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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1 01:46:5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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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犯罪研究 关云天 ,关博文 (1.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哈尔滨150080;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哈尔滨150001) 3.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 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其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骗取数额 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通过这一定义可以得出,这里所说的 的信用卡不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是指他人真实有效的 信用卡,不排除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想冒用他人信用卡但实 际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也应当以冒用他人信 用卡来认定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 4.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 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 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 行为。透支是善意还是恶意本质是在主观上的差异。善意 的透支有归还之意,并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 支是以占有为目的,并无归还之意,并在行为上躲避债务。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方式。换言之,信用卡 实质上是一种具备多项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片。它所囊括的 范围之广,不但有贷记卡、准贷记卡还有借记卡、赊账卡、消 费卡等等一些。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刑法>有 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明确了信用卡被赋予广义的概 念,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这个概念在当时的刑 法学界是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是却与我国金融实践中信 用卡的概念有些出入,应当引入“银行卡”一词,来调整刑法 领域信用卡,会使其符合时代要求更加的科学。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四种 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务的行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指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 制度以及他人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应当 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信用卡诈骗罪既承继了诈骗罪的基 本特征,同样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层社会关 系,这也就决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是作为一个特殊罪名包含 于诈骗罪之中的;另一方面,作为特殊罪名的信用卡诈骗罪 又同样有别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即还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 理制度这一刑法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这也是它区别于票据 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最本质之处。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利用信用卡去进行诈 骗活动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信用卡诈骗罪 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五种行为方式: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 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在现阶段我国刑法中规定,只有一般自然人能够构成 为,就是信用卡诈骗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 诈骗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 领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使用非法 制造的伪卡实现取现、透支、消费、转账等信用卡法定功能 的行为。无论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使用以虚假的身 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它们都有一个本质特征,即将真实 的信用信息存储到了非法的载体上。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 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法定原因一般包括:超过 有效期限自动失效、被停止使用、因挂失而作废。其实在司 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客户在银行进行挂失信用卡之 后,m现的挂失信息由于传输系统的滞后问题到达特约商 户的时间延迟而实行的诈骗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即年满l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而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金融诈 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都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 唯独只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认定却 十分困难,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几乎没有犯罪分子会说 自己在诈骗之时是报以占有资金的故意,通常会以借来用 用或日后归还等辩解之词为自己开脱,在这种情况下根本 无从查知犯罪之时嫌疑人的真实想法。除非在犯罪嫌疑人 有携款潜逃、转移财产等明显的非法占有行为出现时,其 
它情况很难证明其责任,结果必定会由于证明不能而放纵 了犯罪,现有立法不能对金融诈骗犯罪有效的进行打击。 塑 笔者认为,可在刑事司法推定予以适用,一旦控诉方可以 证明基本事实的存在,其证明责任便可以暂时解除,如果 辩方提不出反证,法庭便可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这就是 刑事司法推定原则,其实际上是控方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 责任予以免除,而要求被控方提出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证明 责任。这样可以对检控方的证明责任予以减轻,对其诉讼 成本予以降低,这样有效防止了一些由于证明不能所产生 的不利后果。   j  笔者认为透支就是银行赋予持卡人的一种权利。持卡 人进行了透支以后,应当予以按时偿还,然而恶意透支就 是持卡人滥用了银行给予持卡人的一定信用,损坏了持卡 人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从本质上损坏了信用卡制度。 妨害了应用信用卡进行平常交易中的活动。也就是说是一 种对于给予信用的滥用。在《德国刑法典》中,就将“滥用支 票和信用卡”作为一个单独罪列示,而在《瑞士刑法典》中, 则将“滥用信用卡”与“侵占”、“盗窃”、“抢劫”、“诈骗”分别 列示。我们应当参照瑞士和德国的立法形式,应将恶意透 支罪名单独规定。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单位可以 申请办领信用卡,既然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卡 人,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为虚拟人格化的主体现已成为经 济市场中极为活跃的主体之一。一定会有单位恶意透支数 额巨大的现象乃至于特别巨大的案件产生,然而,按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 窃信用卡并且予以使用的,按照盗窃罪论处。而有学者观 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盗窃信用卡不能够独立形 成,此行为必定要仰仗使用行为的支持。所以,这样来看使 用行为应为主行为,盗窃行为应为辅行为。笔者比较认同 这种观点。在银行取款消费同在ATM上取款,在性质上面 并无什么本质差异。使用他人密码取得货币同冒充他人身 份侵占他人的财务并没有差别,所以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 罪处理。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 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 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对于此类现象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 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盗划信用卡是指对他人的信用卡进行重 复刷取,并模仿其持卡人的笔迹签名,此行为与冒用他人 信用卡的特征吻合。 第二种认为,盗划信用卡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其 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以及职务侵占罪规定的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笔者更偏重于第一种说法,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断。 盗划信用卡的行为为何要按信用卡诈骗罪来处断,是 因为盗划信用卡的行为,虽在特征上与职务侵占罪有相同 的地方,但在犯罪对象上,却不一样。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 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是持卡 人的合法财产,而非行为人单位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 交付,也并非交由行为人的单位使用或保管,因此也不能 将其转化为“本单位财物”。即便是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 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此行为也属法规竞合,即其 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 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按从一重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 用前者为妥。 刑法定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追究单位犯信用卡诈 骗罪的责任于法无据。从我国立法上观之,我国《刑法》在 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 骗罪等的犯罪主体都可由单位构成。并且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第177条第l款第4项中规定伪造信用卡的 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断,2009年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 定了单位进行伪造信用卡的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断,综合 以上立法规定,单位完全有理由成为主体进行这一犯罪。 单位完全可能会触犯信用卡诈骗罪,并且单位犯罪往往具 有极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旦形成一定规模,对于我国 金融市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说是难以预计的。因此,单位 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行为实际上应该是刑法重点规制 的对象,也可以说是我国立法技术日渐完善的必然结果。 信用卡诈骗罪对定罪量刑的数额起点作了明确的规 定,但并未针对使用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次数作fJ规定,依照 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 的次数是多少,只要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本罪构罪标准, 就不会构成本罪。这显然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笔者认为. 对于使用信用卡诈骗三次以上不必用数额较大作为犯罪 的判定标准同样可以按本罪定罪量刑。这样更加有利于打 击那些利用法律的漏洞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人。 信用卡与财物并不能划等号,拾得信用卡与拾得财物 也就不能相提并论。与此相较,侵占罪中的构成要有一项 是拒绝返还,与此条件不一致所以不应以侵占罪处断。 密码是持卡人的身份的体现,应用他人的信用卡密码 或者对信用卡的密码进行更改侵入到ATM机的程序,是冒 充使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此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以 及严重侵害到了现有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民事上所说 的不当得利。身份验证通过了ATM机之后,ATM机自行按 照程序支付取款项,非以行为人进行秘密的窃取为其条 件,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理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断。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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