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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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
作者:牛欣欣
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2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业务日新月异,人们可以利用手机方便快捷地进行投资、支付、资金融通。移动支付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衍生出多种新型侵财犯罪,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或消费。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没有统一定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此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三种罪名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平台能否被骗以及支付宝是否属于信用卡。本文认为应区分资金来源进行定性: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内余额的,定性为盗窃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键词:支付宝;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支付宝作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局限性,网络漏洞的存在为一些不法之徒实施侵财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便是一种新型财产犯罪形式,给传统刑法罪名的认定提出了挑战。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实务中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没有统一定论,存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争。三种罪的入罪起点和刑罚严厉程度各不相同,若对相同犯罪行为处以不同的罪名和刑罚,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刑法的权威。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新型侵财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论证,以期丰富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一、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种类
实践中根据被盗资金来源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后,通过冒用他人的支付宝,直接窃取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另一种是通过冒用他人的支付宝,窃取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案例1:被告人陈某从绰号叫黑仔的人处非法获取被害人路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通过冒充路某给支付宝人工客服打电话的方式修改其支付密码。修改成功后陈某登陆路某的支付宝,将支付宝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卡内的19800元予以消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而法院认为陈某属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存在诈骗事实,应定性为秘密窃取他人资金,判处盗窃罪。[1]
案例2:被告人王某某盗取其堂姐王某甲的长沙银行信用卡信息后,将该信用卡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盗刷被害人王某甲的信用卡共计19967.49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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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登录朋友赵某的支付宝账户盗取其女友叶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邮箱账户等信息,利用上述信息登录叶某某的淘宝账号并盗取其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王某某成功获取叶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后,使用套现的方式盗刷叶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共计41825.3元。之后王某某还将叶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中的41825元提现转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仅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并未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成立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
上述案例1和案例2中的犯罪手段完全相同,都是通过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信息(账号、密码等信息的获取方式在此不予评价),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前提下,非法占有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或与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但是不同主体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却截然不同,分别主张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是因为不同司法工作者对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持有不同的解读路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能否被骗,以及支付宝与信用卡的关系问题。二、争议罪名的本质区别
要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处罚,必须严格解析这一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要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前提条件便是厘清相关争议罪名的本质区别。
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两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方式存在差别。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财物持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秘密偷走他人财物。所以盗窃的本质是在不为被害人(包括占有人)发觉的前提下,秘密转移财物的占有。盜窃罪的行为特征有二:一是主观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没有被被害人发觉即可,客观上被害人是否发觉了行为人的偷盗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例如,甲某以为乙某家中没人,便偷偷潜入乙某的家中行窃。在甲某行窃的整个过程中,乙某的妻子未出面采取任何阻止行动,甲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乙某妻子的存在。虽然从客观上来看,甲某行窃的整个过程都处于乙某妻子的注视下,其窃取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但对于甲某来说,其在主观上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某的行为仍成立盗窃罪。二是单独性,即行为人转移他人财物的整个过程是自己单独完成的,自始至终没有被害人一方的参与。如果取财过程中存在被害人的行为,例如被害人实施了因害怕或被骗而被迫或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则无法成立盗窃罪,而应视情况定为抢夺、抢劫或诈骗罪。
诈骗罪则是利用对方瑕疵意思转移占有的交付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过程需要被骗人的参与和配合,与盗窃罪的行为过程中仅有行为人的单方行为不同,这也是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所在。诈骗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一个完整的互动性行为成式,首先行为人要实施欺骗行为,被骗人因为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然后被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对有处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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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进行处分,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因此获益。若被骗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只是基于害怕或同情而处分财物给行为人,则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进程,不构成诈骗罪。
詐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使用信用卡诈骗是一般诈骗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侵犯的客体除诈骗罪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当发生法条竞合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三、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一)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分析1、支付宝阻却被骗
支付宝作为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在用户和银行之间起到一种沟通桥梁的作用,为用户储蓄、支付提供便利。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机构向注册用户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用户委托代用户收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根据相关规定,[3]支付宝为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存放置支付宝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挪用、借用用户的备付金,其唯一的用途是用于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从本质上来看,支付宝账户只是一个虚拟的网络支付账户,是用户委托支付宝代为管理的专门收付款服务账户,支付宝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向该账户内收款或用该账户内资金付款。用户支付宝账户内对应的货币资金是以支付宝的名义存放在银行,支付时由支付宝根据用户的委托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从而将一定数额的资金转入特定第三方账户。
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内余额,是假冒账户所有人名义向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因为其输入了正确的支付密码,因此支付宝会执行该指令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虽然行为人获利的过程中有支付宝的参与,整个过程并非行为人单方完成,但在这一过程中支付宝并未被骗:《支付宝服务协议》第4条第2款规定,支付宝识别用户身份的依据是身份要素,主要包括支付宝账户、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身份证件号码及短信校验码等信息。相关身份要素必须妥善保管,使用身份要素进行的操作、发出的指令视为用户本人做出,相关身份识别要素被冒用、盗用或非法使用,因此引发的风险和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由此可知,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时就已经预见到对账户的操作可能非用户本人所为,但支付宝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者的身份进行实质性核验,只要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即视为本人的行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支付宝利用协议机智规避了自己受骗的风险,也阻却了被骗可能性。
2、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b3151add7bbfd0a79563c1ec5da50e2534dd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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