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11-27 10:31:3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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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德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较大事故、市政府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者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派人参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局、监察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调查权限

第八条 较大事故由市政府负责调查。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因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导致2人死亡或性质恶劣、影响严重的)由市政府负责调查。市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调查。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级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职责分工及调查工作启动

第九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市政府、市安监局、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以及当地县级政府派人组成,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设1名组长,2名副组长。市政府指定直接安全监管(或行业领域安全监管)部门为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牵头单位分管负责人、市监察局分管负责人或承办室负责人分别担任副组长),也可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行业领域的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副秘书长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监察局负责人分别担任副组长)。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下4个小组:技术组、管理组、责任追究组和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具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生产作业状况;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故现场状况及事故现场保护情况;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事故报告经过;事故抢救及事故救援情况;事故的善后处理情况;其他与事故发生经过有关的情况。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及有关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涉事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确定建议追究责任人员的范围;起草本组专项报告;事故调查中发现犯罪的,负责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起草涉嫌犯罪人员的移送文书。

(三)责任追究组负责接受管理组移交的相关材料,并提出人员处理建议。管理组移交的材料主要包括技术组、管理组专项调查报告及建议追究人员范围、谈话记录以及调取的责任单位的“三定”方案、领导班子分工、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相关制度文件、日常履职情况等。认定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人员责任,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四)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对事故调查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移交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技术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市直接安全生产监管(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担任。管理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单位市行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担任。责任追究组组长由市监察局承办科室负责人担任。综合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

由事故发生单位所在行业领域的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副秘书长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时,各小组组长由以上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较大事故报告或者市政府提级调查的一般事故报告后,立即由事故发生单位直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建议。市政府收到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建议后,在2日内以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及调查组成员,明确牵头单位。

第4章 事故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事故调查组成立后,由综合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批后施行。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第一次会议,宣读调查方案,具体安排部署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可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相关记录、设计图纸、工作票据、监控资料等文件、影像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和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相关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需要论证的,可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技术组、管理组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分别起草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依据各组职责进行起草,包含相应职责内容,经小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字后,会同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责任追究组和综合组。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组收到技术组、管理组专项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处理依据见附件123),起草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依据责任追究组职责进行起草,包含相应职责内容,并及时向综合组提交。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组收到技术组、管理组、责任追究组专项报告后,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依据调查组职责进行起草,并包含相应职责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起草完毕后,召开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讨论,全体人员讨论通过后签名确认。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市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事故等级扩大为重大、特别重大的,应当交由省政府、国务院调查组进行调查,市政府及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配合。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字确认后,由事故调查组行文(印章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公章代)呈报市政府批复。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市政府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市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及落实市政府批复的处理意见情况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立卷归档保存。

第5章 处理意见及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属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按照批复意见落实。

对事故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调查组向公安机关移交相关文书,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属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按照批复意见落实;涉及企业内部处罚的由事故单位按照本企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方案经调查组审查同意后实施。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属地监察局负责落实,涉嫌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负责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由事故发生单位直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市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牵头单位立卷存档。

三十五 事故发生地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总结事故教训,组织同行业领域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职工召开警示教育现场会,及时传达警示信息,认真细致地向参会人员讲解事故发生的原因、产生的严重后果和防范措施,提高警示教育效果,真正做到“一企出事故、众企受教育”

第三十六条 严格落实一案一督办制度,市政府批复事故报告后60日内,及时组织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就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过程,事故调查组要认真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相关规定,并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严格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每一个疑点都要深挖细究,彻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诱取、套取伪证或篡改、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不准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三)不得接受事故单位、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宴请和娱乐活动。

(四)不准利用办案之机,通过事故单位和被调查人员为本人、亲友办理私人事项或提供各种方便。

(五)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或透露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六)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随意离岗,如遇特殊情况向组长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期间,调查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县级政府调查一般事故,可参照本办法。

附件:1.事故单位责任追究细则

2.事故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细则

3.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追究细则

附件1

事故单位责任追究细则

一、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顶格处罚: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一年内发生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直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附件2

事故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细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较大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较大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一般、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追责处理:

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所在班组长一律撤职。

所在车间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撤职。

安全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降职。

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领导撤职。

附件3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人员追究细则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属地乡镇政府向属地县级政府作书面检查,并在全县范围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属地县级政府向市政府作书面检查,并在全市范围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属地县(市、区)长到市政府作检查。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所属辖区发生一般事故的,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构、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所属辖区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级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五、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县级政府,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cb570eb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7ee14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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