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2-01 20:35:5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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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总体目标)为进一步推进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和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原则)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晰、规范有序、分级负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监管主体)院长、副院长、庭长依法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审委会专职委员、执行局长接受分管院长委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识别标准

  第四条(四类案件)本办法所称"四类案件"是指: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第五条(群体性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一方当事人人数为五人以上或关联案件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劳动报酬、环境资源损害赔偿、房屋拆迁、企业破产清算、土地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执行案件;

  (二)涉黑涉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危害公共安全等涉众型刑事犯罪案件;

  (三)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移民安置、社会保险待遇、环境资源保护等可能引发批量诉讼的行政案件;

  (四)诉前或诉中发生集体访或有集体访倾向的案件;

  (五)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六条(疑难复杂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

  (一)依法属于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如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刑事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拟改判的案件;抗诉案件;撤销涉外仲裁的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当事人一方为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

  (五)领导机关、上级法院督办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

  (六)当事人一方为军队单位、军人军属的涉军案件;

  (七)涉访入罪的案件;

  (八)法定审限三分之二以上未结或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久押不决的案件;

  (九)新类型案件;

  (十)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十一)存在重大执行障碍以致长期无法执结或辖区内多起涉同一被执行人需协调的执行案件;

  (十二)可能引发较大舆情或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

  (十三)其他疑难、复杂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类案冲突案件)可能发生类案冲突的案件包括:

  (一)可能与上级法院的案例、裁判指引、类案处理规则、量刑指导意见等发生冲突的案件;

  (二)可能与本院的裁判指引及同类型案件的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规定不明确、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或处于新法旧法衔接阶段的案件;

  (四)其他可能发生类案冲突的案件。

  第八条(违法审判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的案件主要包括:

  (一)当面或以书面、电子文件、电话等方式反映有法官超审限、久拖不决、裁判不公,或其他违反审判纪律作风、党风廉政建设规定的行为,院庭长认为可能涉及法官回避或容易激发矛盾、影响服判息诉的案件;

  (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法官违法审判的线索或接到举报后,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涉嫌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三章 启动程序

  第九条(立案部门初查)立案诉讼服务部门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立案登记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并予以标识,在二个工作日内提请院庭长监督管理。

  第十条(承办法官申报)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院庭长报告,提请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院庭长督查)院庭长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需要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权督促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综合部门发现)综合部门(如审管办、办公室、研究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发现案件超过法定审限三分之二以上尚未审结,或者发现举报法官违法审判或违反党风廉政纪律,或涉舆情监控负面影响的案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送审管办,由审管办在二个工作日内向分管院长提请启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程序,呈报院庭长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审查机制)对于立案部门标识、承办法官申报的案件,院庭长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四类案件"的,不纳入监督管理;对于综合部门发现经审管办提请监督管理的案件,应当纳入监督管理,由分管院长审查确认监督主体。

  第十四条(静默化监管)属于"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通过推送类案判决、典型案例,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对审判流程运行情况进行查看、操作和监控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调整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报告进展)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全程留痕)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卷和办公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永久保存,不得干扰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第十七条(通报机制)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对"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并分析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怠于监督管理责任)在对"四类案件"监管过程中,存在应发现未发现、应申报未申报、应认定未认定、应监督未监督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不当监督管理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解释及生效时间)本办法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上级法院发布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8290d5fbc1e650e52ea551810a6f524ccbfcb1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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