除外,“放弃”以书面签字申明为准。该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同《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方式。
6)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法律法规已经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案件,包括非标、违建等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案件(主要是指罚款),法院对行政机关报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行政庭审查确认合法后,移送执行庭负责执行。(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省交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地方人大、检察院都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执行机关。 7)罚款应当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区别两种情况:
1)按照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直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2)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书面申请当场缴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情形。 8)结案
填制《结案报告》
二、路产损失案件查处程序 (一)路产损失处理案件
索赔的实体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常用的有:《公路法》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4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33条、第49条等。
处理的案件,首先需要就路产损失进行专门的调查取证,包括视情采取询问、现场勘验、拍照等,然后基于取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二)处罚并处理案件
有关调查取证可以一并进行,就认定的证据事实,分别作出处罚和处理决定。处罚、处理应按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赔偿标准执行《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减免,则需要履行有关手续,严格禁止一线执法人员擅自减免费用。所有减免都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研究决定。
(四)开具《江苏省路产损失赔(补)偿专用收据》并附《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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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路产损失赔(补)偿专用收据》收费事由应将处理决定的案号、附清单及赔偿金额等填写清楚。收据应由当事人签收。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三、许可
(一)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江苏省公路条例》 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二)许可事项
1、因修建铁路等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2、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等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4、超限载车辆确需行驶公路或者公路桥梁; 5、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6、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7、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8、因施工需分流或中断交通;
9、增设或者关停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 10、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中断交通; 11、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 (三)办理主体及分工
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行政许可的主体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设置省交通运输厅的交通行政许可办理点。
1、总队负责的事项:按照苏交公[2003]40号文执行 2、支队负责的事项:按照苏交公[2003]40号文执行 3、大队的职责:
1)提供许可咨询服务;
2)配合支队、总队做好现场勘查; 3)抓好许可事项实施过程的监管; 4)做好许可监管情况的信息反馈。 (四)许可执行的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公路路政部分)苏交公[2005]50
3、江苏省交通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五)许可基本程序 1)申请
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许可申请; 当事人书面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在路政许可中,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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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式审查
审查申请许可主体是否适格,材料是否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形式审查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3)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申请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受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在告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路产损坏补偿方案。
符合当场作出交通许可决定条件的,可当场制作《当场准予许可决定书》 3)实质审查:
审查条件是否符合,视情形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审查方式有:
1)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3)根据本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4)请求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5)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6)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实; 7)依法进行检验、勘验、检测; 8)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9)举行听证;
10)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就路政许可而言,应当查明申请事项对交通安全是否有影响,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等。如影响交通安全,且已实行路政与交警许可联合机制的地区,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交警部门就交通安全方面提出审批意见;如未实行联合机制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中说明许可事项还需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对于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必要时可根据《许可法》第48条举行听证,制作笔录,并作为许可决定的依据。
4)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并送达
一般应在20日内作出,如需延期,需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填制《延期审核意见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填制《延期通知书》
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填制《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填制《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作出10日内送达当事人。
5)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的,应当向作出路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申请,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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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延续路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交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视为准予许可。
6)注意许可过程中的听证程序适用条件,与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的对比和区别。
1)听证程序适用条件
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B、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与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的对比和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其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其二为行政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均为此类。 A、与行政许可的应当听证和申请听证两种方式不同,行政处罚只能依照申请听证。 B、申请听证的时间,行政处罚是自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行政许可是5日内)提出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组织。行政许可是20日内组织,所以,理论上说,行政处罚的组织听证时间是无期限的。 C、从听证结果上看,行政许可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行政处罚是参照听证笔录作出处罚。也就是说,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与听证笔录一致,而行政处罚则不需要一致。 7)许可效力的终止情形。
许可事项的完成、许可期限的届满可导致许可效力的终止; 因法律法规的变更,客观形势、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导致许可的效力的终止,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补偿(而非赔偿)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实施的许可,属于无效的许可,并可视情况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法律处罚、处分。
第四部分 行为规范

(一)日常行为
1、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干净、整齐。男性执法人员不得剃光头,不得留大鬓角、长发,不得蓄胡须。女性执法人员留长发的,在执法时应当系发辫(盘发),不得头发披肩。
2、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戴围巾、耳套;2)戴耳环、项链、手镯、胸针、胸花等饰品;3)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4)除因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佩戴有色眼镜。
3、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1)站立时端正,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或者双手交迭自然下垂,身体不得靠墙或者桌椅,不得摇摆晃动;
2)落座时坐姿良好,上身自然挺直,不得用手托腮,不得翘二郎腿,不得抖动腿;
3)行走时步幅适当,节奏适宜,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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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一边吃食物、吸烟、看书报、摇扇;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有序,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4、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手势动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双手抱胸;
2)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3)打哈欠、伸懒腰;
4)除正当防卫外,与行政相对人有身体上的接触; 5)其他不文明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举止。
5、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对方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及要求配合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举手礼。
6、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宿舍内的整洁。
7、执法人员对前来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接待前来联系公务的人员,应当主动起身相迎;接待完毕,应当起身相送。
8、在对外办事窗口工作的执法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负责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负责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应当热情接待,告知其应当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
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当耐心解答。
(二)上岗着装
1、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严禁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2、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照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照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1)按照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执法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2)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3)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 4)穿着春秋装、冬装时,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5)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6)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7)不得斜戴、歪戴、反戴制式帽子;
8)上路执法时,可以配带头盔,夜间应当加穿反光背心。
3、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执法标志应当上交。
(三)文明执法
1、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表明身份时,应当使用问候语,出示执法证件,并清楚地告知对方执法主体的名称。
常用文明用语:
开始检查或调查时:我们是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请您接受我们的检查。或者,我们是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请您配合我们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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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查或调查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请支持我们的工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您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请支持我们的工作。
在结束检查或调查时:感谢您的配合,请您慢行。或者,感谢您的配合,祝您一路顺风。
权利告知语: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路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您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我们将努力改进;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自觉接受监督。
2、检查车辆时,应当清楚明了地告知检查事项和检查依据;要求出示有关凭证时,应当清楚简洁地告知所要检查的凭证名称;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明确告知现场勘验(检查)的事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时,应当清楚地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所要检查的资料名称;调查取证时,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案件定性的问题,凡未经查证属实,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行政执法检查等活动完毕时,应当向对方表示感谢。
3、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交付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签收;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时,应当明确告知拒绝签字的后果;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缴纳罚款的依据和具体数额,并向当事人开具缴纳票据;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时,要告知其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理由;对方妨碍公务的,应当警告对方不得妨碍公务,并告知法律后果。
4、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使用粗暴、侮辱性、训斥性、拒绝性、威胁性、推卸责任、拨弄是非的语言。
(四)职业道德
1、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恪尽职守,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加强自身修养,积极接受教育培训,培养良好学风,不断汲取新知识,努力钻研和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2、熟练掌握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十项禁令”的 具体内容。
1)严禁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2)严禁违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 3)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4)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 5)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6)严禁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7)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 8)严禁与社会有关人员串通进行执法; 9)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10)严禁参与赌博、在工作时间打牌。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上述禁令,一律暂扣执法证,并依照有关法规和《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若干规定》追究责任。
(五)执法检查
1、实施公路行政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2、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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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和他人安全。
3、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
4、实施公路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执法车辆,保持车辆标志清晰醒目。
5、对车辆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面向来车,在适当的位置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6、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者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7 经查实,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
(六)执法车辆
1、执法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
2、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车辆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3、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辆时,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4、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者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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