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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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字号:大中小

2003-12-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 规范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

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 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

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 并在平等协商的

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

第二章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具备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 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不享受购房补

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 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

部分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 资料: 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

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

证明和抵押物估价证明; 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以储蓄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

金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贷款人要求提供的

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进

行审查,并在3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 应当根据《贷款

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 订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对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人发放贷款的

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 70%(以较低额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 2

倍。 第十二条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年。 第十三条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

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1的,执 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 133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1 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5的,执行13年期3法定 贷款利率;

期限为51010的,执行355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 10年以上的, 在355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 5% 第十

四条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 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

款期限为133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55的,加2.16个百分 点;期限为510年洽10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15年洽15的,加2.88 个百分点;期限为 52020 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

期限在1年以内洽1的,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 章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土地所有权;

财产; 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被依法

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

产。 第十七条抵押物的价值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

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 70% 第十八条 抵押人

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 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

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 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

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 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九条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 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住房抵押的,应分别

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以期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

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 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以现房抵押的,贷款

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 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

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 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

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 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 证明书》。 第二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原件及抵押

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

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 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二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 解除抵 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 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

以作为质物。 第二十四条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

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

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期先于还款日期的, 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券、存款单。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内,

第七章保证贷款 第二十八条保证贷款指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

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有代偿能力; 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

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

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 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十九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 第八章 抵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 求其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的同时,还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 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受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九章贷款

偿还方式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偿还贷款

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1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还款法、累进还款法等还款方法,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

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 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 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

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 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

30日内将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一章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

的合同或协议; 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

全;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

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

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限期纠正违约行

为; 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按规定处以罚息;

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清偿贷款本息; 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依法追偿贷款

本息。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

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或出质人。 第四十一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

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 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 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 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 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 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 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 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 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 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 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 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 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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