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保理中应收账款的优先取得与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20-11-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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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保理中应收账款的优先取得与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使保理合同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的转化,实现了从适用一般规定到专门法律条款的历史性突破。立法突破同时,民法典还对保理业务中的多重保理问题单设一条进行规定。
多重保理,也可称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是指同一债权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让与同一债权的行为。如果卖方为了融资需要,将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给多个保理人,就会产生多个保理人的权利竞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此前,多重保理的法律后果如何,以及争议债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且各个观点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是以在后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为由按无效处理【合同效力说】,还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先后判断受让人的优先顺序【合同优先说】,或是以先通知的债权转让优先于后通知或未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优先说】?本文通
过对历年裁判观点的对比暨该法条出台背景的展示,以期望保理同行们在开展保理业务风险预防和制定相关诉讼策略时对该法条有更直观的理解适用。
因本文论述系笔者原创,如有不同意见,请不吝指教。 一、预设问题
首先,笔者先抛出一个问题,带着问题思考效果往往会更好。 假设:卖方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A、B两家保理人,先A后B。A做了中登网登记但未通知,B未作中登网登记但已通知债务人并取得确权回执。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直接向B公司清偿。问:A公司可如何维权?
二、多重保理问题的典型案例
关于多重保理问题,笔者检索了历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挑选出了最具代表性的一个案例加以介绍,同时就该案例中的典型观点摘选了其他十余个案例的经典论述加以辅助,以期展示多重保理案件中同时存在但又完全不同的裁判思路。
“邓自强与南通建工、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纠纷案”(简称“南京案”) 当事人情况:
保理人:邓自强、建行大行宫支行,买方:南通建工,卖方:恒基公司
基础债权情况:
无异议,当事人一致确认,恒基公司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货款债权为312万余元。 债权转让情况:
邓自强的受让:2012年11月16日,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期至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恒基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的债权质押给邓自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自强。同日,邓与恒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1日,邓自强将债转协议及债转通知向南通建工进行邮寄。2013年8月,邓自强提起诉讼。
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受让:2012年11月20日,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言明将其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同日,恒基公司将债转通知向南通建工邮寄。
本案一审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837号,二审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再审为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780号。
一审观点:
判决南通建工向邓自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理由:
恒基公司对邓自强的债权转让在2012年12月16日逾期付款时实际发生效力,因此,实际已不再享有对南通建工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建行大行宫转让债权实际是将已转让给邓自强的债权重复处分,此重复转让债权的行为当属违法无效之举。
建行大红宫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必要审查与核实,应予承担风险责任。 况且,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生效于原审第三人建行大行宫支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之前,而南通建工集团对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明确表示已及时知悉并予以认可,恒基混凝土公司管理人亦明确认可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在此情形下,即使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和建行大行宫支行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均为有效转让,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亦因最先成立生效并已对南通建工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得到恒基混凝土公司管理人的明确认可而应优先得到履行。 二审观点:
改判为南通建工向建行大行宫支行支付。理由:
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享有的案涉债权,在让与邓自强后,再次将该债权让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的行为仍属有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债权协议属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转让通知未通知债务之前,对债务人不生效,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本案中,恒基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债权让与建行大行宫支行(保理业务),不属于无权处分,案涉两个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在案涉债权转让均有效的条件下,争议债权归属于邓自强还是建行大行宫支行,取决于各债权让与通知,谁先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月7日的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经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送达,而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3年2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后者晚于前者。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受让人为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且建行大行宫支行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属经公证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属优势证据,故本院应予采信。
在此前其他案件中,建工集团曾书面向法院确认案涉争议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有悖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如实陈述的相关规定。
再审观点:
维持二审判决,支持建行大行宫。理由:
恒基公司两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均属有效。邓自强与恒基公司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凭证交付及案涉债权的性质应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债权转让,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邓自强才能主张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故即便邓自强持有恒基公司相应交易凭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债权。恒基公司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即至2012年12月16日前,邓自强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而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恒基公司未丧失债权,并不属无权处分。 其次,邓自强在借款债权到期后,恒基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建工集团,邓自强不能取得案涉债权。况且邓自强所称通知并非由恒基公司所发出,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通知到达并无不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邓自强未取得案涉债权的质权,不能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合同有效,但邓自强
并未依法取得质权,其对案涉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邓自强在本案诉讼中起诉被告是建工集团,而非恒基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转让,而非借款合同质权的优先受偿,故其以质权优先受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南京案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
多重保理的法律后果如何,争议债权的归属如何确定,各地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类裁判观点: 1、合同效力说
南京案一审认为“(在后的受让)因属于债权重复处分而违法无效。”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850号也有类似表述“因同一债权不能进行两次重复转让,二审判决在认定汇达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除了“重复转让协议无效”观点之外,也有法院从其中一份转让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是否成立、受让人主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等角度加以考量。如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否认理由是“因债权转让协议是以玖玖公司欠汇达公司借款为前提的,因借款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其债权转让协议因无转让标的而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如青岛中院(2017)鲁02民终7311号判决认为“(既未支付相应对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应当知道在债权转让中取得债权凭证的重要性,但蒋国建、马辰并未取得涉案债权的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来得克公司索要过涉案债权的债权凭证。并且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仅向岱波鲁公司以及薛波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并未向其他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债权受让的通常做法。综上,蒋国建、马辰与来得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来得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笔债权转让“并非是真实的债权转让”。再如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认为“出让人就同一债权订立多重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均有效且受让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各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凭证交付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决定是否支持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主合同义务已获履行的一方。
2、合同优先说
南京案一审同时还认为“即使两次转让均为有效转让,(在先的)债权转让亦因(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