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08 20:35: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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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10503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田厦金牛广场A36楼、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7063XH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震朝,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继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凌妮,女,汉族,19851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与被告凌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0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震朝、汪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4850元及按照《借款额度合同》约定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571日、72日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5000元,至今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向原告偿还结清借款,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18328.51元(含本金14850元,截至201678日利息1201.29元、罚息2277.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71日,被告与微众银行签署《微众银行合同》,在微众银行开通了户名为凌妮,卡号为80×××34的银行账户;

二、201571日,被告与微众银行签订了借据号为20150701070100029957的合同,微众银行即时依约放款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分20期,以等本方式即每期应还本金150元,应自201581日起每月1日向微众银行还款,同时约定日利率0.05%;被告于201581日偿还了本金150元及利息46.5元;

三、201572日,被告与微众银行签订了借据号为20150702004020014971的合同,微众银行即时依约放款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分20期,以等本方式即每期应还本金600元,应自201582日起每月2日向微众银行还款,同时约定日利率0.05%

四、被告与微众银行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额度合同》中均约定,还款顺序系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同时约定凌妮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根据上述约定可得微众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05%×365×1+50%)即年利率27.37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581日后未再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顺序,截至20167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850元,利息1201.29元、罚息2277.22元,双方签署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需偿还的本息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本案双方约定贷款日利率0.05%,折合年利率为18.25%,应当予以尊重,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27.375%18.25%×150%),该上浮幅度虽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加收比例范围,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设有贷款利率上限背景下作出的规定,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进行限制,故该规定的上浮幅度亦应结合个案利率进行考量,不能无条件适用。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年利率达到27.375%,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按照该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的最高上限也仅为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的发放一方是金融机构,虽不能当然适用上述规定,但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收取过高罚息。相反,商业银行作为国家重要金融机构,资金成本较低,理应发挥存贷款市场的主体作用,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方针,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主体责任。本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银行其他贷款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贷款为个人无抵押贷款,风险较大,本院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本案逾期还款的计息标准(含利息和罚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10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偿还未还款本金部分(即14850元)的利息及罚息,直至偿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5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合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自20161028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凌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78日未偿还的利息1201.29元、罚息2277.2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129.1元,由被告凌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秀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5dbe088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bf9a91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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