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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论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
作者:吴飞飞
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
摘要:将徇私舞弊理解为犯罪动机较为符合刑法规定与现实情况。受贿后滥用职权的应当数罪并罚,这取决于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益要件的准确认识和定位,以及刑法中牵连犯理论的深入分析。在受贿后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如果对两罪进行并罚得到的宣告刑可能轻于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加重情节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徇私舞弊加重法定刑判处。 关键词: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利益;牵连犯;数罪并罚;加重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40049-07 收稿日期:2013-0417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犯罪形态视域下的身份犯及展开CLS2011D4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吴飞飞(1981-),男,黑龙江佳木斯市人,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要从重处罚。基于此,如何理解法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仅直接关乎刑罚的轻重,而且也影响着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然而,目前理论上对如下问题仍存在着较多争论或尚未涉及:第一,徇私舞弊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如果徇私或者舞弊行为本身已经符合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按照该条第2款从重处罚还是应当数罪并罚?第三,在按照两罪认定并数罪并罚后得出的刑罚比按照一罪从重处罚得到的刑罚轻时如何取舍?学者们对上述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时的随意和不统一。鉴于对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问题研究的实践价值和上述研究状况,本文中笔者将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厘清,以期对刑事立法完善和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徇私舞弊的定位及内涵
总体而言,《刑法》中涉及徇私、舞弊的渎职犯罪共有10余个罪名,除了《刑法》第397条第2款和第168条第3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外,还有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2条徇私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1条放纵走私罪、第412条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3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都将徇私舞弊或者徇私规定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可以将这些犯罪构成要素中的徇私舞弊作一体理解,主要是应当明确徇私舞弊在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徇私既是客观要素也是主观要素,有学者主张徇私只是客观要素,也有的学者认为徇私是犯罪目的,还有学者认为徇私属于犯罪动机。
笔者主张应当将徇私舞弊作为主观要件来把握,将其定性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比较适宜。首先,从一般用语习惯来看,徇私显然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体现的是对一种利益的追求和考量。当然,这里的徇私是仅包括徇私情,还是既包括徇私情也包括徇私利,尚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但不包括徇私情,因为刑法第399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徇私应仅指徇私利。这种看法显然是从刑法用语统一性的角度对徇私进行解释的,我们将其称为狭义说。也有学者认为,徇私舞弊中的徇私,包括徇私情、徇私利两种情形。其中,徇私情,是指单纯根据亲友、上下级、竞争对手等私人关系、感情的亲疏决定职权行为;徇私利,是指为谋求不合法或不应当得到的各种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或地位而违背职责,改变职权行为。不论徇私情还是徇私利,均能够给行为人或其亲友带来利,或使他人失去应得利益,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徇私。这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广义说。应当说广义说的观点是学界较通行的认识,但是狭义说的观点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这涉及对刑法条文中相关用语的解释方法问题。按照狭义说的观点,其之所以主张徇私舞弊中的徇私只包括徇私情,是因为《刑法》第399条第1款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表述中,将徇私枉法和徇情枉法两种情形并列规定了,徇私与徇情是互不包含的关系;从刑法用语统一性的角度对徇私舞弊中的徇私进行理解时,也应当按照此逻辑,将徇情排除在徇私之外。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方法过于刻板,导致结论有失偏颇。刑法解释固然应当尽可能地追求用语上的统一性,即同一个用语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因此应当做出同一解释。但是,在对刑法用语进行解释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刑法用语的相对性,这是指一个相同的刑法用语,在不同条文或者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必须解释为不同含义)。之所以对同一用语在不同场合做出不同解释,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理念,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内,使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使相同的行为得到相同处理,不同的行为受到不同处理。具体到关于徇私的理解,则也没有必要把徇私舞弊中的徇私一味地剔出于徇情的情形,毕竟无论哪种利益,都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单纯滥用职权行为更增添了可谴责性。其实,即使是《刑法》399条规定也不是完全将徇私利独立徇私情,毕竟该罪名的表述是徇私枉法罪。显然,无论是徇私利还是徇私情,都可归结为徇私。
其次,这里的徇私应当属于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如果将徇私舞弊理解为犯罪目的,可能会出现法条理解上的障碍。因为按照传统观点,犯罪目的一般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且一般是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直接故意犯罪构成之内,这显然与玩忽职守罪的过失犯罪本质不符。按照这一思路,分则中很多表述为徇私舞弊类的犯罪并不能一概地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其罪名中的私舞弊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徇私动机,至于行为人在徇私动机的支配下是故意地滥用职权,还是过失地玩忽职守而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判断。刑法分则条文要求部分渎职罪必须是出于徇私动机,是为了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而造成履行职务差错的情形排除在渎职罪之外。换言之,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因为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造成职务行为差错,而是基于徇私的内心起因违背职责时,便以渎职罪论处。所以,将徇私舞弊解释为犯罪动机,是比较符合刑法规定与现实情况的。
另外,徇私是否包括徇单位之私?换句话说,为单位或团体之利而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是否应当适用第2款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单位之私,也是徇私;也有人认为,徇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即徇一己之私,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从司法实践的倾向性意见来看,主张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为犯罪嫌疑人大开宽宥之门。行为人徇的到底是单位之私还是个人之私有时很难辨别清晰,有时两种私利是捆绑在一块的,要想将二者断然区分几无可能,徒增证明上的困难,且放纵了对渎职犯罪嫌疑人的打击。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团体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前文之所以试图将徇私舞弊在本罪的构成中进行准确定位和明确内涵,至少有两点考虑:一是诉讼证明上的需要。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是构成犯罪事实的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在证明方式和证明内容上是完全不相同的;二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罪的徇私如果属于引发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说动机,则就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行为人的徇私动机转化为一定的客观行为如何处理?这里由徇私而转化的客观行为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该客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二是该由动机转化成的客观行为又构成犯罪,如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滥用职权的等。对于前一种情况,直接适用本罪的加重刑罚即可,不涉及其他。存在问题的是后一种情形,比较典型的就表现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收受他人财物(这也是一种徇私)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是只按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规定作为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当然也有人基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理主张按照受贿罪从重处罚),还是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进行数罪并罚呢?值得研究。
二、受贿后滥用职权的应当数罪并罚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从笔者搜集到的实际案例来看,对于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认定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并不统一,有些案件是作为一罪加重处罚,有的则数罪并罚。前一种处理结果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及法律规定,而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缺少足够的有说服力的论证与分析——很多地方的检察院和法院在对行为人既有受贿行为又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时都会几无争议地认定为数罪且予以并罚。这种情形的出现与实务部门人员认定犯罪的惯性思维有绝对关系——在案件事实中寻找各构成要件事实,将诸多构成要件事实分别填充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满足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如果同时满足两个甚至多个犯罪构成的(在刑法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就认定为数罪予以并罚。这种机械地认定犯罪成立及其罪数在有些场合并不会出现太大问题(如对该问题的处理结论),但是由于缺乏理论根基,其适用结论纯属偶然巧合,并不可取。对于该问题在理论上争论尤为激烈,就足以证明对受贿后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问题决非不证自明的假命题,反之应当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充分论证。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又可以具体分解为如下两个紧密相关的分议题。
(一)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及内涵
[案例一]海药公司经理林某向时任省证券委副主任的辛某汇报了海药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情况,希望辛予以支持,辛表示可以帮忙。林拿出5万元以李五成的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送给辛。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稍后,辛在海南省证券委《关于同意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证监会复审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其后辛将所收受的股金收据办理托管手续并陆续卖出,得款人民币19万余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收受海药公司的5万元股股金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利益,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辩称:我在省证券委开会推举上市公司时,没有投海药公司的赞成票;在上报文件上签同意二字,是我的正常工作范围,我没有为海药公司谋过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对辛某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包括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取消说。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均构成受贿罪。该说的主要问题是与刑法前后条文的规定逻辑不符。从刑法条文前后规定的一致性上看,现行刑法在对行贿罪的规定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主观要件,置于条文之首;而在规定受贿罪时,明确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置于句中,将其与收受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并列规定,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体会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虽然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是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这里的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在行贿人明确向受贿人提出请求后,受贿人接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即视为一种默示承诺。实质上,这种对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已经非常接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来把握了,事实上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地位。
取消说认为,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就是说,只要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无需在法条上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目的,或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等内容。应当说,取消说更有利于对受贿行为的打击且更符合受贿罪所保护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的要求。只要收受了他人财物,就破坏了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的构成与该要件之间没有必然和必要的联系;受贿罪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另外,上述构成要件规定的不科学直接导致了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被动。因为尽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3国际合作2款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但如果我国对腐败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之规定与其他国家差别过大,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理解上的困难以及合作上的障碍。
应当说,就立法完善而言,取消说更为适当,但是就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还不能将他人谋取利益排除于受贿罪的构成,毕竟刑法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更为稳妥的做法就是弱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色彩,而默示承诺就是弱化的表现,即只要行为人有相应的职务便利,行贿人与受贿人心照不宣,给予受贿人以财物,就应当作为受贿罪对待。这一结论的得出也有相应的立法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辛某非法收取了海药公司提供的5万元内部职工股金并许诺帮忙,其后又实施了同意海药公司上市的职务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职务行为是否属于其工作范围以及海药公司所获利益是否正当对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主观上,辛某认识到自己是在和对方进行以权换利的交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因而构成受贿罪。退一步讲,如果辛某在答应了行贿人的请求而收受财物后,并没有实施任何帮助行贿人的行为,比如如果事实真如被告人辩护所称,他的同意是一个程序正常的职务行为,则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就受贿罪的构成而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犯罪构成即为已足,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也不应当是受贿罪要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评价的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应当作为单独评价的行为,是否另外构成其他犯罪要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回归到本文讨论的议题,则可以进一步理解为,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应他人之要求而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得不法利益的,其受财后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单独评价。
(二)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及《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
在明确了前一个问题之后,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实际上这也是滥用职权罪中徇私的一种,只是这种徇私动机已经转化为受贿行为),在受贿之后再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又触犯了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另外构成滥用职权罪。基于此,对该种情形下罪数的判断既不是想象竞合犯,也非法规竞合,而应当要么作为牵连犯对待,要么以数罪并罚处理。对于这个问题的判断还涉及对《刑法》分则第399条第4款适用范围的理解。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所谓前三款行为,即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这一法律规定究竟是对受贿后滥用职权类犯罪处理方式上的一种强调(即注意规定),还是只针对这三款渎职类犯罪的例外规定(即法律拟制),学者间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将该款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较为妥当,理由是:其一,该款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即使没有该规定,也可以依照法条竞合中重法优于轻法的例外原则进行处理;其二,如果认为是特别规定,那么对完全相同的行为结构有的数罪并罚,有的从一重论处,将显得极不协调;其三,立法者之所以要设置此种注意规定,是要纠正《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数罪并罚的错误规定,提醒司法者不能再对此种情形进行数罪并罚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标志性的规定,否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受贿的数罪并罚,在没有新的法律出台前,对受贿过程中又触犯其他犯罪的,依照牵连犯从一重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99条第4款是一个例外规定,不能将其推广适用于其他犯罪。理由是: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新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就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至于说是牵连犯,在部分情况下是能够成立的,但由于受贿罪本身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即使认为是牵连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也应当数罪并罚。有的学者也认为该条款为例外规,理由却不相同:其一,立法者考虑到,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这种现象具有普遍性,如果在处罚上不明确规定一个标准,实践中一般会对其数罪并罚,所以对贪赃就可能枉法的场合,特别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其二,难以找到合适的理由解释为何要对其做出注意性规定。
看似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况且刑法分则具体规定到底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本身就是一个不太容易判断的问题,煞有公婆各说其理的意味。其实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在根源上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还是基于对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的判断:如果认为该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则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理——从一重处断,那么本款的规定并没有改变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其就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即注意规定;反之,如果认为该种情形下不属于牵连犯的类型,则受贿罪与渎职罪之间就是典型的数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第399条第4款却规定了从一重处,显然这属于一种例外规定,不能普遍适用。
至于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触犯的受贿罪和渎职罪是否构成牵连犯,归根结底在于对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判断。关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上有不同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具有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与客观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才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犯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只有存在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类型说一般认为,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牵连关系采取一种泛化的理解,即只要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可以认定为牵连犯。这种泛化理解可能会放纵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导致把应当作为数罪并罚的也以一罪处理了(尽管是以重罪甚至从重处理,但是在适用刑罚上也要比并罚的结果轻)。因此,类型说强调限制牵连关系的认定,只有在通常意义上存在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才能认定为牵连犯,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等。应当说,这种对牵连关系的限缩理解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实,现在已经出现了从立法上取消牵连犯的立法例。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已删除了牵连犯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亦仿德国刑法及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将原刑法55条后段之牵连犯规定予以删除,因此,在台湾现行刑法施行后,该当牵连犯之情况,原则上将适用第55条想象竟合或第50条数罪并罚(合并罪)之规定。这种取消牵连犯立法例的理由是:在构成牵连犯之数罪中,作为手段之行为与作为结果之行为间,有相当时间上之间隔,倘若将其中一方(手段行为之罪)之既判力及于另一方(结果行为之罪),并非适当。且,判例通常虽然将具有手段、结果关系之数罪视为牵连犯,唯实务在具体适用上,未必有其一贯性。再者,在现行法下,得成立牵连犯之情况众,有许多亦被理解为想象竟合,因此将牵连犯之规定予以删除,并不会造成被告之不利益。这种立法趋势值得我们重视。
按照类型化牵连关系理论以及上文对徇私舞弊的理解,在受贿后滥用职权的情形下,受贿的行为显然是行为人徇私动机所转化的客观行为,不能被徇私所包含而仅以加重法定刑论处;滥用职权行为又无法被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所评价,而这两个独立犯罪行为又不符合牵连关系的类型化特征,因此应当作为异种数罪对待,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选择数罪并罚还是从重处罚应当体现罪刑相当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如上的讨论只是解决了对受贿后渎职案件的定性及刑罚适用方法问题,下一步要思考的就是如何选择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阶段问题。《刑法》第397条设置了两个法定刑阶段:第一个阶段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阶段是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受贿而滥用职权的,对于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应当选择基本法定刑阶段还是徇私舞弊的法定刑阶段呢?
[案例二]被告人马某于20016月至2004年春节前,利用担任临沂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河东分局局长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村房地产开发商马某某、临沂齐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等人贿赂的现金共计205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另外,于20037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局长期间,为给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村房地产开发商马某某补办违法占用的119.12亩耕地的土地出让手续,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让马某某与杨庄村委会签订四份虚假征地协议书,将占地时间提前到1998年以前,分别以四个公司的名义上报审批,致使本应挂牌转让的土地被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并引发杨庄村部分村民集体卧轨,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输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兰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判处3年法定刑,显然选择的是基本法定刑阶段,我们认为如此选择是正确的,体现了对犯罪事实的全面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对被告人马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不选择徇私舞弊的加重法定刑,是因为该徇私的情节已经在受贿罪的认定过程中予以考量,这正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尊重。 至此,能否认为只要行为人的徇私构成另外一个犯罪,就只能先对滥用职权罪选择基本法定刑,然后再并罚得到一个宣告刑呢?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的事实具体分析:在数罪并罚决定的宣告刑轻于按照徇私舞弊的加重法定刑时,应当选择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法定刑。理由是,如果只要行为人的徇私动机转化为犯罪行为就不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话,可能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试举两例说明:例一,某甲收受他人5000元贿赂款后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受贿罪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来说受贿罪可能只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更多的可能被判处缓刑);而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罪并罚则应当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内决定宣告刑。例二,同样是例一的案件,某甲没有收受他人贿赂而是为了自己亲戚的利益实施了相同的滥用职权行为,按照《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内判处刑罚。尽管二者的法定刑选择幅度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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