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校安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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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校安全工作条例

20039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1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保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踊跃预防、妥帖处置学校安全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行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置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依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成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志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按照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勤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一路保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有特殊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职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增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育内容。

每一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很多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很多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对检查中发觉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按期进行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捍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捍卫人员和设备。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捍卫人员。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学校安全捍卫人员有权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出示
身份证件。

禁止未经同意的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需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址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增强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捍卫工作,学校安全捍卫人员应当增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第十四条学校的举行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必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学校或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利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学校教学、科研所利用的实验仪器、药品、危险品应当分类寄存在安全地址,严格管理和利用制度。

实验指导人员和学生必需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按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格用电、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服务机构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物、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物卫生监督部门应当不按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成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按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能够处置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勤学生心理卫生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期对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工作提供指导,帮忙学校采取预防控制办法。

第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在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采取必要的办法,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护学生安全。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依照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不得擅自组织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危险性活动。

中小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必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征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和接收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办法。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二条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学校能够采取临时停课办法,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校在暑假、寒假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在节假日应当安排人员值班,保护学校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进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教职员工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

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增强对学校安全捍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增强学校周边环
境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校园内和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法活动,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治安情形。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上学、下学期间,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下学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口或周围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双侧规定范围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计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距中小学周围最近路程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周边不得新建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新建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造成严峻污染、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章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按照有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肯定。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
故,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几方一路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各方依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学校能够本着志愿原则,按照其条件和实际情形,对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忙。

法律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学校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利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对其利用的安全捍卫、消防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妥,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办法的;
(三)学校向教职员工或学生提供的食物、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办法的;

(五)学校违背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

(六)教职员工或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或管理服务工作,学校明白或应当明白,但未引发注意并予以必要照顾的;

(七)教职员工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觉但未按如实际情形及时采取相应的办法,致使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中违背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明白或应当明白,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离开监护人保护的;

(十)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觉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警告或制止的;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证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
不妥的,学校不承担补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下学、返校、离校途中或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六)在上学前、下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刻之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八)学生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背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明白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警告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更正的;

(九)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样情形,监护人明白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学校周边环境因素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处置
第三十五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按照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办法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严峻的,学校应当当即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特别严峻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当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能够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置,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情形严峻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窗校及有关部门、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当事人不肯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能够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肯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置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形,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

第四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事故的具体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肯定。

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补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补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举行者有条件的,能够设立学校安全事故补偿预备金。学校安全事故补偿预备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筹集和利用办法,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学校应当设立安全工作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保险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情节严峻或拒不更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安全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工,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补偿责任后,能够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和学校的其他员工(包括临时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置。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置。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1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处置完毕的学校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9d14f36c3c708a1284ac850ad02de80d5d806c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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