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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 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 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 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 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 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 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 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 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 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 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 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 师。
(五) 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 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 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 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 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 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 资金。
(三) 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 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 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 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 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
规章的规定;申请设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8e4a6b88c9951e79b89680203d8ce2f01666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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