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发生在意外保险合同签订之时

发布时间:2023-02-04 12:36: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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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发生在意外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而施工单位在投保团体险时一般不能确定被保险工人的人数,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只能根据工程的规模、施工承包合同价格来确定保费费率。江苏省张家港市的天云市政公司在办理保险的当天偏偏出了险,于是,引发了一起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案。日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团体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天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市政公司)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款10万元、团体短期医疗保险金理赔款18534.44元,合计118534.44元。200492日,天云市政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在华东木业公司工地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和附加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和2万元/人。就在当天的下午1810分,承包钢筋工劳务的谢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200499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8534.44元。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云市政公司以工伤赔偿了谢某家属14.5万元。谢某家属同意天云市政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权益人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天云市政公司不是保险请求权人,无权提起索赔;且谢某不是天云市政公司员工,不是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赔付。张家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天云市政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形成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人寿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虽明确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但事实上其并未要求天云市政公司提供上述人员清单,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范围不明,其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从两份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应推定被保险人为在华东木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谢某属于其中一员,应当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两份《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谢某的继承人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天云市政公司,天云市政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确认谢某与天云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即确认谢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时间最终为20064月,故天云市政公司目前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说原告投保单位: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也应在被保险人之列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投保人无权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原告天云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92日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在华东木业公司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B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和2万元/人。保险期限均自200491日零时起至200513024时止。同日18时许,承包钢筋工劳务的谢某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后于99日死亡。2006424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与谢某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谢某的死亡属工伤赔偿给付了谢某家属14.5万元。事后,原告依据2004年的两份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提起索赔,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天云市政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继承人,其作为投保人无权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2.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在事故发生两年之内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3.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是原告单位管理的员工,谢某是在原告处承揽业务的包工头,而不是原告管理的
员工,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视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险建筑业是一个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行业,建筑从业人员基本上都是各地的农民工,由于安全知识相对比较匮乏,而建筑包工头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容易忽视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措施,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又对工人置之不理,使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199831日施行的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保险费统一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同时规定未办理建筑意外伤害险的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设立建筑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旨在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建筑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虽然建筑意外伤害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但其仍属于商业保险,必须由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一般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则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对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业绩好的企业可采用下浮费率;对安全生产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可采用上浮费率。通过浮动费率机制,激励投保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投保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而享受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包括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在施工现场或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与建筑施工活动相关工作,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从而确保整个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均得到保险的保障。结合本案,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被保险人详见清单,但这仅仅是一种格式,而在其具体的条款中已经表明,被保险人为“凡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是一群待确定的对象。事实上由于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天云市政公司需要根据工程的施工进程安排和调整工作人员,不可能在工程开工之前提供人员名单。因此,作为与天云市政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谢某,属于天云市政公司管理的从事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当在被保险人的范围之内,理应获得保险权益。案例链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不是保险受益人200672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龙电站因水电施工需要,与中国人寿彭水支公司签订了30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3个月,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同日,金龙电站向保险公司交纳了4520元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声明书》称:“我站办理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涉及理赔事宜,必须由我站负责人办理,团体受益人为金龙电站。2006813日,金龙电站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员工罗仁斌在事故中死亡,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与金龙电站在谁是保险受益人这一点上发生争议,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此,罗仁斌之妻诉至法院,同时将金龙电站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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