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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上市买卖规定
一、
山东
济南:
1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
种原因确需转让的,
必须由市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
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2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
房。
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政府
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二、
重庆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
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应按照届时同
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
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
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补交土地使用费,大约为
购房总金额的
40%
左右
(相关规定已经明确,具
体标准尚未出台)
。
三、
广州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果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出售
,
由政府回购
,
回
购时要扣
1%
的折旧费。
5
年后出让
,
需要计算出让总价与当时的购买总价的差价
,
其
差价的
80%
需交回政府作为土地出让金。
四、
深圳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
方可按市场价
上市出售;
出售时,
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
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于已经住满
5
年的经济适用房,业主现在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进行出
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
成交额的
10%
补交综合地价款。
对于尚未住满
5
年的经济适用房,
由于政策规定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
因
此,
确需出售此类经济适用房的业主,
只能以不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出售,
并且只
能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
以原购房价
出售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人需提供原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转让合同等证件。
若出售家庭如符合条件可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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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上市买卖规定
一、
福建
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缴税费:
除所得收益缴纳外,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费)基数按下列规定缴纳税
费:
(一)
土地出让金:
按国家、
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
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收益缴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免缴)
:由卖方缴纳。按成交价扣
除当地政府公布的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
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
款和卖方按本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印花税、
监证费后的净收益,
按超额累进
比例缴纳。
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
50
%以下的部分,
按
20
%
缴纳所得收益,
80
%归卖方;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价
50
%
以上的部分,
30
%缴纳所得收益,
70
%归卖方。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
额缴纳。
(三)印花税:
0
.
1
%,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四)契税:
1
.
5
%,由买方缴纳
二、
成都
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
日)起,不满
5
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5
年内购房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
用住房的(继承、遗赠、离婚分割和法院判决除外),由市住房储备部门按经济
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
(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
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
起满
5
年的,
购房者可申请完善产权或转让经济适用
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继承、遗赠、离婚分割和法院判决除外)或完善产
权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
(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
按实际成交价)
与该
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
差价的
60
%
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
价款,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计征单价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届时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
商品住房标准中,
同一环域范围土地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下浮
10%
为
基准。计征单价每年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布一次。
三、
安徽
合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
的,
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确需出售的,
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
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
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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