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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民事答辩状范文
书写 答辩状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公司民事答辩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公司民事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林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林西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区杨东辉诉答辩人赔偿丢失电动自行车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丢失电动自行车3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自接管中昊小区以来,一直严格按着《 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小区业主提供着物业服务。 对于原告丢失电动自行车一事,一直以积极的态度处理。接到原告称电动自行车在本小区丢失开始,答辩人及当班门卫人员积极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提供证据及相关线索,做到了应尽的义务。而且答辩人属于物业服务企业,门卫的任务是负责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视小区人群居住情况指定管理 制度 ,要求定时巡逻,发现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时协助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而丢失电动自行车属于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与物业公司无关。 二、答辩人属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条 规定 ,小区门卫的职责范围只是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良好与稳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并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属于私有财产,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私有财产的保护 合同 ,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电动自行车的保管协议,对于原告将其所丢失的电动自行车在停放时,没有交给答辩人,也没有告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所停放的具体位置,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并不知情,所以,答辩人不知道所以没有法定义务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进行保管,相应的也没有赔付原告3100.00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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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林西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xx年三月十三日
公司民事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公司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元田坝老街。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答辩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 意见 :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江苏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江苏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项目部”。而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阅,江苏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工程项目部。答辩人的企业主体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为修建桐楚大道而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桐梓项目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大道项目部”。因此,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诉称“桐楚大道系答辩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在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成立。
首先,原告诉称的是“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下午4时,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跑的过程中掉进一个井洞中受伤”。而xxx5年的2月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日这一天。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辩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扩建工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xxx5年2月28日这一天,答辩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答辩人当天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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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发现有任何人在施工现场及工地被摔伤,答辩人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人员受伤的 报告 及反映。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是受伤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 再次,根据原告的起诉:“自己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相互矛盾。令狐某某xxx5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说“三四天前的中午12点,自己和谭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约在楚米石坝高速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还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谭拉了起来”。按照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月27-28日期间,且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却是“2月29日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而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现场摔伤”,而令狐某某又说“是在一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说施工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交代“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人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看见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里,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说的“2月29日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几乎一致,但这一天却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个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于xxx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