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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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941
原告温作汝,,19565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万阜乡富塘村据板坦路3号。
原告杨春娇,,19627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万阜乡新庄村北宅20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英,女,1980124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小松村小松街头巷8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二村4组。
被告张志强,男,1980108日,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二村4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作汝、杨春娇为与被告吴小英、张志强合同纠纷一,20114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15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作汝、杨春娇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红,被告吴小英、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作汝、杨春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419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字号为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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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为第一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所享有的抽签与投标取得商位使用权的资格,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转让款2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由被告继续使用,税费由原告缴纳。但被告却没有将有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抽签与投标的委托书出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20101212日办理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的入场资格认定手续。后原告到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才知道入场资格是禁止转让的。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款,但被告却拒绝。为此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位入场资格转让协议无效。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298000元及利息损失25032元(从20104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算起诉之日止)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0228.1元。
被告吴小英、张志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方陈述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入场资格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原告应承担的风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
证据一、转让协议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的入场资格事实,并且原告在当天支付了转让款。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系第一被告吴小英经营。
证据三、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与存折各一份,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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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月至20011月的税收是原告缴纳的。
证据四、关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以证明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规定市场的入场资格禁止转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对入场资格条件原、被告双方都不清楚,双方是本着博弈的心理,才以298000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协议的第四条可以看出税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告是20101117日发表的,而转让协议是在2011419日签订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第十条,认定转让协议中的入场资格已经被国际商贸城认定为无效,所以转让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没有就其所辩举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英、张志强系夫妻。2010419日,原告温作汝、杨春娇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长春三区2826[330782612033839]352104801204802)的使用权及以后取得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摊位的抽签和投标等一切权利自愿同意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价格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已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双方不得反悔,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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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反悔,甲方应赔偿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二、甲方不保证以上营业执照在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摊位的抽签和投标权利,如乙方不能取得以上营业执照在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摊位的抽签和投标的权利,甲方不赔偿给乙方任何经济损失,转让款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不退还给乙方。三、在2010419日起至取得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摊位的抽签和投标权利止,该执照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支付。……六、甲方自2010419日起要无条件配合乙方,给乙方办理及全权委托以上营业执照取得中国小商品城集团公司抽签摊位及投标的权利的有关一切手续,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时间,由于甲方不配合乙方或无故拖延办理以上手续等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取得中国小商品城集团公司取得抽签摊位及投标的权利甲方赔偿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如“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正本在店里,付本及税务登记证、税收代扣存折各一份乙方拿走”。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
上述涉案商行在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为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为被告吴小英,经营范围汽车日用品、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转让款2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由被告继续使用,税费按约由原告缴纳。
两被告除转让给原告的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外,还经营了另一家汽车用品店。
20101117日,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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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办公室在报纸上发布“关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汽车用品及配件包含其中,根据该通告,涉案商行和两被告经营的另一汽车用品店的经营时间和经营纳税等事实,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均享有入场抽签与投标取得商位使用权的资格,但该通告同时规定两夫妻只能申报一个入场资格。被告将自己经营的的汽车用品店向市场申报了入场资格,而没有将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相关入场资格认定的材料出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进入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的入场资格认定手续。后原告到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知道根据通告规定入场资格也是禁止转让的。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款,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入场资格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未解除变更或撤销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及利息损失、要求退还垫付的税款,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作汝、杨春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温作汝、杨春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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