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doc

发布时间:2020-05-29 12:55:4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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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和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准确。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不予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运行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统一企业信息数据标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信用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一)登记注册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三)财产权利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各类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

(六)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七)司法协助执行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五)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为社会所知悉,政府部门要求公示的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举报。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开展部门联合抽查。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调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检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的信息与真实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

(四)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政府部门的检查、核查不予配合,致使检查、核查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二)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备案,或者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三)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企业申请,列入部门进行检查、核查,未发现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主动履行公示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向列入部门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经列入部门审查批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的,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进行信用修复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信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企业信息共享共用,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企业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日常监管、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各类失信名单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企业信用建设,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平台经营者、征信机构等利用企业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

提供信用服务应当客观、公正,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停止相应企业信息公示并删除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420ff74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e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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