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利息多少算违法?两条红线要记住!

发布时间:2020-05-20 00:29:3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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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高利贷的利息多少 ,算是违法的,笔者经常接到当事人这样咨询,现在就来说说高利贷的问题。

高利贷一般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索取的高额利息现行的法律规范当中,并没有对高利贷进行明确法律规定因此,高利贷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社会公众的一种习惯性说法。

高利贷受法律保护吗?前面说了,由于高利贷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一般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对此称之为高利贷,这样与高利贷的通常概念比较贴切。那么,法律保护利息上限是多少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民间借贷利率是有限制的,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最高可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可以就超过部分的利息要求借款人返还。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利率有两条红线,借款人还没有支付的利息,最高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的,最高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的利息,无论多少,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

并且,为了防止出借人巧立各种名目,变相提高借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在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有利滚利、逾期违约金、平台管理费、滞纳金等各种费用时,累计金额仍然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将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法律知识要点: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另按每月1.5%元的标准支付借款监管费用

被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凌派牌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署的《还款明细表》中明确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监督管理费和归还本金的具体金额、期限。合同还约定:禁止被告在抵押车辆上设立担保、再抵押、出让、出租、出借、或留置给第三方,借款期限内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和管理担保费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曰按借款金额的5%。

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违约处置抵押物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支付本息或违约处置抵押物的,原告可以按照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变卖抵押车辆,以抵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监督管理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同意在办理抵押的同时自费为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上述《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并前往车管所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本金,至今仍拖欠全部借款本金和部分逾期利息,且经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为继续借款还违反约定将抵押车辆再次质押给了第三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私自处置抵押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50000*2%*8个月),应计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判决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时,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小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及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

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250元,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被告已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利息,

被告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被告已就牌号为某某某的车辆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若被告刘某财未按前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毅有权对被告刘某财所有的抵押物牌号为某某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另有月利率1.5%的监管费,合计为月利率3.5%。因此,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19250元,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2e0009e86254b35eefdc8d376eeaeaad0f3166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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