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之我见

发布时间:2020-11-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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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0-10-11 来源: 点击数: 266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之我见

——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评析

金尊律师事务所 廉军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难以确定高空抛物致害人的侵权责任规定缺乏法理上的依据,支持这一规定的理论存在重大缺陷,该规定有律的公平正义,更有逃避国家责任之嫌,实践中亦可能产生诸多负面效果,应当废止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适用。
[关键词]高空抛物 致害人不明 侵权责任 否定
20091226日颁布、201071日生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87条对难以确定高空抛物致害人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媒体报道中将这一规定称为侵权责任法一大“亮点”,但也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笔者对这一规定也持保留态度,认为这一规定缺乏法理上的依据,有律的公平正义,更有逃避国家责任之嫌,实践中亦可能产生诸多负面效果,故此,应当废止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司法实务状况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是近几年时常发生、颇为大众和媒体关注的案件。当然,这里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是指无法找到致害人的案件,如果可以确定致害人,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属无疑。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判决建筑物的业主承担侵权责任,如“烟灰缸伤人案”。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被告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原告1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每户赔偿8101.5


元。22户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向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以“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驳回再审申请。

2判决建筑物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好莱居高空抛物案”2006531日,市某小学四年级学生钟某在放学途中,被好莱居大厦坠落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案件发生后,南山警方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无线索。20067月,钟某的父母将好莱居大厦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73户业主和大厦物业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74名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近23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73户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以致害人不明为由驳回起诉,如“菜板砸死老妇案”2001620日,市的老妇孟某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伤,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某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市市中区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致其母亲死亡的致害人,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告,而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能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且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此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上述案件法院不同的裁决结果,说明法官对类似案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根源却在于立法上无明确规定。判决建筑物业主承担责任的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其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理论上的争议及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理论依据

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建筑物业主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学者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业主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立新等民法权威学者。这种观点一度占据绝对上风。但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在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追究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作为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实属罕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却转变立场,从反对转而支持这个意见。经过激烈的讨论,专家和法官们一致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并不是一个过错责任的赔偿,而是公平责任的补偿,并且具有损害预防的作用,因此是应当规定


的。其理由是“因为这种损害应当是物的责任,而不是人的损害,这样就可以明确对物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经几次审议后,最终在第87条中确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目前支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损失分担说、损害预防说、公共安全说、保护弱者说、民事责任财产性说等等。

1、损失分担说。该观点认为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从损失分担理论来考虑,某些或者全体的业主的负担能力明显强于受害人,由前者来分担比受害人来分担更公平合理,这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公平责任就是从这个角度发展起来的。

2、损害预防说。该观点认为全体业主最接近于损害,虽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知道是谁抛下来的东西,但是他们都能接近这个损害,都能够采取措施去预防损害。而如果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受害人与损害发生的来源相隔是遥远的,即使让他承担责任,他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预防今后这种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效率的。

3、公共安全说。该观点认为尽管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总是特定人的损害,但是在高空抛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如果对高空抛物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所以为了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遏制这样一种行为以保护公共安全,从价值的衡量上是更为合理的。以由全体业主来适当地分担才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

4、保护弱者说。该观点认为保护弱者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围是确定的,抛物确实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该建筑物的业主就应当承担责任。

5、民事责任财产性说。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财产性是决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民法上替代责任的原理,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评析及其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这一规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词句来看,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而由“补偿”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似乎又将其作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只有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基于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而让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本文所说的高空抛物行为而言,施抛物行为的只有一个人,而非多人,即并非所有的业主都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而仅仅是只有一个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以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规的行为模式显然是不当的。

其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作为损失分配的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已为我国立法所认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受害人受有严重的损失,双方均没有过错,有明确的加害人,且受害人无法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得到救济。这时,法院才能基于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经济状况的考量,而让加害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此,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之所在。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辜业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危险行为,如令其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公平责任的要件要求。

笔者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致害人不排除是建筑物的业主以外的人,特别是允许不特定的人进出的建筑物(如用于出租的写字楼),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员进出,如果是外来人员造成的损害,让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能起到预防损害和发现真正侵权人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等于是要求我们这个社会中比邻而居的人们互相监督,互相防,每个人都必须时刻对周围的邻居保持高度的警惕,监视他们,不许他们从他们的家中扔下什么不该扔的东西,最好是用摄像机对邻居的家中保持全天候的监控,也许这样才有可能在邻居万一抛下东西砸伤人的时候留下确凿的证据,以使自己在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主免责。另一方面,要业主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要么有证据证明致害行为发生时全家人都不在家,要么证明自己家人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而要证明业主没有实施抛物行为,好的办法是在其家中安装摄像装置,并且保留了自己或其家人在家时的全程录像资料,即使这样此类证据是否能被采信仍是个问题。这一困境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要求业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根据证据法则,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只能要求当事人证明已经发生了的事情。因为没有发生的事情本身就不能被证明。最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是不适当的。界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致害还是物件致害,关键在于致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么由此引起的损害当然属于行为致害;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而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件致害。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致害;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致害。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纳入“物件损害责任”一章,明显属于基本法律常识错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本质上仍然属于一般侵权的形态,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理论的支持,实践中可能引发以下不利的社会效果:




1、引发道德风险。

一方面,对于与受害人、高层建筑的某位或部分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有可能利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也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方怠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人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加害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人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2009418日发生在的高空抛砖砸死婴儿事件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苗头:419日一位律师提供咨询说根据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户要求赔偿,而420日就有报道称警方已经找到抛物人,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而小男孩的父母都来自地的打工者,经济并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其态度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的父母十分失望。现这样的局面,我们是应该替死婴的父母抱不平呢?还是替那些险些搭上共同赔偿责任的住户们感到庆幸呢?

2、逃避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绝大部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根据情节的不同,可能构成过失伤或故意伤害(杀人)犯罪。发现真实的加害人也即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而且,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能够找到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的属性。从近些年发生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是不够的,发生此类情况公安机关往往告诉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际上是要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强行转嫁给无辜的平民百姓,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又为公安机关逃避法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因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责任得不到经济赔偿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刑事犯罪受害人救济基金制度,由国家财政、社会捐赠等筹集到资金对因刑事犯罪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论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属于民事案件,都不应当通过由大多数无辜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转嫁国家责任。

3、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法具有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有安全感的社会吗?以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网上的资料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一部分被告不断地四处上访,认为判决不公。这样的社会效果难道是我们愿意看到的吗?




此外,我们可以设想,当某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成为被告之后,该建筑物的业主之间还会和睦相处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怎样才能弥和呢?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有律的公平正义,有逃避国家责任之嫌,实践中也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应当予以删除,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纠正立法的不足。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20041月第1版。

[2]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3]王竹:《建筑物抛掷物致害的“不赔“与”“——以侵权案例的体系化分析方法为视角》

[4]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5]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7]阳庚德:《论由区分所有权人连带赔偿高空抛物所致损害的法律障碍——兼评〈中国民法典草案 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

[8]晓军:《高空抛物的概念与侵权责任之法律探析》
[9]雄杰:《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共有评论 0 对不起,暂时没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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