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不明白的问题这里都有答案(最后8条认定)

发布时间:2015-10-09 11:34:4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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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不明白的问题这里都有答案(最后8条认定)

  1、民间借贷新司解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时候,能把本金全部要回来的概率趋于0,只能依靠祈祷了。

  2、也不是说所有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钱都要不回来,2015年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是说你这个投资款借给甲了,借款的时候乙提供担保了,如果因甲涉嫌非法集资,那么你可以起诉乙担保责任归还本金、利息等。

  一个人要做生意、买房,向周边亲戚借钱,是一回事;向社会广告宣传某项目赚钱,收了许多人的钱,从规定上来看,是另一回事。

  所以,民间借贷古已有之,向亲戚、朋友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

  我们再来看看非法集资的现状,可谓怵目惊心!

  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近日对外公布了2014年非法集资情况,据统计,2014年非法集资案发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非法集资涉及行业领域众多,以下领域的风险一定要注意啦

  (一)投资理财领域。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

  (二)P2P网络借贷。近两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2014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此类案件有一些是以P2P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另有一些则是从传统民间借贷、资金掮客演化而来,以开展P2P业务为噱头,主要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开展大量不规范的借贷、集资业务,极易碰触非法集资底线。在这里提醒广大投资者,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P2P”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全国新发农民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件61起,涉案金额18.01亿元,参与集资人数12571人,同比分别上升177.27%998%224.32%。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河北、江苏、辽宁、河南、山西、山东等地,个别地方已经出现行业性风险。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其他领域。房地产、建筑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几乎遍布全国所有省份,多年来持续高位运行。这类案件比较易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增强,容易发生大案要案,引起上下游连锁反应。私募股权投资类案件区域集中,2014年全年该类非法集资案件31起,涉案金额42.06亿元,参与集资人数21031人,同比分别上升106.66%166.37%412.7%,案均金额为所有行业领域最高,风险快速上升。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

  1)非法集资到底是如何定义的呢?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2)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3)当前非法集资活动种类:

  一、是违法违规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是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三、是利用民间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四、是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五、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六、是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七、是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让我们用一张图来清晰表述: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bea0691f78a6529647d53a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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