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

发布时间:2019-03-13 17:07:0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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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采取什么方式予以纠正

——宋文启与王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6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秀芹):王秀琴

基本案情

2012228宋文启接到工友辛有志电话给王秀琴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卸高粱,按吨给付劳务费,每吨10元钱,由干活的工人平均分配。到达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后,宋文启与辛有志及另外3人李风海、姜士发、吕英贺一同卸高粱,宋文启站在车箱上,把辛有志递交的粮袋给下面的人,在卸粮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宋文启的工友将宋文启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4180元。宋文启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宋文启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残。

案件焦点

原审被告王秀琴称不认识原审原告宋文启,也没有找原审原告宋文启来卸高粱,在原审被告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宋文启受伤,原审被告王秀琴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审原告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卸高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行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66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20121019日作出[2012]苏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文启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54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芹负担。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王秀琴称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王秀芹不是本人,但是通过查询相关资料,王秀琴与王秀芹是同一个人,王秀芹是王秀琴的曾用名。对于采取补正方式下裁定还是通过再审方式予以解决,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521日作出[2014]苏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再审此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王秀琴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业主,王秀琴在办理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工商登记时、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时及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名字均是王秀芹,沈阳市劳动局为其办理的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上的名字还是王秀芹。王秀琴一代身份证上的名字也是王秀芹。王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结婚登记证、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应该标明王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故对此部分应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14813日作出[2014]苏审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苏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秀琴(曾用名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宋文启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74元。

案件受理费444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审被告王秀琴负担。

王秀琴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再审判决不合理,王秀琴不认识宋文启,也没有找他来卸高粱,在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文启受伤,王秀琴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

宋文启答辩称,他为王秀琴卸高粱受伤,王秀琴应该赔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宋文启为王秀琴提供劳务,王秀琴给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秀琴应对宋文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审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王秀琴承认于20121227日见到辛友志时说“明天要卸高粱,你能不能找几个人给我卸一下”。辛友志答应了并找了包括宋文启在内的几个人在第二天帮王秀琴卸高粱。王秀琴对此没有拒绝并按约定给付了报酬。王秀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宋文启事发当日在车栅栏上接袋子,途中掉下来的事实。故对王秀琴不认识宋文启,也没有找他来卸高粱,对他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秀琴主张宋文启本人对受伤也有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2014109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6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王秀琴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本身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代表性,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雇佣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究竟采取什么方式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中第七项为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十一项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如果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问题,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属于主体范畴,主体错误,必然属于实体错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问题,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因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而发生变化,故无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裁定解决,法律适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此类问题,就是采取裁定的方式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采取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此类问题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如此处理成本大,严重浪费审判资源,还无形中助涨了“老赖”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维护既判力,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编写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律启东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0252e21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a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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