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义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温作汝,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万阜乡富塘村据板坦路3号。
原告杨春娇,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万阜乡新庄村北宅20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红,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英,女,1980年12月4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松镇小松村小松街头巷8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二村4组。
被告张志强,男,1980年10月8日,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二村4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作汝、杨春娇为与被告吴小英、张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作汝、杨春娇的委托代理人沈小红,被告吴小英、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作汝、杨春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购买字号为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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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为第一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所享有的抽签与投标取得商位使用权的资格,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转让款2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由被告继续使用,税费由原告缴纳。但被告却没有将有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抽签与投标的委托书出具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2010年12月12日办理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的入场资格认定手续。后原告到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咨询,才知道入场资格是禁止转让的。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款,但被告却拒绝。为此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位入场资格转让协议无效。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298000元及利息损失25032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算起诉之日止)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0228.1元。
被告吴小英、张志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方陈述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入场资格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原告应承担的风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
证据一、转让协议与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的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的入场资格事实,并且原告在当天支付了转让款。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中硕汽车用品商行系第一被告吴小英经营。
证据三、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与存折各一份,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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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至2001年1月的税收是原告缴纳的。
证据四、关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以证明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规定市场的入场资格禁止转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对入场资格条件原、被告双方都不清楚,双方是本着博弈的心理,才以298000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协议的第四条可以看出税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告是在2010年11月17日发表的,而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入场资格认定的通告第十条,认定转让协议中的入场资格已经被国际商贸城认定为无效,所以转让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没有就其所辩举证。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英、张志强系夫妻。2010年4月19日,原告温作汝、杨春娇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长春三区28幢26号(注册号)[330782612033839]税务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