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存单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3-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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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存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存单的发行交易,确保大额存单业务有 序开展,根据《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 告〔 2015〕第 13 号,以下简称《办法》 )的有关规定,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额存单是指《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 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 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大额存单的投资人包括个人、非 金融机构、机构团体,以及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中国人民 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根据 《办法》规定就大额存单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发行人与投资人开展大额存单业务时应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等,不得通过大额存单业务进 行利益输送。
第二章 产品规则
第五条 大额存单采用标准期限的产品形式。大额存单期限 包括 1 个月、 3个月、 6个月、 9个月、 1 年、18个月、 2年、
3
年和 5 年共 9 个品种。
万 30 个人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 第六条. 元,机构投资人认购大额存单起点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
第七条 固定利率存单采用票面年化收益率的形式计息,浮 动利率存单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 Shibor )为浮动利 率基准计息。
第八条 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 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第九条 发行人通过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大 额存单时应统一按照本细则规定的产品要素(见附件 相关定义执行。 第三章 发行人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在首次发行大额存单前, 应向自律机制秘书处提交本机构大额存单管理办法、以及已 建立大额存单业务管理系统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经自律机制评估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存款类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首只大额存单发行前向人民银行备案年 度发行计划(见附件 2)。发行人若需调整年度发行计划,应 向人民银行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每年首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向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以下简称交易中心) 注册当年发行额度。 当年发行额度应与发行人向人民银行备案的年度发行计划
中的额度保持1)及
一致。发行人每期大额存单的计划发行量不得
超过发当年备案额度-已发行未到 =当年可用额度行人当年 可用额度。.
期的大额存单总额。 第四章 市场规则
第十三条 大额存单发行采用电子化的方式,在发行人的营 业网点、电子银行、第三方平台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 渠道发行。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根据《办法》规定为大额存单业务提供 第三方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平台。交易中心应另行制定第 三方平台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每期大额存单采用唯一有序编号和命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发行的大额存 单,发行人应提供大额存单的登记、结算、兑付等服务;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对各 期大额存单的日终余额进行总量登记。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 发行的大额存单,上海清算所应当提供登记、托管、结算和 兑付服务。
第十七条 发行人或上海清算所应当准确、连续记录投资人 持有大额存单情况,不得与非存款类产品的投资信息相混淆。 发行人为投资人开立大额存单专用账户,投资人购买大额存 单遵循实名制规定。
第十八条 大额存单可用于办理质押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质 押贷款、质押融资等。
第十九条 应大额存单持有人要求,对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 电子银行等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发行人应当为其开. 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对通过第三方平台发行的大额存单, 上海清算所应当为其开立大额存单持有证明。
第二十条发行人应于每期大额存单发行前在发行条款中明 确是否允许转让、提前支取和赎回,以及相应的计息规则等 大额存单的转让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转让范围限于本 细则规定的投资人。对于通过发行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等 自有渠道发行的大额存单,可根据发行条款通过发行人自有 渠道办理提前支取和赎回。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为投资人办理提前支取时,应按照发行 时约定的提前支取条款,兑付提前支取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投资人可全额提前支取,也可部分提前支取,对于部分提前 支取的,提前支取后的大额存单余额不得低于《办法》规定 的大额存单认购起点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可在发行时约定的赎回条件发生时主动 赎回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