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间人吃利息
【篇一:民间借贷中间人吃利息】
作为出借人一方,第一,在对外借款时,不要碍于情面、身份关系等因素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借借条、欠条等其他书面的债权凭证,否则在对方拖欠不还时诉至法院,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二,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防止直接的现金交付。
出借人起诉中间人要求承担借贷责任案
——欠缺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诉讼耗时五个月后,原告因证据不足自行撤诉。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乙代理律师:张瑜,润超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审级:一审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撤诉。一、张瑜律师的风险提示:
作为出借人一方,第一,在对外借款时,不要碍于情面、身份关系等因素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借借条、欠条等其他书面的债权凭证,否则在对方拖欠不还时诉至法院,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二,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防止直接的现金交付。
民间借贷中,经常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一个联系介绍的中间人,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中间人,中间人再转交借款人。此时,中间人更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否则当借款人欠钱不还时,中间人很可能就变成了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间人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促成出借人与借款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并保留原件。实践中,中间人往往不希望出借人与借款人直接接触,其扣留借款人少量的利息后将剩余利息支付给出借人,以此作为自身介绍联系的好处费,这就留下了法律风险的隐患。二、如果中间人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在前注明是中间人或见证人,防止事后被出借人认定成借款人或担保人。三、保留好相关的转账凭证、录音、短信等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二、基本案情
案外人丁与被告乙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乙时任公司财务经理、负责融资,丁让乙帮其对外放贷挣取利息。2014年8月7日,实际用款人戊找到被告乙,让被告乙联系个朋友借200万元给戊周转,被告乙就找到丁说明戊想借钱的事,丁同意借款给戊。当日,丁通过其亲属原告甲的账户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被告乙的账户,被告乙又于当日将该借款转账到戊的账户。以上借款事实,只有转账凭证,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另,被告乙与被告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9日。后实际用款人戊欠钱不还,原告甲将被告乙、丙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乙、丙是共同借款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外人丁原告甲被告乙
实际用款人戊
三、原告主要观点及证据1、原告主要观点:
2014年8月7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甲出借给两被告现金200万元,该款项于当日如约打入被告乙的账户。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原告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7日原告甲账户向被告乙账户转账200万元的打款凭证。
证据二:2015年3月3日案外人丁之妻和被告丙的录音一份。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案外人丁与被告乙于2014年8月7日打联系借款的经过。
证据四:案外人丁与被告乙、丙的短信记录。四、被告主要观点及证据1、被告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乙与原告从未订立借款合同、出具债务凭证,也从未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被告乙与原告从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从未出具过任何借条、欠条等确认借贷关系的凭证,双方从未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本案的实际借款情况是:经过乙的介绍联系,丁通过原告和被告乙向实际用款人戊提供借款,该笔借款经过原告和被告乙中转。即本案实际出借人是丁,用款人是戊,原被告账户仅走账使用。
第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在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第四、被告乙和被告丙已经离婚,丙对借款经过根本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丙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甲与乙之间联系往来的证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任何接触就建立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告庭审提交证据无法确保真实性、客观性,不能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被告乙与原告根本没有建立借贷关系,是丁与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7日被告乙账户向戊账户转账200万元的银行凭证。
证据二、实际借款人戊出具的证人证言。五、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甲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六、本案适用的
《》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归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疑心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