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

发布时间:2015-04-23 14:38: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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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不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判免责

作者:谢照艳  发布时间:2013-08-14 17:20:14

【案例索引】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503

【案情】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上渡街。

代表人刘光泽,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军,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锦,女,生于196712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长发,男,生于19681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系黄锦丈夫。

被告王吉军,男,生于1970830日,汉族,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西乡县城关镇河滨路中段。

被告李长胜,男,生于197112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新建;审判员杨世秀、谢照艳。

审结时间:2013729

2009222,被告黄锦以经商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3‰,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黄锦的丈夫李长发代黄锦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流动,实际采用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用该借款扣收了被告黄锦的丈夫李长发20061224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实际未向被告黄锦发放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锦只将利息清结至2009621,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09621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黄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黄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黄锦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扣收了被告黄锦的丈夫李长发200612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向黄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了截止201342日该笔借款欠息81774.86元的事实。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由黄锦的丈夫李长发代黄锦签名,但黄锦予以认可,且黄锦与李长发系夫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黄锦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未明确告知保证人该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即用该贷款扣收了借款人黄锦丈夫李长发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且被告王吉军、李长胜均不是旧贷的保证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保证人王吉军、李长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锦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774.86元(利息计算至201342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要求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二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的规定来判断。判断的标准就是看保证合同签订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认定“借新还旧”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一般首先看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是否旧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提供了保证人。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即使在保证人出具保证时不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就立即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要小。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是借新还旧,如果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因而要承担对旧贷款和新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由此,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借新还旧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反而只须对后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时,无论其是否知晓新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对后一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有明文规定。我国《担保法》第30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的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实际上是“借新还旧”;旧贷款的借款人与新贷款的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新旧借款均有担保人,且担保人不同。原告方即银行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借款人和银行隐瞒借款用途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亦承认没向担保人告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银行虽主张担保人知道借款用途,但无证据证实。法院判决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法官寄语】

借新还旧无疑是银行注射给债务人的一剂强心针,银行也有望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保全信贷资产使贷款能顺利回笼。在金融实践中,它由一个无效的地位逐步走向合法有效的地位,被视为原合同的更新。对于银行来说,再一次的放贷,将承担着巨大的风险。面对这样的风险,银行要做的就是如何从法律上去认识和解决借新还旧中会出现的风险,及时的去防范,去化解。依法完善借新还旧中设立担保的手续,把好借新还旧中贷款对象的准入关口,面对保证人变更的情况以及抵押的再设定,认真区分不同情况,积极采取避险措施,做好贷款的保障工作,以确保银行的资产安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b488db9aa00b52acec7ca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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