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9-12-01 17:55: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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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一、行政审批 0

二、行政处罚 7

(一)林业治安案件的处罚

1、子项:无

2、实施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2)根据《安徽省林业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公〔201121号)文件规定:“省、市和林业重点县(市、区)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管辖范围内的森林刑事、治安案件具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法权限。省、市和林业重点县(市、区)森林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3、实施对象:公民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阜阳市森林公安局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受案环节责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涉嫌违法的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案;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受案。

2)调查环节责任:公安机关对受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公安机关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财物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6)送达环节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7)执行环节责任:公安机关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输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货物价格10%至3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二)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三)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销、除治或封销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四)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五)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六)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七)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八)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九)拒绝、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违反植物检疫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疫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疫检查的;

4)在检疫检查过程中乱收费的;

5)对发现的检疫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疫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实施检疫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保护、移植300-499年树龄古树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采取破坏性损害、移植古树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当面或邮寄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职责:

1)发现涉嫌不按规定报告受损害或死亡古树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立案的;

2)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回避,执法人员单独私自执法,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不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未保守有关秘密的;

3)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并未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未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处罚,不作为,乱作为,滥用职权。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四)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木种苗站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执法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的;

4)在执法过程中乱收费的;

5)对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7)在执法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未依法取得或者违规使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木种苗站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当面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执法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的;

4)在执法过程中乱收费的;

5)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7)在执法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违法经营种子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木种苗站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当面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执法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的;

4)在执法过程中乱收费的;

5)对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7)在执法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木种苗站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林业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当面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执法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疫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执法的;

4)在执法过程中乱收费的;

5)对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7)在执法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行政征收 0

四、行政给付 0

五、行政奖励 0

六、行政强制 1

(一)违反规定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强制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4、承办机构:阜阳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决定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中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等,应当进行记录和核对,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决定书,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

2)实施阶段责任:封存、扣押时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妥善保管封存、扣押的财物或者设施。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相关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除封存、扣押。对查实为案件证据或事实的,应当予以没收。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封存、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存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七、行政确认 0

八、行政裁决 0

九、行政规划 1

(二)拟定全市林业发展规划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3、实施对象:机关、事业单位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市林业局营林科

6. 收费标准及依据:无。

7. 责任事项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对有关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审核(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通过或审查不通过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公布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防止擅自修改规划。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权力 2

(一)对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利用的审核转报

1、子项:

2、实施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实施对象:企业、个人

4、承办机构:市林业局自然保护与疫源疫病监测科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包括设施、技术人员、资金等)。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利用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利用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变更、注销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永久性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转报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4、承办机构: 林政科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占用林地审批档案;加强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林地使用权审核条件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aa5931284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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