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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1 20:09: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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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
督管理规定【失效】
备注:已失效,最新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
年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
2003
年
11
月
21
日经第
15
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3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
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
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
*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
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
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
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
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
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
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
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
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
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
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
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
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
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
28℃以下易燃液体
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
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
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
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
VTS
)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
定向船舶交通管理(
VTS
)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
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
VTS
)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
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
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
VTS
)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
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
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
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
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
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
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
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
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
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
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
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
请人应当提前
24
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
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的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
7
日向海
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
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
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
应当在
24
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
的船舶,应当在
7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
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只、作业活动及安全和
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
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
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
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
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
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
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
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51e6eb7031ca300a6c30c22590102020640f25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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